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裕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裕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裕峰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於10
7 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裕峰因詐欺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審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1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593
0 號函核准假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