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葉斯傑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斯傑於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斯傑雖經本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惟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範圍,解釋上應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不包含同法第1項所規定之「飲食及日用必需品」,始核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係為防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旨相符,是本件寄入飲食及貼身物品(如近視眼鏡、衣物等),顯與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無關,更與維持押所之秩序無涉,爰請求解除此部分之限制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解除受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經查,被告葉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於同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押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羈押之被告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係為防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始禁止其受授物件之權利,故禁止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及期間,自須以達上開目的,並符合比利原則。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掩護共犯意志甚堅,且尚有共同正犯未到案,故被告有以各種方式勾串正犯或共犯之虞,應駁回被告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範圍僅為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觀上開物品均非帶有文字內容等物件,且於被告收受前,亦須經押所檢閱及監視,當無其中夾帶文字、訊息以勾串證人之虞,是檢察官未具體敘明被告收受飲食及日用必需品與勾串證人間之關聯性,則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被告原禁止收受物件之範圍在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之部分應予解除,以符合比利原則,惟逾此範圍外之物件,仍應予禁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