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程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請准予解除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由辯護人聲請,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7029號),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
3 項之規定,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均陸續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串供、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