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陳昱瑋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士檢貴執子107 執聲他1338字第1079057041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士檢貴執子107 執聲他1338字第1079057041號函關於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 ,含4G易付卡SIM 卡壹張)應予發還陳昱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昱瑋(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 支,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判決沒收之前開行動電話,卻遭檢察官回函,以同案被告尚未判決確定,扣案物暫不處分為由不予發還;惟聲請人所犯傷害罪業已判刑確定,且所持之扣案辣椒槍2 支亦已宣告沒收,查遍上開判決,無任何案件與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有關,又雖同案被告黃俊棨仍在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上開所涉案件,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無任何關連,該行動電話有何扣押之必要,已達一般人有所懷疑,且有違比例原則,該行動電話既與案情無關,又非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實應發還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原不予發還之處分,將行動電話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牌行動電話,經該署於107 年11月23日以士檢貴執子107 執聲他1338字第1079057041號函,認「因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未判決確定,扣案物暫不處分,台端所請礙難照准」,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及本件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函文係於107年11月23日發文,該署通常係發文翌日以掛號寄出,約2 日後會送達監所乙情,業經本院書記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107 年11月23日乃週五,故此函文應係於107 年11月26日寄出,約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於107 年12月
3 日提出本件聲請,應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同案被告洪連佑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同案被告黃俊棨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同案被告王柏元則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案被告黃俊棨、王柏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俊棨之沒收辣椒槍2 支部分,駁回其他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是日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聲請人、同案被告洪連佑、黃俊棨、王柏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5、76至81頁);又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確遭警方查扣其所有之APPLE 牌iphone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4G易付卡SIM 卡1 張),有本院列印自該案卷宗電子掃瞄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106 年9 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且前引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未就扣案之該聲請人所有之APPL
E 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4G易付卡SIM 卡1 張)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從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既未經法院採為證據,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檢察官亦未說明其有得為他案之證據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聲請人對該扣案物原有管領支配權利,足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1月23日士檢貴執子107 執聲他1338字第1079057041號函所為原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3 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