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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福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熊金蓮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155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李福長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福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53號妨害名譽案件,證人李福長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9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熊金蓮妨害名譽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福長之必要,先後依法傳喚證人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

2 時40分、同年9 月26日上午3 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證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107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7日寄存於證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上開傳票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即分別於107 年8 月22日、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均已合法送達於證人,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復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李福長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罰鍰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