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傑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藍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害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1日 │106 年8 月20 日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66號 │偵字第17625 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審交簡字│ ││ │ │2929號 │第130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7 月5 日 │107 年10月5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審交簡字│ ││ │ │2929號 │第130號 │ ││判 決├────┼────────┼────────┼────────┤│ │判 決│107 年9 月17 日 │107 年1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5256 號 │執字第71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