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張嘉偉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因心臟衰竭、呼吸停止之危險,聲請停止羈押,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命被告具保,惟被告尚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無法提出10萬元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希望能降低具保金額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等罪嫌重大,且有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與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毒數量亦多,其若遭判刑確定,其刑度非低,顯有逃避事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被告於
107 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1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並於107 年12月17日由具保人鄭思琦具保後,將之釋放出所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84號停止羈押案件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其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