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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偉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偉前因107 年度訴字第26

7 號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鄭思琦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停止聲請人羈押。但因具保人之經濟狀況亦屬不佳,所繳納保證金乃向親友暫時籌措,故聲請人於獲釋後對具保人因協助其具保而負擔高額債務深感愧疚,乃決定由本院再為執行羈押,以免除具保人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 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等罪嫌重大,且有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與逃亡之虞。況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聲請人涉嫌販賣毒數量亦多,其若遭判刑確定,其刑度非低,顯有逃避事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107 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庭諭知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10

7 年12月17日由具保人具保後,將之釋放出所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84號停止羈押案件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惟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後尚無上開所列再執行羈押事由,而聲請意旨所稱為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請求恢復羈押云云,亦與上開再執行羈押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等罪嫌,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本案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聲請人涉嫌販賣毒數量亦多,其若遭判刑確定,其刑度非低,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宣判、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至聲請人所稱其因具保人負擔高額債務而深感愧疚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免除具保責任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