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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含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應除去時間範圍」欄所示部分),並禁止張○○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庭上敘述在筆錄有些出入,事關本人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件如附表「開庭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後段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經本院判決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未逾越法律所定期間。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關,除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應除去時間範圍」所示部分,或因涉及聲請人所不知,且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應予保密;或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年籍、住所資料,乃法院為特定證人身分所蒐集,與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並無關聯,亦不得交付聲請人外,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經除去附表「應除去時間範圍」所示部分後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錄音,雖於詰問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阮○如、黃○宜之過程中,有以姓名稱呼A 女,或提及A 女案發前就讀之學校名稱及教師姓名,而足使聽者知悉

A 女之真實身分。然衡以聲請人先前曾經照顧A 女,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案發前就讀學校等資料均知之甚詳,若本錄音僅供聲請人使用,對於A 女身分之保密並無影響;且

A 女及阮○如、黃○宜證述內容對於聲請人攻擊、防禦有重大影響,爰不去除其等證述中提及A 女姓名、案發前就讀學校及教師姓名等節之錄音內容。然上開錄音內容若洩漏於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足使他人知悉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聲請人應注意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開庭日期 │庭類 │應除去時間範圍 │除去部分之內容 ││ │ │ │(以檔案時間為準,│ ││ │ │ │格式:時: 分: 秒)│ │├──┼───────┼────┼─────────┼───────────┤│一 │105年8月1日 │準備程序│無 │無 │├──┼───────┼────┼─────────┼───────────┤│二 │105年10月6日 │準備程序│無 │無 │├──┼───────┼────┼─────────┼───────────┤│三 │106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無 │無 │├──┼───────┼────┼─────────┼───────────┤│四 │106年3月9日 │審理 │00:01:25至00:03:00│證人陳報年籍資料 │├──┼───────┼────┼─────────┼───────────┤│五 │106年4月13日 │審理 │00:02:46至00:04:32│證人陳報年籍資料 │├──┼───────┼────┼─────────┼───────────┤│六 │106年4月20日 │準備程序│無 │無 │├──┼───────┼────┼─────────┼───────────┤│七 │106年5月11日 │審理 │00:38:01至00:38:05│被害人提及其現就讀學校││ │ │ │01:34:40至01:35:00│名稱及教師姓名 │├──┼───────┼────┼─────────┼───────────┤│八 │106年6月8日 │審理 │00:02:57至00:03:20│證人陳報年籍資料 │└──┴───────┴────┴─────────┴───────────┘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