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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王守仁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第14143 號、第14589 號、第1500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暨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守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07 年1 月24日起,由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己字第1049號,自107 年1 月24日起先予執行,有該案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是因被告自107 年1 月24日起已另案入監執行而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業已詰問相關證人而已審結,上述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07 年1 月24日起撤銷羈押。準此,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則其以未逃亡、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事由,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將其釋放云云,本院自無權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