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坤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山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坤山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