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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煬文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煬文(下簡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訊問後,就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有卷附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至第32頁、偵字卷第183頁至第272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為3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7年2月2日起羈押,並於同年5月2日、7月2日、9月2日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裁准羈押,迄今已將近10個月,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考量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已坦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應無逃匿審判或執行之動機,請求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1時許止之12小時內,先後持打火機隨機點燃掛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號、10號住宅鐵窗上之雨傘及雨衣,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7頁、偵卷第183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

(二)再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被告之犯罪手法及性質,係以打火機隨機點燃掛置在住宅上之物品後離開現場,縱容火勢蔓延,對社會危安甚鉅。又被告罹有精神疾患,自始均未說明犯罪動機及緣由,且被告之母鄭秀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5年前起,因躁鬱症在榮總就醫,被告會拒絕看醫生及服用藥物,希望被告強制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對自身疾病尚乏病識感,且排斥就醫服藥,被告家庭對此亦未能善盡監督及協助之責,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6月間即曾因情緒焦慮致行為異常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有該院106年12月22日北總企字第106000696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75頁),則在外在環境尚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回歸同一環境顯仍存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難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防止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復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