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炳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訴、訴訟、自保,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 號背信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同年11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制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固得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其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法理由參照),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申請,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 號背信案件業於100 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遲於107 年9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期限,且聲請意旨復僅泛稱係為申訴、訴訟、自保而為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