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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信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信輝(下稱異議人)前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 年1 月10日士檢清執寅107 執沒60字第1079001423號之強制扣款執行命令,然異議人目前在監服刑,沒有作業,亦沒有勞作金可領,毫無工作,一切日常用品均需靠父母勉強救濟,異議人之保管金均係父母縮衣節食下之寄出,使異議人得以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看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已剝奪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權及人格尊嚴,使異議人必須向其他受刑人開口分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扣除保管金,實有違背法令,請准予歸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1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未扣案之松柏盆栽1 盆、Nikon 牌相機1 臺、鏡頭2 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3 個、古董銅碗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於106 年12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執行,執行檢察官就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07 年1 月10日士檢清執寅10

7 執沒60字第1079001423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新店分監)自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383 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決、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管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 已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383 號判決判處

前開徒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1 盆、Nikon牌相機1 臺、鏡頭2 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3 個、古董銅碗

1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及起訴書所示,以107 年1 月10日士檢清執寅

107 執沒60字第1079001423號函,囑託新店分監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

1.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異議人之金錢,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父母或友人寄予異議人,非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異議人,依法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異議人稱該等保管金並非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2.另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 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自難認有異議人所指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