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嘉文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國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嘉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國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葉嘉文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7 年度刑保字第39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葉嘉文於107 年5 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4153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

107 年度刑保字第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7日士檢貴執庚緝字第207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