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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尉祥具 保 人 陳翎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翎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翎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尉祥犯傷害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保工字第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尉祥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陳翎芸於107年1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372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保工字第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7 年9 月26日士檢貴執己緝字第2060號通緝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 、20、14至17、37、23至

33、21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15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路○○○ 巷○○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均經合法寄存送達,並均於同年7 月21日發生效力;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39頁)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