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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守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守平因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後經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 月24日,應予更正)又各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合併審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認後,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