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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治平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治平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第

315 條之2 第3 項之製造竊錄內容、第305 條之恐嚇、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然依卷內證人A 女、莊士奇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紀錄、影片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及扣案之跳蛋等物,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6 年9 月4 日認識

A 女起,即於106 年9 月15日與A 女碰面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6 年10月1 日、10月3 日至6 日多次對A 女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又於106 年10月6 日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07 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妨害秘密、製造竊錄內容犯行後,連續於106

年10月1 日、10月3 日至6 日持其非法取得之影片恐嚇、強制A 女拍攝性感影片、性感照片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A 女證述在卷,並有LINE通訊紀錄、影片光碟等件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雖有要求A女前往「京站」百貨公司停車場與伊見面,若不從即散布本案影片,且2 人有一起進入男廁,但伊並未將情趣用品「跳蛋」塞入A 女肛門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被告除坦承於106 年10月1日、10月3 日至6 日持本案影片於短時間內多次恐嚇、強制告訴人A 女外,復自承於106 年10月6 日再以散佈本案影片之脅迫手段,要求A 女見面並進入公廁等語,併參諸證人A女、莊士奇、吳秉潤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 女所受傷勢等相關資料,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即得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並未認罪,又無相關前科紀錄,原處分僅憑單方面陳述即羈押被告,實有瑕疵云云,尚無從採信。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先前上傳至色情網站之影片業已刪除,且

扣案之被告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行動電話經送請鑑定後,均未尋得本案影片檔案,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及配偶住處搜索結果,亦未尋得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用以脅迫告訴人之本案影片確已刪除,已無再以影片恐嚇之疑慮,又被告前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今被告行動電話及手提電腦既已遭查扣,自無法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是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可能等語。惟查,現今電子檔案保存方式多元,早不拘於使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或隨身碟等實體硬體儲存,存放於網路虛擬硬碟、分享空間等所在多有,尤其被告乃係於資訊相關產業任職,對於此節自難謂不知,是檢警雖未於已扣案之實體硬碟中發現相關檔案,仍尚難認定本案影片無其他副本儲存於他處,而無再為被告所用之可能。此外,被告目前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腦雖經扣案,惟被告倘若未受羈押,取得替代用品可謂輕易至極,是被告以此為由,表示再無與告訴人聯繫之可能云云,自非可採。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雖陳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配偶及子女尚須扶養,且被告目前係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倘若繼續羈押,勢必無法於期限內復職,有失去工作之可能等語,惟此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

害秘密、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製造竊錄內容、第305 條恐嚇、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且就所涉恐嚇、強制、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自107 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已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鼎 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