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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吳臻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旆溢等15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係聲請人就同一之聲請事項,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07 年4 月2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8

0 號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各該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而經各該承審法院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分別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1日轉致本院受理,因屬同一聲請事項,本院乃併予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洪本根、鍾勝發、金梨花、王家宏之訊問及其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本院許可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被告胡旆溢等15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01 年1 月3 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6 月7 日、101 年7 月19日、10

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12日、103 年1 月7 日等9 次審判期日,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該當案件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查閱後,聲請人吳臻姿為本案

之證人並非被告,且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僅有原告即告訴人金梨花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王家宏等4 人起訴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6號事件,而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均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於本案審理中之102 年10月18日由原告金梨花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終結,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連,堪認聲請人於本案既非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至明,則依上說明,其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既非本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案筆錄光碟,同屬無據,本院均無從允准,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