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LUU QUANG LOC(中文姓名:劉光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QUANG LOC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U QUANG LOC 已向友人借貸,一次償還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和解賠償金,原先係約定分期償還,然被告因許久未返回越南老家,如今過年在即,被告為展現最大誠意,方情商友人借予20萬元後,已一次悉數匯予被害人。雖20萬元之賠償金額,或未能撫平被害人之心靈損害,然被告之月收入僅為2 萬出頭,該收入本係用以扶養家人,如今商借20萬元,被告僅能以努力工作加班之剩餘方能清償,清償期或許需2 年以上(因並非每日均有班可加)。且被告之友人亦相信被告方借予上開款項,被告亦因此案,僅能繼續滯留臺灣工作而不可能逃離臺灣前往他國工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LUU QUANG LOC 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9 號繫屬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尚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命其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龍形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107 年1 月23日宣判。本案雖尚未宣判及判決確定,然審酌被告目前受雇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有固定之居所及職業,且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並終能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A 女之母親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第128頁),被告復已依約如數賠償和解金額20萬元,亦有本院
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開侵訴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39 頁),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兼顧本案後續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