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建鋒受 刑 人 徐雲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雲漢(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李建鋒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李建鋒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情事,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已向具保人寄發通知,告以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有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