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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木桂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106 年度易字第57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木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逾

6 個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其犯行詳為供述,本件相關事證均已公開,證人亦均調查完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107年2 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106 年度易字第571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後於107 年4 月1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7 年4 月28日起延長2 月,並敘明因本案業已審結,原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予解除,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既已解除,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查本件刑事聲請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提出之本件聲請即乏審酌基礎,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