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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LEE JOUNG ME(中文名:李正美,韓國籍)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LEE JOUNG ME(中文名:李正美,韓國籍,下稱聲請人)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在案,惟仍有請求付與歷次筆錄之必要,爰依(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4 字,以示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以

106 年度士簡字第605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於107 年5 月3 日訴訟繫屬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情形,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0日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