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廖素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豑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廖素萍君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素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廖素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上午10時到場為被告曹豑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109 號、96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曹豑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萍之必要,遂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證人原於警詢陳報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自送達傳票,命證人應於107 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並由證人廖素萍本人親自簽收傳票。惟證人廖素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證人廖素萍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8日士檢清偵平107 偵2119字第107901439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697000 號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附卷可稽。又證人廖素萍於前揭時期均未在監、在押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傳喚其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之時,證人之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
㈡故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