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福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竊盜案由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號審理完畢,因告訴人宋庭與其同夥近20餘人與聲請人即被告邱福棟(下稱聲請人)近兩年有近兩百件之民刑事糾葛,且一再以黑函、造謠之伎倆汙衊聲請人,聲請人自需竭盡所能爭取事證之保存,以利日後提出事證駁斥謠言,為維聲請人法律利益,請鈞院准予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號竊盜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審酌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當庭所述之內容與卷附筆錄記載並無二致,且聲請意旨僅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為駁斥告訴人等撰寫黑函攻擊,需竭盡所能爭取事證保存,並非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