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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明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永明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即遭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因被告於偵查中就相關案情均已明確交待,且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業認偵查完備,檢具相關事證提起公訴,自當已足認被告已無湮滅、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我國有固定之住所並與家人同住,亦非由國外遣返回國,且無其他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證,顯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詳述理由如下:

1.原裁定實質上仍係以重罪作為羈押之主要原因,顯然有提前執行刑罰之虞,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

⑴原裁定所認羈押之事由,無非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及重罪等,惟前二事由,已如前所述,均已不存在,且原裁定所認「可能」即是主觀臆測推定,蓋被告既非居住國外,亦非引渡回國,國內亦有固定住所,同居之父母,被告甚至需照顧父母,毫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而勾串共犯證人亦為主觀臆測,蓋被告均已交代案情,且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該項事由更無作為充作羈押被告之事由。至於原裁定以被告88、95年間傳喚未到為由,以十餘年前之紀錄,更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表示並非逃亡未到,係未收受傳票。

⑵至於重罪羈押,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就被告為重罪羈押之發動,仍須斟酌個案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始得為之,惟如前述,被告已無併存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是原裁定以重罪准予羈押已不符限縮條件而無合理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符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2.退步言,本案縱有前開羈押之要件及原因,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於法有違:

⑴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因此保障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其他手段,亦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⑵本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時,不具羈押必要性:

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白揭示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如前述,被告遭羈押迄今已3 個月餘,相關證據均已蒐集調

查完備,從而,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對被告施加心理及經濟壓力以防止被告逃亡,且亦足以確保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達成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是法院自應選擇上開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人民基本自由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而不得率予羈押。退步言之,對被告施以上開替代羈押之手段,若法院於審判中仍有任何疑慮或發現被告有何串證或再犯之虞等情事,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再執行羈押,亦可達保全之目的,俾符比例原則。

③鈞院於羈押庭期亦曾當庭諭示被告可陳明願提供具保之金額

,以供作為准否具保替代方案之參考,被告願就此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具保金,並保證絕對遵守所有強制處分所附命令。

④因被告尚有年邁父母需被告照料,請考量被告已確實交代案

情配合調查,態度尚佳,並兼顧人倫常情,使被害人@得以盡其親情道德義務,撤銷本案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㈡綜上所述,本案已無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撤銷羈

押,然倘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捷足以達成保全目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辯稱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家騏、陳

健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云云,然本案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且經證人林家騏、陳健文證述明確,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林家騏、陳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有待本院詳加調查並進行交互詰問,再參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有逃亡通緝之紀錄,且以其所涉犯行刑度

之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在國內有住居所、同居父母等情,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多有扞格之處,於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之情況下,實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危害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