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振瑋受 刑 人 盧郁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振瑋(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盧郁芳(下稱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

4 月10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頁、第26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已為部分繳納易科罰金1 萬6 千元之被告通知到庭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對被告當時之住居所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完畢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

3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09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4 月2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458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5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8日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1038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顯以逃匿。且聲請人已向具保人寄發107 年4 月13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字第5132號通知,告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