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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1 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