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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泳仁即 被 告具 保 人 蘇祥安(原名蘇柏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致重傷案件(107 年度執字第

464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祥安(原名蘇柏偉,於107 年

5 月28日改名)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以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泳仁前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蘇祥安於民國104 年3月6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受刑人上開案件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等節,有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存卷可參,洵堪認定。嗣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464 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復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4 日向具保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提供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若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9 日分別製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1 份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然具保人仍未依前開通知履行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第20至21頁)等件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