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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裕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107 年聲字第7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

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為107 年度聲字第723 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裕傑(下稱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6 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抗告狀1 份在卷可參。該案即經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並於

107 年9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9 月18日院彥刑敬107 抗1331字第1070206567號函及107 年9 月26日院彥刑敬107 抗1331字第107040683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聲字第7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3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嗣抗告人又於107 年9 月14日向監所長官再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提出本案抗告狀,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抗告期間,且抗告人對於業經抗告駁回而確定之本院裁定再行提出抗告,於法無據,亦非適法,其所提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