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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麗芬受 刑 人 李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麗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謝麗芬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謝麗芬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情事,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已向具保人寄發通知,告以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有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