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郭博光自訴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林秀芬
王金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劉亦凱
吳敏帆蔡明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芬、王金菊、劉亦凱、吳敏帆、蔡明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郭博光乃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各稱315 地號土地、323 地號土地、336 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林秀芬等人覬覦本案土地,分別以假買賣、假贈與之方式取得小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後,再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欲以詐取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判決,再經強制執行後拍賣之方式,取得自訴人之土地持分,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就31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秀芬為31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與被告吳敏帆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明知無買賣之真意,仍不實成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林秀芬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將持分1/256 (約
0.94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敏帆之不實事項。嗣吳敏帆取得持分後,為製造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乃於同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同為土地共有人之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再由台產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蔡明達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9 月12日配合回函表示「不願分割」,形塑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後,由吳敏帆於同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審理中。林秀芬、吳敏帆、蔡明達就315 地號土地持分為虛偽交易之假買賣等前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就323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金菊、劉亦凱均為323 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金菊與吳敏帆明知無贈與土地持分之真意,竟共同成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並將原信託予林秀芬之登記先塗銷,再以贈與為由,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王金菊於103 年9 月24日將持分1/256 (約1.69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敏帆之不實事項。吳敏帆更於未取得土地持分之同年9 月1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亦凱,由劉亦凱配合吳敏帆回函表示「不願分割」,形塑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後,由吳敏帆於同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本院案號為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業經吳敏帆撤回起訴在案)。王金菊、吳敏帆、林秀芬就323 地號土地持分為虛偽交易之假贈與等前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就336 地號土地部分:劉亦凱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與林秀芬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明知無買賣之真意,仍不實成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劉亦凱於103 年8 月6 日將持分1/588 (約0.73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秀芬之不實事項。嗣林秀芬取得持分後,為製造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同為土地共有人之台產公司,再由蔡明達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8 月27日配合回函表示「不願分割」,形塑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後,由林秀芬於同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本院案號為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業經林秀芬撤回起訴在案)。劉亦凱、林秀芬、蔡明達就336 地號土地持分為虛偽交易之假買賣等前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換言之,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明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犯人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查自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等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本案自訴事實屬實,則依形式上觀察將使各土地之共有人數虛增,顯將影響自訴人就共有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權益,堪認其個人利益亦因此直接受害,是就其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要屬合法。
(三)按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並為不正確之裁判、裁定或強制執行,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謂之「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且變價分割屬形成判決,全體共有人均為債權人,各共有人均可依其執行名義請求變價分割,並有分配價金利益及享有優先承買權利,則財產所有權人自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以不實共有人身分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依其指訴內容顯將因法院判決之形成力使其土地所有權受有直接變動侵害,自訴人同不失為被告等為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犯嫌之直接被害人,故其提起此部分自訴亦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且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為前提,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除有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方有觸犯詐欺罪甚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8 月27日第5698、5699號存證信函、103 年9 月12日第87、155 號存證信函、103 年10月8 日第162 號存證信函、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3、1174號案件民事起訴狀、被告劉亦凱所提出之答辯狀及105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案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秀芬、王金菊、劉亦凱、吳敏帆、蔡明達固均不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皆堅決否認各土地持分之移轉係出於假買賣或假贈與,其中就315 地號部分,林秀芬、吳敏帆尚辯稱:渠等土地持分買賣確有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因吳敏帆沒錢買房,欲進行土地整合,並未請蔡明達回函表示不願意分割等語;就32
3 地號部分,王金菊尚辯稱:伊土地持分相關事宜係由丈夫宋明福處理,並不知情等語,吳敏帆則辯稱:未曾與王金菊接觸,宋明福見伊剛結婚無業遂為贈與,且未請劉亦凱回函表示不願意分割等語;就336 地號部分,劉亦凱、林秀芬尚辯稱:渠等間係同時就6 筆土地為交易,確有履行價金175 萬元等語。
(四)經查:⒈就315 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林秀芬、台產公司均為土地共有人,而林秀芬與吳敏
帆於103 年8 月8 日成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於同年8 月2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敏帆,於同年8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吳敏帆乃於同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產公司,台產公司股東蔡明達則以其公司名義於同年9 月12日回函表示「不願分割」,吳敏帆遂於同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訴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審理中(原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等情,為林秀芬、吳敏帆、蔡明達所是認,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本院登記資料卷第47至56頁),堪認為真實。
②自訴人固以林秀芬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共有人為
優先購買,且吳敏帆所購買持分僅占315 地號土地面積之1/256 ,客觀上無得利用,參以吳敏帆於買入持分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台產公司協議分割意願未果後,旋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由,認吳敏帆、林秀芬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查,吳敏帆與林秀芬乃以16萬就該土地持分1/256 達成買賣合意,並以現金支付價款乙節,業據渠等供稱一致(見本院審自卷第180 頁、本院卷一第166 、2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3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080481814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登記資料卷第57、61、62頁),形式上已可認該買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核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契約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得逕認前開交易屬假買賣。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是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倘共有人間並未就土地為分管協議,則無論其等名下應有部分比例高低,既均不得任意主張使用特定土地之範圍面積,自無從單以購入持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甚微乙情,即推測買賣雙方無交易之必要。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縱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塗銷已依法所為之登記,且當時31
5 地號土地在地政機關登記已知之共有人即達七十餘人,其中尚可能存有已過世者,是林秀芬未依前開土地法規定通知自訴人等共有人優先購買其土地持分,既對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其為達迅速處分之目的,自得任意擇定意欲出售之對象,要難以未事先通知自訴人等其餘共有人乙節,即認該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雖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惟此所謂協議分割契約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吳敏帆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已知315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達75人(見本院審自卷第71至75頁),自訴人亦未主張或提出其餘共有人間已有達成分割協議或共識之事證,自難認各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如何利用分割已有協議,則吳敏帆已取得共有物持分後,本得以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且透過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亦可達到整合利用土地之結果,自不得以吳敏帆迅速發函商討分割乙情,遽以推認林秀芬與吳敏帆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或憑蔡明達單純回覆不願分割乙節,即認定該共有人與林秀芬、吳敏帆間就土地持分買賣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此部分既僅有自訴人單一指訴可據,自無從認定林秀芬、吳敏帆、蔡明達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⒉就323 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王金菊、劉亦凱均為土地共有人,王金菊於103 年9
月10日與吳敏帆成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贈與其所有之1/256 持分土地,並於同年9 月2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吳敏帆於同年9 月1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亦凱詢問分割事宜,待劉亦凱於同年10月8 日回函表示「不願分割」後,吳敏帆遂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情,為王金菊、吳敏帆與劉亦凱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本院登記資料卷第17至45頁),首堪認定。
②自訴人固以吳敏帆受贈持分僅占土地面積之1/256 ,客
觀上無得利用,且吳敏帆與王金菊間非親非故,應無贈與之動機,再者,吳敏帆更於取得持分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劉亦凱,參以王金菊所有之持分原信託予林秀芬,受託人林秀芬本得逕為贈與信託財產,王金菊竟先塗銷信託登記及贈與後,復為信託登記予林秀芬,與常情顯不相同云云。惟查,王金菊與吳敏帆成立贈與契約後,已由吳敏帆繳納土地增值稅1 萬2667元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
163 頁),形式上已可認該贈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就此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交易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得逕認前開交易屬假贈與。又吳敏帆已陳明:我未曾與王金菊接觸,係其丈夫宋明福自幼看我長大,因斯時甫結婚無業,欲給我整合土地取得房產之機會而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265 、269 頁),與林秀芬陳稱:有關土地整合的事均係與宋明福相談,因王金菊的事情都交由宋明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王金菊陳稱:我的土地係由我丈夫宋明福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5 、166 、263 頁)均相合,足認王金菊名下土地應係由其夫宋明福所管理,而夫妻互為處理經濟上事務本為常情,顯難單憑自訴人指訴王金菊與吳敏帆非親非故乙節,即反推贈與契約為虛偽。至王金菊原雖曾將其原名下持分1/128 全部信託登記予林秀芬,而於103 年9 月
3 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王金菊除於同年9 月2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持分1/25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敏帆外,尚於同日一併將剩餘持分1/256 再申請信託登記予林秀芬,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登記資料卷第27至45頁),惟除王金菊委託授予林秀芬之管理處分權限應僅有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項(見本院登記資料卷第43頁),尚難逕認林秀芬亦得比照315 地號土地而對吳敏帆贈與信託之土地持分外,矧林秀芬與吳敏帆既為母子關係,倘林秀芬直接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將該土地持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吳敏帆,而未經真正所有權人王金菊參與以明獲得同意之情,事後同有遭質疑不當侵吞委託人財產之虞慮,是林秀芬先解消與王金菊之信託關係,再由王金菊以其自身名義辦理贈與一半土地持分予吳敏帆事宜,剩餘一半土地再與林秀芬回復信託關係,實與常情無違,自訴人就此所指亦無可採。
③再查,吳敏帆係迨103 年9 月10日與王金菊簽訂贈與契
約後,始於同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亦凱,並非於贈與契約未成立前,即擅自向劉亦凱洽詢土地分割事宜,而吳敏帆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已知323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亦達82人(見本院審自卷第53至57頁),自訴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餘共有人間已有達成分割協議或共識之情,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全卷,亦可知其餘共有人同有主張應為變價分割者,足認各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如何利用分割,實際上確無一致意見,卷內同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自訴人所指吳敏帆與劉亦凱事先串通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是自訴人徒憑己意猜測贈與係屬虛偽,並進而推論吳敏帆受贈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訴訟詐欺,自屬無稽。
⒊就336 地號部分:
①查劉亦凱、台產公司均為土地共有人,劉亦凱與林秀芬
於103 年7 月15日就持分1/588 成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4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林秀芬發函詢問台產公司分割事宜,而台產公司之股東蔡明達以其公司名義於同年8 月27日回函表示「不願分割」,林秀芬即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情,為劉亦凱、林秀芬、蔡明達所是認,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登記資料卷第9 至16頁),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自訴人固以劉亦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共有人為
優先購買,且林秀芬所購買持分僅占土地面積1/588 ,客觀上無得利用,參以林秀芬於買入後,以存證信函詢問台產公司協議分割意願未果後,旋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由,認劉亦凱、林秀芬間之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查,林秀芬係同時將336 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1/160 )、保安段295 地號(持分1/
400 )、保安段285 地號(持分1/128 )、保安段314地號(持分1/120 )、保安段292 地號(持分1/16)共
6 筆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與劉亦凱進行交易,並分兩次以現金給付價金175 萬元之情,業據渠等供陳一致(見本院審自卷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98 、264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3 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080481814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153 至157 頁、本院登記資料卷第13、57、59、60頁),倘渠等如自訴人所指係欲針對336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當無必要將其餘土地一同納入買賣範圍,已足證劉亦凱、林秀芬就336 地號土地買賣乙事非虛,就此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得逕認前開交易屬假買賣。再除買賣土地持分所換算之面積大小及有無通知自訴人等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如前述均難以證明買賣不實外,林秀芬已陳明其為惠陽公司負責人,購買土地係為了整合土地用以合建,而蔡明達亦表示台產公司有將336 號地號持分委託惠陽公司整合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7 、273 頁),可徵林秀芬確有為整合土地遂購買持分之動機。
③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乃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劉亦凱將土地部分持分移轉予林秀芬後,自身雖仍保有持分5/588 ,惟其若無立即取得土地使用之需求,本無急於先行繳納裁判費,俾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之必要,是其等待林秀芬等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方被動具狀表達想要承購整筆土地意願,尚與常情無違。況劉亦凱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原物全部分配予給伊,伊再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41頁),與林秀芬起訴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並不相同,亦難認渠等有何利益一致而具犯意聯絡之情。再林秀芬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已知33
6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達21人(見本院審自卷第39頁),自訴人亦未主張或提出其餘共有人間已有達成分割協議或共識之情,而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全卷,亦可知其餘共有人同有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者,足認各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如何利用分割,實際上確無一致意見,則林秀芬於取得土地持分後,本得以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自不得以其迅速發函商討分割乙情,遽以推認與劉亦凱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或憑蔡明達單純回覆不願分割乙節,即認定該共有人與劉亦凱、林秀芬間就土地持分買賣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此部分既同僅有自訴人單一指訴可據,自無從認定劉亦凱、林秀芬、蔡明達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五)末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縱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各共有人亦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利及依其持分獲得分配價金之利益。是本案雖係吳敏帆、林秀芬分別出面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土地,惟出售或贈與持分之林秀芬、王金菊、劉亦凱原既為各土地共有人,本亦得自行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已難認有何共同謀議為假買賣或假贈與之必要,且法院受理後除不受起訴原告聲明之拘束,而得自由裁量決定最終分割方法,顯難認法院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外,縱使最終為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被告等倘欲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亦需在執行程序經公正單位鑑價後,再與自訴人等潛在買家共同競價,並支付最高應買價金金額始能得標,另其餘共有人同得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歸一而創造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最終亦僅能依其原有土地持分比例獲得分配。從而,本案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自訴人指渠等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等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