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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廖繼坤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耀緯律師被 告 楊宜潾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

2 月3 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並擔任業務助理,自訴人丁○○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天母教會(下稱天母教會)之駐堂牧師,訴外人羅寬山為歐鼎公司負責人及上開教會之會友。因被告主張羅寬山對其為性騷擾,故自訴人則於106 年2 月3 日為羅寬山與被告調停相關糾紛,並於

106 年2 月23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會)進行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詎被告竟因對自訴人之調停不滿,明知自訴人為基督徒且擔任教會牧師,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以寄送「郵政明信片」之方式將該明信片寄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自訴人乃於107 年3 月29日經長老教會通知而收悉該明信片,其上以文字載述:「10

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O山跟我談離職事宜,威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那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薪水都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甚至在我2/2 以羅O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歐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曠職,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指!2/ 23 勞資調解會上你代表羅O山出席,一直堅稱羅O山沒有對我性騷擾,沒有就是沒有!那為什麼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將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你說教會裡面教友之間的擁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是很正常的?原來天母教會的尺度這麼大?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新臺幣(下同)100 萬給牧師,你應該也從他們身上得到不少好處吧?所以才一直是非不分的坦護他們…」云云,其中被告還刻意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歐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曠職,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指!」、「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將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等文字以粉紅色螢光筆特別加註標示等行為,因認被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9條第

2 項有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網頁資料、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明信片各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前開明信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寫明信片是要表達我的意見,明信片上所寫內容,是指106 年2 月3 日我離職那天沒有拿到薪水,因為那天我有跟自訴人談離職的事,自訴人說如果我要去勞動局申訴的話,有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結果我離職那天真的一毛錢都沒拿到。舉報曠職部分,於106 年2 月23日我和我姐姐去勞動局調解的時候,自訴人及羅寬山之配偶甲○○比我們先到,我走進去時有聽到他們跟調解委員說要舉報我曠職,調解委員就跟他們說我已經有在106 年2 月2 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的存證信函,所以沒有曠職的問題。又自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跟我在歐鼎公司談離職的事情時,他表示在基督教會裡擁抱的方式是一種安慰的正常行為,但我已經有跟自訴人提到我被羅寬山性騷擾。至於我說之前牧師退休的時候,羅寬山及甲○○夫妻有送100 萬元給之前的牧師,不是指自訴人,而且在明信片上是寫問號,因為我覺得自訴人很不公正,很偏袒羅寬山,所以我寫的是我的感覺,因為我覺得自訴人不中立,可能有收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為天母教會之駐堂牧師,羅寬山為上開教會之教友,同時亦係歐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於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任職歐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後羅寬山於104 年11月、105 年9 月14日因2 次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受理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

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就105 年9 月14日部分判性騷擾處有期徒刑3 月、就104 年11月部分判不受理,復因檢察官、羅寬山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自第2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5至29、31至50;本院卷第209 至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某時,以郵寄之方式,將載有上開文字之明信片寄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其上收件人則記載為「丁○○牧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2、309 至310 頁),並有該明信片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撰寫之上開明信片內容中所載:「10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O山跟我談離職事宜,威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第14條第1 項第2款,那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薪水都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甚至在我2/ 2以羅O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歐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曠職」、「你說教會裡面教友之間的擁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是很正常的?」、「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100 萬給牧師」等部分,係指摘自訴人於

106 年2 月3 日代表歐鼎公司與被告協調、於106 年2 月23日進行勞資協調會議時所談論之內容與經過,及被告聽說羅寬山夫妻有捐獻予其他牧師等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又明信片內所載:「威脅」、「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指!」、「原來天母教會的尺度這麼大?」、「你應該也從他們身上得到不少好處吧?所以才一直是非不分的坦護他們…」部分,則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前揭勞資爭議協調過程之事實為基礎,指摘自訴人之處理協調過程中有不公、偏頗之事宜,核屬伴隨事實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核先敘明。

(三)再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應就陳述之「公共利益關連性」及「真實性」兩項標準加以檢視,茲論述如下:

1.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公益關聯性: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了使適用該法之勞工,其權益可以獲得最基本之保障,並要求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以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查本件自訴人身為天母教會之牧師,於106 年2 月3 日為歐鼎公司與被告調停勞資糾紛,並就被告所要求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權利是否可以取得之事項進行協調,復因無法達成共識,自訴人亦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就上開勞資爭議至勞資會進行調解。是以,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所涉爭議,自與勞動基準法所欲表彰之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先予敘明。

2.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被告因認羅寬山對其性騷擾,故於106 年2 月3 日某時

在歐鼎公司辦公室,由自訴人負責調停羅寬山與被告所生之勞資爭議,且當時證人即羅寬山之配偶甲○○亦在場,於調停過程中,因雙方並未取得共識,故自訴人表示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要去勞動局協議的話,那當日(即106 年2 月3 日)所談的條件就都沒有了,是於當日談判破局後歐鼎公司即無給予被告於106 年2 月份3天上班的薪水,直至被告與自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在勞資會進行爭議調解後,被告及歐鼎公司方達成部分共識,歐鼎公司並於106 年2 月24日始將被告2 月份3 天薪水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311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

291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3 月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319000 號函檢附之勞資會106 年2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譯文各1 份(見審自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82頁、105 至106 頁)附卷可參,顯見歐鼎公司確實於106 年2 月3 日與被告協調破局後,未給付被告106 年2 月份3 天上班的薪水,而是於

106 年2 月24日始給付予被告。而觀諸上開明信片上之文字記載為:「10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O山跟我談離職事宜,威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那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薪水都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參之前後文義可知,前半段的文字所指涉之對象既係106 年2 月3 日自訴人代表歐鼎公司與被告調停之事件,則後半段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部分,自應係指於106 年2 月3 日協調破局後,當天並未給予被告2 月份3 天的薪水。從而,被告於本案明信片上所指「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等節,應屬有據,核與事實相符,尚非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

⑵再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於106 年2 月23日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在進去會場前有聽到裡面的對話,內容是說要舉報被告曠職的事,我們進去後就沒有再聽到有人提及這件事,不過在調解結束後,我們還有問因被告先前有寄送存證信函,如果對方要告我們曠職,會不會成立,但調解後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收到遭舉報曠職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6年2 月23日我們去勞資會調解的時候,自訴人及證人甲○○比我們早到場,我們走進去時有聽到他們跟調解委員說舉報我曠職,調解委員有說我有在106 年2 月2 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的存證信函,所以沒有曠職問題,我才知道他們有舉報我曠職,不過調解過程中沒有提到曠職的事,且我也沒有收到後續的曠職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312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歐鼎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言非虛。至證人即自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6 年2 月23日時歐鼎公司並無對被告舉報曠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292 頁),然羅寬山於106 年2 月9 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

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有性騷擾一事並非事實,歐鼎公司及羅寬山本人並未解僱被告,被告自106 年2 月6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等語,有上開10

6 年2 月9 日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寄發存證信函後都無回歐鼎公司上班,這樣的行為是構成曠職,我們也有告訴被告沒有回來上班會有曠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顯見歐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應係通知被告擅自未到公司上班之行為會有曠職的可能,且證人甲○○亦認為無故未回來上班之行為係屬曠職,而被告確實直至106 年2 月23日協調會時均未回到公司上班,益徵被告供稱自訴人及證人甲○○有被告舉報曠職乙事,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前開所指未必與客觀事實(即自訴人及證人甲○○確實未有正式、具體地向勞動局舉報被告曠職)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⑶又觀之106 年2 月3 日自訴人與被告協調之錄音譯文內

容可之,自訴人曾陳稱:「齁…那在我們…我們基督教裡面,我們有時候姐妹也會跟牧師,用擁抱的方式那是一種安慰…而且不是在…」、「羅先…羅先生…齁…有沒有到妳的家裡去關心妳的家庭?」、「他碰觸妳胸部嗎?還是他給妳一個…有一點像這樣…安慰的一個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至81頁),可徵自訴人於

106 年2 月3 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時,確實曾提及「教友間之擁抱」及「碰觸胸部」等事宜。復參之106 年2 月2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於「勞方主張」欄位中,其上確實有記載「本人任職期間因資方有性騷擾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資方主張」欄位中,亦載有「勞方所稱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款並非事實,無法認同,然如勞方不同意繼續留任,公司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但需勞方向性平會撤回相關之爭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2 月

3 日我會陳述擁抱的方式只是一種安慰之話語,是因為被告一直說羅寬山對她是性騷擾,但我不認為那是性騷擾,所以我才會那樣講,復於106 年2 月23日當天有提到羅寬山對被告性騷擾一事,但資方這邊沒有承認,是被告提到有性騷擾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288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23日在勞資會協調時,我們還是否認羅寬山對被告有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大致相符,可見自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即知被告所指之遭性騷擾之過程係羅寬山有對被告為擁抱及碰觸胸部之行為,且被告與自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進行勞資協調時,雙方確實有提到羅寬山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一事,只不過自訴人、證人甲○○均否認羅寬山有性騷擾一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明信片中所稱「2/23勞資協調會上你代表羅O山出席,一直堅稱羅O山沒有對我性騷擾,沒有就是沒有」、「你說教會裡面教友之間的擁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是很正常的」等語,確實係被告於106 年2月3 日及106 年2 月23日與自訴人協調時所親身經歷之經過,顯非無據,尚難認有何故意誣指之處。

⑷另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寬山定期每個禮

拜都會到天母教會作禮拜,十一奉獻我相信是有的,大筆、小筆的捐款都有,教會需要建堂或購置教育館時羅寬山都會捐錢,平時每月也會定期奉獻,有時1 年捐幾10萬,有時候甚至會到40萬元,他奉獻跟捐款的次數算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每月按期奉獻給天母教會,最大筆的奉獻有5 萬、10萬,1 年約共有奉獻60、70萬元,已經持續將進2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大致相符,顯見羅寬山與證人甲○○每年確實都有奉獻40萬元以上之金額予天母教會甚明。至被告雖稱其係聽同事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送100 萬給牧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被告既非擔任天母教會之會計人員或牧師等職位,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然羅寬山夫妻確實於每年皆會貢獻、捐款相當之金額予天母教會,是被告所傳述之前揭「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100 萬給牧師」言論,並非全然無據,尚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被告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即難認定被告就前開指摘內容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

3.被告就上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評論,因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為適當之評論,並參酌公政公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34 )之精神,應保障被告意見表達之權利,而認本件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⑴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為之第34號一

般性意見第2 點及第9 點表示:「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意見交流和發展提供工具。」、「第19條第1 項要求保護保持意見不受干涉的權利,對於此項權利,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還擴張至個人自由選擇任何實際或出於任何理由改變意見的權利。不得以他人實際、被別人認為或假定的意見為由,侵犯任何人根據公政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即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是參酌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可徵個人之意見自由應受到高度保障,且如係針對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而為之評論,法律應不予處罰,以確保個人表意自由價值之完整性。

⑵被告雖又透過明信片以「威脅我」、「你們這些基督徒

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指!」、「原來天母教會的尺度這麼大?」、「你應該也從他們身上得到不少好處吧?所以才一直是非不分的坦護他們…」等字句指述自訴人,然自訴人身為牧師,且於106 年2 月3 日作為調停者來與被告溝通,以處理歐鼎公司與被告間的勞資爭議,事涉被告是否可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權利,自係與勞資雙方權利歸屬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寄送之上開明信片內容,係一一指出被告與自訴人間各次調解過程所遭遇之對待,及羅寬山確因性騷擾案件遭起訴之事實,並由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後,指出其認為自訴人從一開始態度就不中立,偏袒一方,進而指稱自訴人的行為令其難以接受,且過度偏袒一方態度是否係因收取羅寬山的好處才作出這樣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因其所認定之自訴人處理勞資爭議之態度此一前提而來,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用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事實內容之具體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得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等犯行,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