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李如君自訴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被 告 余隆清
曾麗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隆清、曾麗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隆清、曾麗瓊與自訴人李如君係隔壁鄰居,被告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自訴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詎被告等竟於105 年7 月31日,在自訴人住處之2 樓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鋪設帆布,阻礙瓦斯排氣,並於106 年9 月19日在系爭牆面裝設鐵窗,該牆面為自訴人所有,自屬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余隆清、曾麗瓊涉有強制罪行,無非以被告等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鋪設帆布及加裝鐵窗,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隆清固坦承有在系爭牆面鋪設帆布及裝設鐵窗之事實,然與被告曾麗瓊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余隆清辯稱:系爭牆面並非自訴人所有,乃係公共牆面,因為自訴人排放瓦斯,伊始在公共牆面外鋪設帆布阻擋;而伊裝設鐵窗之牆面,實係其自家房間之外牆,屬於被告住處之2 樓後院空間等語;被告曾麗瓊則辯稱:伊從未於系爭牆面鋪設帆布或裝設鐵窗,且系爭牆面為公共牆面,並非自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隆清部分:
1.被告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自訴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雙方比鄰而居,被告房屋與自訴人房屋之1 至3 樓係共用牆面,而被告房屋之2 樓後方陽台空間則與自訴人房屋之2 樓後方陽台未相鄰接,系爭牆面係位於自訴人2 樓後方陽台鄰近被告房屋一側等情,業據被告等及自訴人供、指述屬實,復有系爭房屋2 樓竣工圖及照片3 張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偵字卷第16326 號卷第20至21頁)。惟按,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兼具主觀面及客觀面,故評價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應兼具對於行為本身及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評價;被告余隆清雖有在系爭牆面鋪設帆布及裝設鐵窗之客觀行為,然其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仍以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自系爭牆面之所有權歸屬並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定。而系爭牆面究屬自訴人所有或與被告等所共有,兩造前已就此迭生爭議,經自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余隆清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被告余隆清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自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余隆清於105 年11月間告訴自訴人毀棄損壞等案件,有上開事件、案件各影卷可稽;且被告余隆清因自訴人裝修事宜,函請二造房屋所在之「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予自訴人,函文中亦稱:「2 樓公共牆鑽挖3 個洞未補回」、「9 號2 樓公共牆擴大破壞,任意變更設計」等語,有上開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18日105 第005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影卷第11頁),則被告與自訴人之住處1 至3 樓原即共用牆面,並對於自訴人鑽挖2 樓後方陽台牆壁一節,於上開各訴訟中迭有爭執,上開管理委員會函文就此復未加以否認,是被告余隆清認自訴人住處之2樓後方陽台牆壁係其與自訴人所共有,並非完全無據;而被告憑此認定系爭牆面為其所有、其住處後方陽台外與自訴人住處相鄰之空間,均為其使用空間,於其主觀認識上,應係認其對於系爭牆面有使用權能,則其進而加裝帆布,阻絕自訴人所設置管線排放之氣體,則被告余隆清是否就自訴人對於系爭牆面之所有權確有認識,而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已屬有疑。
2.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查本案被告余隆清以帆布鋪設於系爭牆面,雖已妨害自訴人所設置之管線對外排放氣體,然該帆布嗣後即為自訴人自行剪破毀壞,此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而自訴人就被告余隆清鋪設帆布時,究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余隆清有何強制犯行。
3.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余隆清自承於106 年9 月19日在系爭牆面裝設鐵窗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一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伊中午出門,大概下午還是晚上回家時才發現鐵窗裝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訴人於被告余隆清裝設鐵窗時,既未在場,被告余隆清自無從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余隆清上開裝設鐵窗之行為,即難評價為刑法第304 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縱認被告余隆清裝設鐵窗之行為,已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然被告余隆清於裝設鐵窗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係二造間之民事糾葛甚明。
㈡被告曾麗瓊部分:
被告曾麗瓊自始堅決否認有於系爭牆面鋪設帆布或裝設鐵窗之行為,自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資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麗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曾麗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依照上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麗瓊犯罪,自應為被告曾麗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余隆清、曾麗瓊有犯強制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隆清、曾麗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余隆清、曾麗瓊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