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自字第3 號自 訴 人 驣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騰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陳禹西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被 告 王珮羽選任辯護人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西、王珮羽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西為瑞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珮羽為被告陳禹西之配偶。其等2 人於民國105 年11月初,在訴外人邱惠如之介紹下,與自訴人驣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威騰結識,被告陳禹西、王珮羽當場即向黃威騰介紹松樹素,並向黃威騰宣傳松樹素供人食用之益處,數日後,黃威騰因有意經營松樹素代理經銷事業,再到瑞康公司與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洽談合作細節時,被告2 人又再度向黃威騰宣傳松樹素對人體之療效,並向黃威騰表示不會交付過期松樹素等語,終致黃威騰陷於錯誤,誤信松樹素確實可供人食用,而於同年11月18日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2 人分別簽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各

1 份,黃威騰並於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依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985,100元至被告陳禹西合作金庫港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6 年4 月18日匯款5,000,000 元至被告王珮羽上海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禹西於105 年11月18日代表瑞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1 份、被告王珮羽於105 年11月18日代表OXYST CORP與自訴人簽立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1 份、恩典法律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存證信函1 份、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12月19日出具之存證信函1 份、瑞康公司松樹素原料外包裝照片、黃威騰於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匯款至被告陳禹西、王珮羽帳戶之明細表及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263920 號函、瑞康公司105 年11月20日開立予自訴人之發票(票號ED00000000號)、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開立予自訴人之發票(票號ED00000000號)、松樹素包裝照片、瑞康公司106 年4 月23日、5 月11日出貨通知、瑞康公司出貨予泰國養殖業者張孟承之INVOICE 、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 及商品包裝照片、黃威騰與被告陳禹西、王珮羽之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禹西、王珮羽固坦承各代表瑞康公司、OXYST CORP與自訴人簽立上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自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陸續收受黃威騰之匯款共計22,985,100元,及瑞康公司出貨予自訴人之松樹素確有部分過期等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禹西辯稱:伊一開始就跟黃威騰講過了,瑞康公司是做畜牧添加劑,從來沒有販售給人食用,伊自己雖有食用松樹素,但都是自己吃而已,從來沒有叫黃威騰要販賣給人食用;又依松樹素全球總代理合約書內容,當時雙方是約定自訴人須先給付權利金30,000,000元給瑞康公司後,瑞康公司方可至加拿大訂購新貨即保存期限內之松樹素給自訴人,因為採收松樹素需要大型機器設備,需要權利金才可以進行松樹素新貨的供應,然因自訴人之30,000,000元權利金始終未付清,致瑞康公司無法向加拿大訂貨,黃威騰竟不顧合約約定,屢屢催貨,甚至向伊表示「過不過期都無所謂,你就是要交貨給我」,伊不得已方應允將庫存的過期之松樹素陸續出貨給自訴人;是伊從無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等語。被告王珮羽則辯稱:伊雖有介紹研磨廠商黃政富給黃威騰認識,惟此乃因黃威騰欲將顆粒較粗的松樹素磨成較細的粉粒,而主動要求伊推薦廠商,伊方介紹黃政富給黃威騰認識,伊不知悉黃威騰將松樹素研磨成細粉的目的,更從未向黃威騰表示可將松樹素研磨成粉末、製成膠囊,以販售供人食用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六、經查,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於105 年11月18日各代表瑞康公司、OXYST CORP與自訴人簽立松樹素(Natural Polyelectrolyte Complexes- Polyelectrolyte Oxygen Detoxifier-POD)或松樹酵素萃取物(Pine Enzyme Extract-PEE )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威騰自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匯款至被告陳禹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王珮羽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2,985,100元,及瑞康公司於105 年11月起即陸續出貨松樹素予自訴人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瑞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OXYST CORP與自訴人簽立之全球總代理合約書、黃威騰於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匯款至被告陳禹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王珮羽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之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瑞康公司105 年、10

6 年間出貨松樹素予自訴人之出貨簽收單、出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 號【下稱審自卷】第13至15、17至19、39至49頁,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至137 、2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瑞康松樹素POD(Polyelectrolyte Oxygen Detoxifier )0000-0000 臺灣地區試驗報告合編--附屏東科技大學夏良宙教授保育豬試驗報告、附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保育豬、肉豬後期、肉豬前期試驗報告等文中所載「松樹素100%純天然多酚類物質,有機禽畜生產的必用品,經國際有機農業組織OCIA及OMRI認定可用於無污染之有機畜產」、「適用:1.畜產:

雞、豬、牛。2.寵物:狗、貓、鴿子。3.水產:養殖、水族」等語(本院卷第75至120 頁),及瑞康公司出貨予自訴人之「瑞康松樹素(POD )」包裝外袋,其上亦標註「用於畜產、水產養殖」、「每噸飼料添加3 至5 公斤」等語(審自卷第35頁),併參以瑞康公司確實領有飼料販賣登記證、進口松樹素時亦檢附「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等節(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可認上開瑞康公司授權予自訴人代理經銷之松樹素應屬動物飼料添加物,並非供人食用之食品等節,應亦無疑義。

七、自訴人雖主張被告2 人曾提供充填松樹素之膠囊供其食用,並向其宣稱松樹素對人體頗有療效,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方與被告2 人簽訂松樹素代理契約,且被告亦有推薦泰國水產養殖業主張孟承食用松樹素膠囊,致使張孟承亦有代理松樹素之意願,可見上開詐騙手法乃被告2 人慣用之伎倆等語。惟查:自訴人上開說法,業經被告陳禹西、王珮羽堅詞否認,2 人均陳稱從未向自訴人表示松樹素是供人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又瑞康公司固有販售松樹素予泰國水產養殖業者張孟承,有瑞康公司出貨予泰國養殖業者張孟承之INVOICE 、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及商品包裝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5 至353 頁),而證人張孟承亦證稱被告陳禹西至泰國販售松樹素時,確有當場提供充填松樹素之膠囊供其食用,及其確實有意與瑞康公司簽約代理經銷松樹素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 、379 頁),惟證人張孟承針對當時情形已清楚陳明:「我在泰國從事養殖業,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有跟他們買飼料添加劑松樹素,當時陳禹西跟我說松樹素可以增加養殖的成效」、「(陳禹西除了說可以作為飼料添加劑外,有沒有說可以做其他用途或有其他功效?)當初陳禹西有拿給我吃,因為我是做養殖的,蝦子既然吃了效果很好,陳禹西給我吃,我也相信,我也吃了…(陳禹西把松樹素充填在紅色膠囊裡,說是可以給人吃的,是否如此?)陳禹西不是這樣講,他是說這個吃了對人體很好,可以排毒,因為我從事養殖,我看蝦子使用後成效很好,所以我吃了,但我沒注意陳禹西有沒有強調這樣的說法」、「(陳禹西如何跟你說這個魚蝦養殖用的東西,你也可以食用?)因為被告陳禹西是博士,我相信陳禹西,既然魚蝦可以吃,我們也是吃魚蝦,應該沒有問題」、「陳禹西賣給我松樹素時,並沒有說我買的松樹素可以拿來賣給別人供人體食用」、「陳禹西拿出這包膠囊時,並沒有說這個也是可以賣給人吃的,只是覺得松樹素人吃了也不錯,送我吃吃看的意思」、「(你說你想做代理,來販賣作為動物飼料或人體食用,如果陳禹西沒有跟你講過可以供人使用,為什麼你會想要代理?)因為陳禹西吃、我也吃,所以我自己的理解是松樹素是可以供人食用的,但陳禹西沒有說過松樹素可以販賣給人,這是我個人的理解,所以我才想要去做這個代理,如果我真的代理了,我當然會請陳禹西提出證明這是人類可以食用的,或是哪一部分是作飼料添加劑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 至369 、370 至371、372 、377 、382 頁),可見被告陳禹西雖有推薦證人張孟承食用充填松樹素之膠囊,然其乃係基於販售飼料添加物之立場,以親自食用松樹素之方式來呈現對自家產品品質及功效的信心,並非有意向證人張孟承宣稱松樹素可廣泛供人食用,或有何向證人張孟承推薦松樹素可直接販售作為食品之意圖,證人張孟承雖有代理販售松樹素供人食用之打算,然其業已澄清此僅為其個人想法,並非被告陳禹西之鼓勵或建議,併參以證人張孟承並未向被告陳禹西要求出具松樹素可供人食用之證明等節,益可徵被告陳禹西並無向證人張孟承建議可販售松樹素供人食用乙事,自訴人欲以證人張孟承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禹西曾提供充填松樹素之膠囊供其食用,並向其宣稱松樹素對人體頗有療效,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方與被告等人簽訂松樹素代理契約等節,實屬無稽。另就被告王珮羽部分,證人張孟承更係證稱:「陳禹西把膠囊交給我時,王珮羽是否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從王珮羽口中聽到人也可以吃或她自己吃了效果也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78 頁),自亦難以之作為對被告王珮羽不利之認定。

八、自訴人復主張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政富曾幫瑞康公司將松樹素研磨成粉狀、充填在膠囊內,可見瑞康公司有意將松樹素銷售供人食用,否則無將松樹素製成膠囊之必要,嗣黃威騰經被告王珮羽介紹,將其向瑞康公司購買之松樹素膠囊拿去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請黃政富製成10粒裝的排片、於排片後方印製「帝皇酵素」、「人吃了對身體有幫助的食物…」等語,復以鋁箔袋包裝,並在鋁箔包裝上貼上「食品」之標示時,黃政富均未拒絕,可知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應有告知黃政富松樹素可供人食用等語(本院卷第430 頁)。惟查:

㈠證人黃政富係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工廠

包含食品廠區(主要產品為蔬果處理及其製品,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低溫乾燥研粉茶包、膠囊粉末代工等)及動物飼料廠區(主要產品為動物飼料:豆渣飼料之添加劑、酵素、中草藥、飼料益生菌膠囊充填、飼料添加顆粒製造等),其確曾受被告陳禹西委託,將松樹素研磨成粉末後充填入膠囊,亦於105 年12月間受自訴人委託,將充填松樹素之膠囊製成排片、於排片背後印製「帝王酵素」,復以鋁箔袋包裝排片,並在鋁箔袋上黏貼印製「食品」標示之貼紙等節,固經證人黃政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4 、386 、390 至3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7 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5091、1055265093號函及帝皇酵素膠囊排片及鋁箔包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 至357 、411 至417 頁)。

㈡然瑞康公司委託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將松樹素研磨成

粉末後充填入膠囊,係為供動物使用,並非供人食用,故證人黃政富係在動物飼料廠區為此加工等節,業經證人黃政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84 頁);而就王珮羽介紹黃政富幫黃威騰製作松樹素膠囊包裝之過程,證人黃政富亦陳明:王珮羽只有打電話來介紹黃威騰給伊做加工,並沒有告知是否要將松樹素加工製成食品,陳禹西則完全沒就此事跟伊聯絡過,王珮羽、陳禹西在黃威騰跟伊合作的過程中從來沒有給予任何指示,也從未介入伊和黃威騰的交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9 、399 、401 至402 頁);另就黃威騰委託黃政富將包裝松樹素膠囊部分,證人黃政富亦僅證稱:黃威騰曾於10

5 年12月間拿膠囊來說要製作排片包裝,並在排片後印製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及帝皇酵素等字樣,因為黃威騰拿膠囊來的時候,跟伊說膠囊內的成分是跟瑞康公司買的松樹素,瑞康公司說是可供人食用的,故伊就在食品廠幫黃威騰包裝;又一般製作食品加工時,伊會要求委託加工的業主提示COA報告出來,然後簽切結書自述該原料沒有隱匿、沒有以拿給動物用的飼料給我們做食品加工後又拿去販賣,但黃威騰委託的這次並沒有簽,因為伊當時認為黃威騰並無要求伊做混合添加、加工研磨等製程,只有純包裝而已,故沒有簽立切結書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86 、390 至391 、400 至401、403 至404 頁),可見證人黃政富上揭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有告知證人黃政富松樹素可供人食用,或指示證人黃政富將松樹素加工製成食品之情事,而據證人黃政富所言,其在為黃威騰包裝松樹素膠囊時,主觀上雖認知該膠囊係購自瑞康公司、供人食用之食品,惟此全然係委託人黃威騰所提供之資訊,自難以之推認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曾告知他人松樹素可供人食用等情,又自訴人另表示瑞康公司必是有意將松樹素銷售供人食用,否則無將松樹素製成膠囊之必要部分,因證人黃政富業已證稱:給動物使用的飼料添加物除可製成錠劑外,亦可製成膠囊,通常是供給貓、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且證人黃政富經營之動物飼料工廠產品亦經核定有「飼料益生菌膠囊充填」之類型(見前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本院卷第357 頁),可見即便是做飼料加工,亦有製成膠囊之可能,自訴人以瑞康公司曾委託黃政富將松樹素製成膠囊,即遽論被告確有將松樹素販售供人食用之情形,亦顯屬速斷。綜上,自訴人欲以上揭證據主張被告陳禹西、王珮羽亦有告知黃政富松樹素可供人食用乙節,顯屬無稽,尚難憑採。

九、自訴人另主張被告2 人給付過期松樹素乙事,亦屬詐術之行使,因一般買賣依常理而言,通常都不希望拿到過期的飼料,如果要買過期的飼料會特別言明,然被告等人竟未先行告知即給付過期飼料,顯然有詐欺之情事部分。經查:瑞康公司給付予自訴人之松樹素,固有有效期限早於交付日期之情形,有自訴人提供之瑞康松樹素(POD )外包裝照片、瑞康公司106 年間出貨簽收單、出貨單、發票(審自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5 至137 、243 頁)。然而,自訴人與瑞康公司締約時,被告等人並未保證絕不交付過期松樹素,或特別針對瑞康公司是否得給付過期松樹素乙事進行討論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6 頁),是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積極行使詐術之情事;再者,自訴人雖主張其與瑞康公司間就松樹素之交易乃單純買賣關係,即自訴人匯入如上所示金額之貨款至被告2 人之帳戶後,瑞康公司即須給付相對應數量之松樹素,惟此與被告陳禹西、王珮羽辯稱自訴人匯入其等帳戶之數額乃係權利金,因松樹素須大型機器設備方能採收,故自訴人須先支付權利金30,000,000元,被告等人方可至加拿大訂購新貨即保存期限內之松樹素給自訴人,然因自訴人屢屢催貨,其等不得已方將庫存已過保存期限之松樹素交付予自訴人等語不符,查自訴人雖主張其與瑞康公司間就松樹素之交易係買賣關係,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向瑞康公司下訂之訂單或其他訂購紀錄,而自訴人提出與瑞康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中亦僅記載「權利金」等語,並未明訂其所購買之松樹素單價或總價,此實與一般交易實務有異,是否可憑此認定自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金額乃貨款之說法為真,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金額乃權利金,故其並無出貨之義務,係因自訴人催貨,方不得已交付過期松樹素等語為假,已或有疑問,況且,縱認被告2 人對於是否得交付過期松樹素予自訴人乙事認知有誤,亦不可以之逆推認定被告2 人於締約時有何詐欺之事由,是自訴人以此主張被告2 人有詐欺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十、至於自訴人另於審理中提出黃威騰與被告陳禹西之LINE對話內容:「(黃威騰)有空的話研磨機盡快開始磨粉狀,中醫診所要出貨了,他們已經知道如何使用的好處了」、「(黃威騰)有聽說使用松樹酵素後手心會變得比較粗糙嗎?(陳禹西)沒有碰過,但是那是好轉反應,脂溶性毒素包括重金屬會從皮膚排出,有可能會長痘痘」等語(本院卷第460 、

475 頁),欲證明被告2 人確有告知黃威騰松樹素可販售供人食用部分,因上開對話均未明確提及「供人食用」或「人食用後之反應」等節,已難據以推認被告當時指涉之松樹素使用對象究竟為人或動物,況縱認被告上揭與黃威騰之對話內容,或有引人懷疑其等指稱對象是人之可能,然因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僅憑上揭疑點,終究非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詐欺自訴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陳禹西、王珮羽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