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自字第7 號自 訴 人 洪建德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郭思嫻律師被 告 楊文理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下稱陽明院區)院長,緣於民國103 年間,自訴人丙○○門診病患林道東因看病流程誤解,多次向陽明院區申訴自訴人,惟被告卻隱瞞此事,未將此事會簽自訴人,致自訴人毫不知情,而無從向林道東了解情形及說明,惟被告卻逕自作成聯合醫院103 年1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0334022000 號函(下稱函覆林道東函)函覆林道東「該醫師(按:即自訴人)看診語氣態度欠妥…已責成該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予以面談…該員(按:即自訴人)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不實登載稱⑴有「面談」自訴人及⑵自訴人「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㈡被告除擔任陽明院區院長外,並兼任聯合醫院性騷擾申訴調
查委員會(下稱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106 年6 月間,陽明院區護理人員張○不實申訴自訴人於106 年6 月5日在診間對其性騷擾(自訴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自訴人對張○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就自訴人請求調閱該時診間外之監視器紀錄,於指示醫院人員觀看之後,即任令該錄影畫面遭滅失,又另指示承辦人員通知自訴人無需參與106 年
6 月14日之調查會議,且無視自訴人所提出簡訊顯示張○於事後就自訴人對其要喝水之提醒,尚回傳訊息稱「好」,更謝以按讚之手勢,且明知張○事後立即刪除該簡訊,竟於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性騷擾委員會主導通過「自訴人未經張員同意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員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自訴人不願出席」等涉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決議內容,並剝奪自訴人對此決議之申復權利,於決議未確定前,逕將上開內容以聯合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市醫人字第10633807401號函(下稱張○案調查結果函)錯誤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蓋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復機關應為聯合醫院,並非臺北市社會局,且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8 月2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636329200 號函指出「本局業於106 年
8 月2 日函請該院更正本案適用法規、申復管道、申復期限及申復期限應以臺端收到更正通知次日起起算,並向臺北市聯合醫院提出申復」,告以前揭張○案調查結果函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且令聯合醫院應更正申復管道及申復期限,然自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仍以聯合醫院北市醫人字第10631038201 號函錯誤適用法規,要求自訴人於收到該函之次日起2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復,再副知勞動局,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揭106 年8 月2 日函之意旨及相關法規,之後復經勞動局於106 年8 月28日函以北市勞就字第10637806100 號函告以聯合醫院前揭106 年8 月16日函就自訴人申訴管道及副知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將本件退回,且再次命聯合醫院要給予自訴人申復之通知,惟迄今未見聯合醫院通知自訴人申復,自訴人係故意將不實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自訴人未經張員同意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員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等內容多次散佈於主管機關。㈢自訴人於對張○提出誹謗告訴後,於106 年11月13日開庭時
,自訴人始知悉係被告主導作成106 年6 月14日開會調查報告,並不實載稱「自訴人不願出席」等不實內容,又因此次張○事件,自訴人始確知前揭函覆林道東函之不實內容,亦係被告故意妨害自訴人名譽而主導作成。因認就前開自訴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而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1
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函覆林道東函、自訴人與張○於106 年6 月5 日12時37分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前揭張○案調查結果函、聯合醫院106 年7 月7日北市醫人字第10633807401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 月2 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6329200 號函、聯合醫院106年8 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10631038201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7806100 號函、林道東於103 年11月10日門診病歷、103 年11月11日病患檢驗總表及103 年11月13日門診病歷、自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提出並由郭浚簽收聲請函、自訴人與張○於106 年3 月15日、27日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自99年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擔任陽明院區院長,處理張○案時,我也是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道東申訴案是陽明院區企劃室為民服務單位處理,前揭函覆林道東函是由我決行出去,該案前面的討論都是科室主管去處理,相關主管會請承辦人與林道東協調,我則決行最後公文,該案並沒有開過會議處理,只是討論一下後,由承辦人擬稿、我決行。張○案是性騷擾委員會下調查小組負責調查,調查委員說自訴人不來,最後是由委員以不記名投票決定結論,書面結論僅記載自訴人讓張○感覺不舒服,沒有說到自訴人有沒有性騷擾張○,後來雖然有發錯文,但前揭張○案調查結果函是總院發的,並非由我決行,我只是把調查結果層請總院參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前揭函覆林道東函所稱「責成」,為分層負責完成之簡稱,就院長角色而言,難以想像每個案件都要由院長親自指示某科主任進行,被告簽核時自無明知責成不實而記載,至於記載「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部分,僅係引據林道東存證信函內容回應,且前揭函覆林道東函雖稱納入是否續聘自訴人之參考,但迄至107年,聯合醫院仍續聘自訴人,且自訴人稱其無從向林道東了解情形及說明,但林道東不可能因自訴人先向其說明就不提告,故該函文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張○案部分,被告絕無指示滅失診間外監視器畫面,亦未曾指示通知自訴人無須參加106 年6 月14日調查會議,性騷擾委員會為合議制,最後認定亦由委員會基於調查小組之報告討論,再由委員決議,被告身為主席,只負責議程順利進行,對決議並無主導權,且發文部分並非被告處理,發文給勞動局係因現行法制對於性騷擾及性別平等部分重疊適用,因此不會構成任何誹謗客觀事實,也沒有對自訴人發生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罪嫌之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前揭函覆林道東函及張○案調查結果函(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自應針對前開函文是否構成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審理,至自訴意旨所其餘函文,應係自訴意旨用以論證之依據,核先敘明。
㈡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份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再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係公立醫院即陽明院區院長,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身份公務員,而:
1.就前揭函覆林道東函部分:該函內稱:「感謝您的建議,您的寶貴意見是本院全體同仁精進的原動力,在此衷心感謝」、「本院醫師造成您求診之困擾及心理壓力等情形,深感抱歉,尚請您見諒」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7頁),可徵該函文僅係聯合醫院對林道東申訴案之處理及回覆,尚難認涉公共事務,亦無行使公權力可言,被告身為陽明院區院長,就該函文予決行,難認屬前揭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
2.就前揭張○案調查結果函部分:按本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3 款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評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建議或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由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並予以追蹤、監督,避免再度發生及報復之情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第15點第2 款亦有明文。本案聯合醫院之性騷擾委員會,係依據前開法規所組成,參照前開法規適用範圍,係擴及公私立機構或機關,又經申訴委員會認定確有性騷擾之情事後,其效果僅有於聯合醫院內懲處或「建議」主管機關處罰,而未附予申訴委員會行使公法上之權力,是被告基於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行職務,亦難認屬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則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擔任陽明院區院長及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並分別處理上述林道東申訴及張○性騷擾事件,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仍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為認定。
㈢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5 條既亦以明知為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茲就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1.就函覆林道東函部分:⑴自訴意旨所指函覆林道東函內容略以:正本受文者:「有誠
股份有限公司林道東先生」(無副本收文者)、主旨:「有關有關臺端反映本院陽明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洪健(按:應為建之錯別字)德兼任醫師服務態度惡劣相關事宜』乙案,復說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東吳大學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10號函辦理。關於臺端反映旨揭案由部分,經瞭解過後,相當重視並針對您的疑慮回覆如下:㈠感謝您的建議,您的寶貴意見是本院全體同仁精進的原動力,在此衷心感謝。㈡關於您於上開信函反映該醫師看診語氣態度欠妥一案部分:已責成該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予以面談,並同時針對所屬同仁加強與病人說話時,語氣要溫和,眼神應誠懇,更要以同理心、視病猶親之服務態度對待前來看診病人,不應讓病人或家屬感受未被協助及任何不適之情事發生,以營造友好醫病關係。㈢有關對病況武斷判定部份:針對該員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已請該科主任於年度聘任醫師作業時,將此情形納入是否續聘之參考。本院醫師造成您求診之困擾及心理壓力等情形,深感抱歉,尚請您見諒。本院誠摯感謝您的建言與指教,並歡迎您協助我們監督服務品質,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承辦人:彭凱麟,電話00000000分機○○○○、○○○○並祝您健康愉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院長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邱文祥敬啟」,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17頁)。
⑵證人即陽明院區企劃課課長乙○○證稱:函覆林道東函是由
承辦人彭凱麟擬稿,聯絡、擬文內容都是由彭凱麟執行,我則是彭凱麟的主管,該函有經過逐級向上簽核,從企劃課出來往上走的長官包括副院長、陽明院區院長,所是最後是由被告核稿決行,103 年11月發生林道東申訴之事,撰寫發文時有一併通知自訴人主管也就是新陳代謝科主任甲○○,我們都是由承辦人統一作業,這種公文的案子一定是承辦人通知,而承辦人彭凱麟說他印象有用email 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我的認知是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就等於是責成,通知的時間我不曉得,但是在林道東申訴這段時間通知的,被申訴的醫師不一定會通知,至於發函前後有無長官親自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我不清楚,我也不太記得我有無告知、詢問或與自訴人討論有關林道東申訴的事,只是後來我有聽說林道東就看診態度問題,有對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54-167 頁),依證人乙○○所證,函覆林道東函係由承辦人彭凱麟擬稿後向上陳報,並由被告決行後發文,而有關「已責成該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予以面談」部分,依陽明院區作業方式係由企劃課承辦人通知被申訴醫師之主管,而非由陽明院區主管層級,甚至由院長出面通知,而就此案承辦人彭凱麟之印象,當時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當時主管甲○○,則被告決行前揭函覆林道東函時,雖見函載「已責成」字樣,惟基於信賴陽明院區由擬稿承辦人出面通知主管之慣習,而非由院長事必躬親一一親自通知,進而決行函稿內容進行發文,已難認係明知「未責成」而為不實登載,或有何藉此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可言,至於證人乙○○所稱由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是否妥適、於公文會簽時是否業已完成通知,以及有無其他因素致主管實際上未閱讀該郵件部分,則牽涉聯合醫院內部控制、研考之良莠,尚不能以該方式並非嚴謹,而逕認被告決定公文時有何明知卻仍為不實登載或誹謗之犯意。
⑶證人即陽明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甲○○證稱:我收
到貴院傳票,去行政部門才看到函覆林道東函上面寫「責成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面談」,但什麼時候、有沒有人跟我說這件事情,我無法確定,我沒有看過責成新陳代謝科主任這一段,如果有我印象一定會很深刻,我沒印象被告或任何院內長官,曾請我要把這件事告知自訴人,不記得醫院有無其他人於103 年11月間跟我講過,我也不記得彭凱麟有把林道東申訴的事情告知我,我如果接到訊息一定會處理,但有時候訊息很多,他們打電話給我沒接到,或是我的信箱滿了,通常我會注意,但我現在不記得,院長也沒有跟我說過病患態度的事,因為院長都是說全院的大事,很少為這種事情特地來找我,通常是社工科或企劃科的人直接來跟我說,一般病患申訴醫師,是會告訴被申訴醫師,但要看企劃科、行政部門人員接受申訴後的判讀,有時候會寫說某某醫師門診的血壓計問題,覺得這狀況不是醫師醫療的事,就不一定會找該醫師,印象中跟林道東有關的公文,只有1 次有會簽到我這裡,是寫林道東要求自訴人登報道歉的事,當時已經有很多人蓋章了,事後會我讓我知道,並不是前述的函覆林道東函,當時大家都覺得病人不理性,我、院長、自訴人、企劃科君宜主任等人趁自訴人有來門診時,一起給自訴人鼓勵,我記得當時院長鼓勵大家,大家在同一條船上,並給自訴人鼓勵,我知道林道東對自訴人提告,最後的結果是自訴人勝訴,大家當時都為自訴人感到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178頁),依證人甲○○所述,其對於前揭函覆林道東函內所稱「已責成該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予以面談」並無印象,並表示倘受通知,一定印象深刻等情,可徵所謂「責成面談」等節,證人甲○○於103 年11月林道東申訴期間並未知悉,自無所謂證人甲○○就此向自訴人「面談」可言,然不論此情況究竟係如證人甲○○所稱電話未接到、電子郵件信箱滿了,甚至係承辦人彭凱麟疏漏未寄送郵件,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決定公文時,已明知證人甲○○未受「責成」,況證人甲○○亦證稱此類申訴不一定會通知被申訴醫師,且院長即被告亦未曾因此類事件親自通知主管,更徵被告係信賴前揭函覆林道東函所稱「已責成」部分,當由陽明院區其他人員同為之,更難以證人甲○○所證及自訴人當時未受通知遭申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前揭函覆林道東函所稱「有關對病況武斷判定部份:針對
該員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部分,查林道東係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東吳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予陽明院區院長即被告、聯合醫院院長邱文祥,內記載「洪醫師(按:即自訴人)又對本人之病況大放厥詞,竟稱『你狀況嚴重喔』、『可能猝死喔』、『你這鐵定已經有尿蛋白』…等語。然查三日後複診所見之檢查報告,顯與洪醫師武斷認定之結論大不相同。但本人已因其草率判斷,致連續數日無端承受高度心理重壓,寐難成眠,食難知味;專程求診知結果,未能獲得正面積極效果,反而徒增負面心理壓力。『第一線服務標竿』竟落至此等水準,實令人極度遺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76-77 頁),是林道東存證信函確有提及自訴人武斷認定、3 日後複診所見之檢查報告與先前結論大不相同、心理重壓,寐難成眠,食難知味等詞,佐以證人乙○○證稱:印象中蓋這份函稿時,有附陳情函,但沒有附相關病歷或調查情形等資料,說明㈢提到病況武斷的部份,應該是陳情人在陳情時,寫到自訴人武斷判定,承辦人才會這樣寫,所寫看診語氣態度欠妥、病況武斷判定,都只是把林道東申訴函做簡要說明,我不記得這個函被告有針對內容先跟我討論或指示,純粹是我們承辦人簽出來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5 頁),是前揭函覆林道東函之函稿逐級會簽至被告時,僅附有林道東之陳情函,而被告核對函稿內容及附件,未見調查報告或病歷,其主觀上當認知前揭「武斷判定、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等詞,僅為轉述陳情函內容,至函覆林道東函於其後緊接稱「已請該科主任於年度聘任醫師作業時,將此情形納入是否續聘之參考」,是否使閱讀者誤認已經過調查而認有此事,則涉及閱讀者之解讀,見仁見智,終究難認被告就此係明知自訴人並無「武斷判定」、「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或「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情事卻為不實登載,或有何藉此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可言。
㈣就張○案調查結果函部分:
1.自訴意旨所指張○案調查結果函內容為:「正本受文者:丙○○醫師、副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旨:有關陽明院區護理師張○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張員106 年6 月7 日申訴書辦理。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臺端未經張員同意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員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本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將本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端對於前項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臺北市政府地址:11008 臺北市○○區市○路○ 號,聯絡電話:
1999(外縣市00-00000000 )分機○○○○、○○○○」,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8點第1款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20日內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申覆之提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性騷擾委員會提出,性騷擾委員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是就揭張○申訴性騷擾事件,其法規依據應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且自訴人如有不服,則得於20日內向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申覆,是前揭張○案調查結果函,就法規依據及教示條款雖均有錯載,惟不論該函適用法規有無疑義,然就被告有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罪,仍應視被告有無明知自訴人並無未經張○同意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卻為前開登載,以及有無誹謗之犯意而為認定。
2.查被告係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委員會於10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聯合醫院院本部進行會議,本院所函調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①張○於106 年6 月5 日向陽明院區門診護理長反映,遭被自訴人藉故按摩抓胸性騷擾,並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書面申訴書,被告即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6 年6 月7 日指定○○○、○○○及○○○等調查委員(相關人名經聯合醫院遮蔽,下同),於106 年6 月14日展開調查訪談。②張○於調查時稱:跟自訴人門診已有半年時間,平日自訴人喜歡開黃色玩笑,發表有關性方面的言語,106 年6 月5 日跟門診時,上午11點多自訴人主動表示其看起來很累可以幫忙按摩,但是其覺得不妥所以明確拒絕,12點多因為協助醫令修正坐到自訴人看診位置,自訴人主動站到身後按摩肩頸,因為其感到不舒服曾抬手阻擋,並詢問醫令修正問題,當時自訴人曾短暫停止,但之後自訴人又變本加厲直接對其抓胸,當下其口頭嚴正表達「主任你這樣做法很不對」,自訴人才停止行為,其盡速改好醫令後就離開診間。因為感覺被按摩、抓胸很不舒服,向其先生反應,所以其先生當日下午1 點到院陪伴,同時,我在下班前通報門診護理長,並依規定完成相關通報,跟自訴人事後有傳FB訊息,今天的治療要多喝水,都是言不及義的事情,對襲胸這件事情沒有特別提及,但其因為不願面對,當場已全部刪除等語。③自訴人未出席調查,但出具聲請函,稱:其業於106 年6 月9 日對張○提出誹謗告訴,並申請停止調查程序、張○跟其門診多次不當性暗示經其拒絕,於門診幫病人施予留德期間學習之指壓治療,張○要求診治,故其利用門診空檔為張○進行肩頸、背部治療,共計6 次,療程後告知需配以開水排除體內毒素,106 年6 月5 日傳訊息提醒張○,張○回覆「好喔」並且給按讚之手勢圖,無強行按摩及觸碰胸部等性騷擾之行為,其已請求檢察官調取
106 年6 月5 日內分泌新陳代謝、骨科門診外等處之監視器等語。④另不詳陽明院區員工○○○(下稱員工甲)於調查時稱:在發生這件案子後,曾訪問○○○以及○○○護理師,均表示會開黃腔或是有性暗示言語,但沒有聽過動手。除了開黃腔之外,亦有丟病歷,責罵護理人員的情形,而張○是配合情形良好者,所以成為固定搭配等語。⑤決議:本案經在場委員(含主席共7 人)充分討論,認為本案雖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監視器看不到診間發生之情事,惟洪員確有言行不當之舉止,經表決贊成性騷擾案成立者:7 人、不贊成成立者:0 人,爰決議本案性騷擾申訴案件成立。⑥成立理由分述如下:1.自訴人於院區處事易因糾紛興訟,爰本案提出訴訟為其慣有之行為。2.本案依調查委員訪談張○及關係人之報告結果、自訴人聲請函及佐證資料之陳述,確認自訴人平日即有開黃腔或性暗示言語等行為。3.自訴人投訴書指稱張○對其有不當性暗示之文字,依張○年齡、婚姻狀況及平日言行舉止,顯不合常理。4.依訪談時張○之示範,洪員先予肩、頸施行指壓,經張○抬手制止,自訴人於指正醫令修改之後直接抓張○胸部,故張○站起並以口頭表達自訴人行為不當後立即離開診間,且自訴人承認有指壓情事,顯有行為不當。⑦附帶決議:1.有關張○部份:口頭轉達自訴人告訴狀內容、工作調配、依張○需求協助心理諮商或法律輔助。2.有關自訴人部份:調查結果列為解聘或年底續聘之依據,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此外亦有張○、員工甲之訪談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被告身為性騷擾委員會主任委員,前開會議結論自非被告可隻身決定,惟前開106 年6 月20日性騷擾委員會調查會議,既經在場委員含主席共7 人一致通過,可知被告於前開調查會議,亦同意本案性騷擾申訴案件成立,依前開會議決議理由可知,性騷擾委員會委員係依據①自訴人處事易因糾紛興訟,對張○提出妨害名譽訴訟為其慣有之行為。②依調查委員訪談張○及關係人之報告結果、自訴人聲請函及佐證資料之陳述,確認自訴人平日即有開黃腔或性暗示言語等行為。③自訴人指稱張○對其有不當性暗不之文字,依張○年齡、婚姻狀況及平日言行舉止,顯不合常理。④自訴人承認有指壓情事,顯有行為不當,而為決議,顯係綜合各事證,而依據自身之生活經驗及常識為認定,已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或誹謗之犯意。
3.自訴人雖指稱:①前揭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人之人名等均遭聯合醫院相關人員遮蔽,顯妨害自訴人核實其內容之真正。②員工甲既稱經○○○、○○○護理師表示自訴人會開黃腔或是有性暗示言語,但卻未見○○○及○○○護理師之訪談紀錄,各該護理師訪談陳述完整內容為何,有釐清必要。③員工甲稱○○○、○○○護理師表示沒聽過自訴人會動手,性騷擾委員會卻以平日會開黃腔或性暗示作為認定,應係有人為因素介入。④張○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然與常理不符,又與偵查庭開庭說法矛盾,更現張○心虛,被告主導調查又未調查此部分,而採納張○不合理之陳述,可見明顯預設立場。⑤依自訴人與張○之MESSAGE 對話,可知自訴人確有為張○進行指壓治療,甚至106 年6 月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AGER告知張○要喝水,張○還回覆按讚手勢,張○明知如此,還將訊息刪除,又都是言不及義的事,為何張○會不願面對?可見張○說法矛盾,被告全未調查,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存在下,即作成性騷擾成立之結論,顯有誹謗犯意。⑥106 年6 月14日中午之調查會議,是性騷擾委員會承辦人郭浚於前1 日通知不必到場,但被告為營造自訴人心虛之貌,故意不實登載自訴人「不願出席」,更見被告卻有誹謗犯意。⑦被告放任診間外監視器畫面滅施云云,惟:
⑴前揭自訴意旨①該等資料之人名遭遮蔽,顯妨害自訴人核實
其內容之真正云云,惟本案並非審理自訴人有無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而為觸摸之罪,而係被告擔任前開性騷擾委員會主席進行職務時,有無蓄意誹謗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是上述會議紀錄中經遮蔽人名之人即受訪談人、調查委員等,縱然經證明受訪查人憑信性有所疑慮、調查委員所為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遺漏,然被告既係指派其他調查委員而為訪談,則其信賴調查委員前開訪談紀錄,而就是否構成性騷擾而為決定,至多僅能認被告遭他人蒙蔽,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或誹謗之不法犯意,本案自無再就前開遮蔽人名為何人詳加調查,以確認該等人員憑信性之必要,自訴意旨稱此顯妨害其核實內容之真正,核非可採。
⑵前揭自訴意旨②認未見○○○及○○○護理師之訪談紀錄云
云,惟按聯合醫院性騷擾委員會調查原則如下:㈠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㈡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有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㈢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㈣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㈤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㈥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㈦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㈧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醫療機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㈨在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在案,是性騷擾委員會就性騷擾之調查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一般之直接審理、嚴格證明等程序,縱然係經由訪談員工甲所述,而得知另有○○○、○○○等護理師表示自訴人曾開黃腔或是有性暗示言語,而為認定,亦無違反相關調查程序,自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⑶另前揭自訴意旨③、④部分,顯係對於包含被告在內之性騷
擾委員會委員,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所不服,然該委員會既己調查相關證據,進而綜合判斷,並說明所依據之理由,縱然其結果未如自訴人之期待,然證據及事實之判斷本係見仁見智之事,而各類案件對於兩造當事人多各自有不利及有利之證據,尚不能僅以性騷擾委員會委員不採信某方之說法或證據,即認各該委員對於該方有誹謗或以此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訴意旨,容有未洽。
⑷前揭自訴意旨⑤所稱之MESSAGER訊息相關畫面,並未經前述
性騷擾委員會作為認定自訴人有無構成性騷擾之證據,就此究竟係被告未將該等證據提供予調查委員,或調查委員收受後認不具重要性,而未再提出於性騷擾委員會,則不得而知,然被告既已指派其他調查委員調查此事,則其對於會議討論時所顯現之證據加以判斷,亦難認有何誹謗或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⑸前開會議紀錄並未以被告心虛不願出席,作為不利認定之理
由,前揭自訴意旨⑥所指,已有誤會,況自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即:張○平日即多次對其不當性暗示、要求其按摩、張○曾以MESSAGER回覆「好喔」並且給按讚之手勢圖,其無強行按摩及觸碰胸部等性騷擾之行為等情,皆以聲明函充分提出於會議中,由參與委員綜合各項資料為判斷,無礙自訴人答辯,自訴意旨容有誤會。
⑹前開會議紀錄結論已載監視器看不到診間發生之情事等語,
可知性騷擾委員會委員亦已參酌診間外監視器之內容,而認此部分無從判斷自訴人有無性騷擾之舉,自訴意旨認被告放任診間外監視器畫面滅失,亦有誤會。
4.至自訴意旨稱錯誤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而剝奪自訴人申復權利部分,然此顯係相關承辦人不諳法規所致,被告身為陽明院區院長,就此應僅係基於機關首長之身分而為監督,當不至親力親為自行擬稿,縱然歷經多數主管包括被告本身,均未檢查出相關錯誤,亦難基此即謂被告有故意將此散布於眾之不法犯意。
㈤自訴意旨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1.聲請傳喚證人即函覆林道
東函承辦人證人彭凱麟到庭,以確認該案之處理流程、處理情形。2.函調函覆林道東函其他會簽函稿,以確認會簽經過。3.調閱張○案性騷擾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人員未經遮蔽版本,以確認各該人為何人。4.調取○○○及○○○護理師訪談紀錄。5.向陽明院區函查自訴人於案發當天有無如張○所述修改醫令之紀錄,以證明張○所述不實及被告行事偏頗。
6.傳喚前揭張○性騷擾案件承辦人郭浚,以證明自訴人係經郭浚通知不必到場,被告卻記載自訴人不願出席,並錯誤發函剝奪自訴人申復權利,顯有誹謗犯意云云,惟前開1.部分,業據證人即彭凱麟之主管乙○○證述明確,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庸再行傳喚彭凱麟作證;前開2.部分,因以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即可釐清待證事實,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函調之必要;前開3.部分,因相關人等之人名是否遮蔽,與被告有無犯意無關,而前開4.部分因性騷擾調查無直接審理、嚴格證明等刑事訴訟法則之適用,業如前述,所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前開5.部分,自訴人於案發當天有無如張○所述修改醫令之紀錄部分,則屬判斷自訴人有無性騷擾犯行之事證,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亦無調查必要;前開
6.部分,因自訴人亦意見已充分提出於性騷擾委員會之會議中,而無礙自訴人答辯,而發文之受文機關錯誤,亦不致認被告有何犯意,亦如前述,自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查,自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誹謗及登載不實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自訴人所起訴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