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環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潘極民、郭庭榮、郭美宏、莊麗鈴給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秀環與黃志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下稱系爭住處),而知悉黃志遠將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擺放於上開住處客廳櫃子抽屜內,詎張秀環明知未得黃志遠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秀環因積欠友人陳秀花及地下錢莊款項而有資金需求,由陳秀花引薦向郭天從(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6日死亡)借款,因郭天從要求提供借款擔保,張秀環即於99年3 月24日或25日,利用黃志遠不在系爭住處之機會,拿取黃志遠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黃志遠」之印章,偽造黃志遠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6日,持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黃志遠之印鑑證明而行使,因而領得黃志遠之印鑑證明2 份,足生損害於黃志遠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張秀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盜蓋「黃志遠」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用以表示黃志遠同意與張秀環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劉育真代書事務所,向郭天從、陳秀花謊稱:其因欠缺資金周轉困難,急需借用資金,已得其夫黃志遠同意,願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云云,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予陳秀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郭天從,致郭天從、陳秀花均陷於錯誤,郭天從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張秀環,陳秀花則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同時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育真影印黃志遠之身分證,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人欄、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盜蓋「黃志遠」之印章,偽造黃志遠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郭天從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劉育真持前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黃志遠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郭天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志遠、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秀環另因積欠友人陳碧煌款項而有資金需求,由陳碧煌引薦向潘極民借款,因潘極民要求提供借款擔保,張秀環又持黃志遠之身分證、印章,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黃志遠」之印章,偽造黃志遠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於99年4 月16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黃志遠之印鑑證明而行使,因而領得黃志遠之印鑑證明2 份,足生損害於黃志遠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張秀環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盜蓋「黃志遠」之印章,用以表示黃志遠與張秀環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之陳登財代書事務所,向潘極民佯稱:其因欠缺資金周轉困難,急需借用資金,已得其夫黃志遠同意,願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云云,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本票1 紙,致潘極民陷於錯誤,而借款100 萬元予張秀環,惟因潘極民認為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應由黃志遠親自簽名,張秀環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志遠」之簽名,並蓋自己手印,用以表示黃志遠與張秀環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再交付潘極民以行使。同時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登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人欄、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黃志遠」之印章,偽造黃志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40萬元予潘極民之私文書,復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登財持前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黃志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40 萬元予潘極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志遠、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志遠、潘極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張秀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潘極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0卷【下稱他100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下稱他1252卷】第3 頁至第4 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289號卷【下稱他2289卷】第17頁至第18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5631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下稱偵513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並經證人郭天從、陳秀花、陳龍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631卷第63頁至第65頁、見偵5131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告訴人黃志遠之戶籍謄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6日、4 月16日核發之黃志遠印鑑證明、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卷附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99年度抗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9年4 月22日書立之收款證明書、本票6 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1000卷第8 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他1252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潘極民詐得借款100 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郭天從詐得借款200 萬元云云,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郭天從(見他1000卷第71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極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是簽發2 張140 萬元的本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本票)給我,1 張是用蓋章的所以不行,又重新再簽1 張,有蓋手印的那張才是對的,2 張都由我持有,但實際上只有1 張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陳秀花是伊跟被害人郭天從借款的保證人,3 張48萬元之本票是開給證人陳秀花做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徵被告係為向被害人郭天從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交付證人陳秀花、編號4 所示之本票則是交付被害人郭天從而行使,另為向告訴人潘極民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並均交付告訴人潘極民而行使,是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分別在於擔保自己向被害人郭天從、告訴人潘極民之借款,已如前述,均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育真、陳登財分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向被害人郭天從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張本票,並於同一時地交付被害人郭天從、證人陳秀花而行使,另為向告訴人潘極民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張本票,並均交付告訴人潘極民而行使,均係於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事實欄一(一)被告持偽造私文書聲請印鑑證明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本票並持以詐得借款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積欠友人陳秀花、陳碧煌及地下錢莊款項而有資金需求,冒用其夫即告訴人黃志遠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所詐得之款項均供其返還友人陳秀花、陳碧煌及地下錢莊欠款之用,且參酌被告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需負擔其對於被害人郭天從、告訴人潘極民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而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極民、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達成和解,陸續賠付渠等損失,並無脫免債務之意,堪認其惡性非大;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非鉅,且係作為被害人郭天從、告訴人潘極民借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審酌被告因遭債權人催款,需款孔急,為順利獲取借款,竟利用知悉其夫即告訴人黃志遠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擺放處所,未得告訴人黃志遠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告訴人黃志遠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以行使私文書之方式在告訴人黃志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之方式,向被害人郭天從、告訴人潘極民詐得借款,所為不僅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本票流通信用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執行業務之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黃志遠、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渠等損失,告訴人黃志遠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於餐廳上班、月薪約2 萬5000元、需扶養80歲之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極民、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達成和解,陸續賠付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亦為郭庭榮、郭美宏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等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潘極民、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黃志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僅就偽造以「黃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黃志遠」之簽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告訴人黃志遠之印章所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由各該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持「黃志遠」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以偽造本票向被害人郭天從、告訴人潘極民所詐得之200 萬元及100 萬元,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綜合衡量其等損失及被告清償能力等因素,與被告達成以150 萬元和解之合意,此數額固然低於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金額200 萬元,惟此乃經被告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即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業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渠等損害之滿足;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潘極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依和解契約履行,希望法院不要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潘極民、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渠等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潘極、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潘極民及被害人郭天從之繼承人莊麗鈴、郭庭榮、郭美宏財產上之權益、渠等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環於99年3 月26日前某日,趁告訴人黃志遠不在家之際,前往系爭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黃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我住處客廳櫃子抽屜未經我同意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但她使用完後有放回原處,所以起初我沒有發現,是財產被查封才發現本件犯行,身分證、印章目前還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遠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偽造前開不實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後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以取信告訴人潘極民、被害人郭天從,使渠等同意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雖未經告訴人黃志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黃志遠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既係為偽造本票、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一時取用,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1 │本票號碼TH0000000 本票上「黃│本票1 紙(發票日期:99││ │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年3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 │48萬元,影本於他1000卷││ │ │第70頁) │├───┼──────────────┼───────────┤│ 2 │本票號碼TH0000000 本票上「黃│本票1 紙(發票日期:99││ │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年3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 │48萬元,影本於他1000卷││ │ │第70頁) │├───┼──────────────┼───────────┤│ 3 │本票號碼TH0000000 本票上「黃│本票1 紙(發票日期:99││ │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年3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 │48萬元,影本於他1000卷││ │ │第70頁) │├───┼──────────────┼───────────┤│ 4 │本票號碼TH0000000 本票上「黃│本票1 紙(發票日期:99││ │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年3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 │200 萬元,影本於他1000││ │ │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1 │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上「│本票1 紙(發票日:99年││ │黃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4 月22日、面額新臺幣14││ │ │0 萬元、影本於他1000卷││ │ │第39頁) │├───┼──────────────┼───────────┤│ 2 │本票號碼CH587417號本票上「黃│本票1 紙(發票日:99年││ │志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4 月22日、面額新臺幣14││ │ │0 萬元,影本於他1000卷││ │ │第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