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福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朝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文書、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證件及印鑑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朝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朝福(綽號茶壺)於99年間係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鎮市○○路○○○ 號1 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土地開發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即和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建忠與王永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舊識,而鄧朝福與王永寧則係於96、97年間透過吳建忠介紹認識,鄧朝福並曾受吳建忠指示為王永寧另案辦理交保,吳嘉鴻(綽號帥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10 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與吳建忠則係朋友關係。詎鄧朝福竟不知悔改,與吳建忠、吳嘉鴻、王永寧及鄧朝福共組詐騙集團,計畫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鎖定高單價房地,伺機取得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地之委託人個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俾以偽造委託人之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再偽冒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持偽造之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資料,委託其他房仲業者佯稱賣屋,致使不知情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購屋款之方式行騙,由王永寧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負責物色高單價房地,並取得賣方個人及託售房地資料等事宜;吳嘉鴻負責偽造證件資料及遊說人頭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鄧朝福則負責買方端,即仲介不知情之買主購屋等事宜。議定後,鄧朝福、吳建忠、吳嘉鴻、王永寧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由:
㈠王永寧於99年6 、7 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予吳建忠,吳建
忠再將之持交吳嘉鴻,由吳嘉鴻在不詳時、地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完成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後,持交吳建忠轉交王永寧,由王永寧持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於99年9 月13日冒用陳進財名義至臺北市○○區○○○路○○○ 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藉以伺機取得「東龍公司」客戶委託售屋之所有權人及房地產資料。惟因「東龍公司」負責人簡銘宏面試時,要求王永寧須依「東龍公司」規定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崇大土地開發公司,已更名為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且該時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須待取得證照後始可正式錄用,王永寧遂將簡銘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空白本票帶回,同日持往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吳建忠及鄧朝福討論後,為使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吳建忠、鄧朝福(鄧朝福此部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王永寧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分由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嗣王永寧於翌日即99年9 月14日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000000號)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公司」。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事蕭美玲前曾受王然薰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佯裝安排名為「陳志勇」之買家至「東龍公司」看屋,隨後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謊稱「陳志勇」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將吳建忠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陳志勇」,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人頭支票持交「東龍公司」作為斡旋金,藉以取信蕭美玲。嗣雙方約定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後,屆時王永寧即佯與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所有權人王然薰及「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等人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等候期間,王永寧利用影印王然薰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代書李文健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機會,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再佯與「陳志勇」聯絡,隨後對在場人等謊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
㈡王永寧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後,旋將之持交吳建忠,由吳建忠將上開影本分別持交鄧朝福、吳嘉鴻分頭進行仲介買主及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證件、所有權狀及尋覓人頭出面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分由鄧朝福持以「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特助身分,向不知情同業即桃園縣○○市○○○路○○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店經理陳惠珠謊稱其受屋主王然薰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屋主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本案房地議價空間可至3000多萬,欲與陳惠珠合作出售本案房地,由陳惠珠幫忙仲介買主云云。陳惠珠不疑有他,遂向客戶梁聰明推薦本案房地。嗣於99年10月17日,由鄧朝福假意偕同不知情之陳惠珠及梁聰明至本案房地所在地點看屋,並聯絡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隨時可自「東龍公司」取得本案房地建物鑰匙之王永寧持鑰匙前來開門陪同看屋後,梁聰明同意以3100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於99年10月20日在鄧朝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
㈢吳嘉鴻在取得吳建忠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於99年10月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市○○路○○○ 號旁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之夏美玉加入,應允擔任人頭(夏美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夏美玉遂基於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提供本人大頭照照片2 張予吳嘉鴻,由吳嘉鴻自取得照片時起至99年10月20日前(即鄧朝福與不知情之仲介同業陳惠珠及買主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1 張;以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1 張;以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 張(公文書)、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1 顆,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吳嘉鴻隨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1 顆持交吳建忠。
㈣迄於99年10月20日簽約日,吳建忠即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牛皮紙袋持交吳嘉鴻,指示吳嘉鴻通知夏美玉準備前往約定地點即鄧朝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並陪同夏美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吳建忠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會合,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付夏美玉後,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由在場之鄧朝福陪同夏美玉佯裝為「王然薰」本人與買主梁聰明簽約,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陪同在場。再分由夏美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署名2 次,持向梁聰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等詐術,使梁聰明誤信夏美玉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簽發,憑票支付梁聰明,發票日99年10月20日,票據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惟因當日漏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梁聰明遂先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交由代書助理郭美鳳保管,買賣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鄉○○路○○○ ○○ 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補正後,再交付該支票。
嗣於99年10月22日,夏美玉再接續上開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附近,由鄧朝福與王永寧駕車搭載夏美玉至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吳嘉鴻所交付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郭美鳳及鄺品方核對,夏美玉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且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郭美鳳則將該張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夏美玉收取,由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收據上,接續偽簽「王然薰」之署名1 次及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再將該收據持交郭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與梁聰明,共同向梁聰明詐取財物得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不知情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郭美鳳通知該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如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影本與卷存資料不符,察覺有異,通知補正並報警處理。
㈤而夏美玉於99年10月22日詐得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款1000萬
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佯裝先行離開「盧秀麗代書事務」,實則在附近等候鄧朝福前來會合後,由鄧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王永寧即將該張1000萬元支票持交鄧朝福,由鄧朝福駕車自行將該張1000萬元支票帶回上開「和燁公司」持交吳建忠,再由吳建忠委請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業於104 年5 月23日發現死亡,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在案)於99年10月25日依吳建忠指示兌領該張支票後,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吳建忠。吳建忠遂於同日分款70萬元現金予鄧朝福、分款20萬元現金予王永寧;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分款80萬元現金予吳嘉鴻,並將分予夏美玉之7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一併交付吳嘉鴻,指示吳嘉鴻轉交70萬元現金予夏美玉,並要求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吳嘉鴻於同日轉交7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予夏美玉,指示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嗣夏美玉於同年月27日依吳嘉鴻指示,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到場予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夏美玉與吳建忠、王永寧、鄧朝福、吳嘉鴻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而循線查悉上情(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均已交付盧秀麗代書,由該代書事務所助理劉慧翎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鄧朝福所本件涉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茲因本件被告鄧朝福於前案原係否認犯行,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提出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11日、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7 日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永寧於偵查中陳述(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76、87至88、13
3 至134 、第158 、166 頁)、101 年12月19日證人夏美玉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93頁)、100年度偵字第126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1230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
758 號卷第169 頁)等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鄧朝福前述犯行再提起公訴,足見前案原偵查檢察官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鄧朝福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147 、338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永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75-77 、87-88 、92-94 、157-158 頁;本院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卷一第120-125 、166-169 頁;同卷二第131-133 頁;同卷三第154-156 頁;同卷四第83-89 頁;同卷五第67-6
8 、170- 171頁反面、183-18 4頁)、吳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5-10、27-30 頁、131-13
3 、154-156 頁;同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同卷五第67-68 、183-184 頁),核與共犯即證人夏美玉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965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158-161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3、1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57-58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第184-186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83-185 頁;同卷四第3-11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然薰、梁聰明於警偵詢、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然薰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2-26 、174-185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61 反面至162 頁;梁聰明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7-30 、174-185 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7頁;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第26
4 號卷四第52頁)指訴在卷,此外復有證人劉慧翎即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劉慧翎(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1-32、184 頁)、證人盧秀麗即代書(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3-34 、184 頁)、證人施明武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5-37 、184-185 頁)、證人郭美鳳即代書助理(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8-42 、183-184 頁)、證人鄺品方即地政士(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3-45 頁)、證人王慶榮即中信房屋雇主(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6-48 頁)、證人陳惠珠即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經理(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9-55、182-183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 、134 、
135 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李文健即東龍公司代書(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56頁至60頁、第182 頁)、證人蕭美玲、林家慶即東龍公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61-69 、177-18
2 頁;101 年度偵緝758 號卷第91-92 頁)、證人簡銘宏即東龍公司雇主(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0-75 、第238-
23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91-9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本案房地委託售屋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FN00 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03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256- 266、273 、27
4 、276 頁)、真正之「王然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9931145300號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040800 號函、「陳進財」名片、真正陳進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5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8、102-105 、107 、133 、209 、214-21 8、
24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保字第66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135800 號函及附件(登記案2 宗)(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73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另案扣於共犯夏美玉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而共犯夏美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所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
1 張;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屬偽造,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90013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2日北市監駕字第1010026553號函暨附件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38-139 、140-2 頁);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1943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132 頁)。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確係偽造,亦據證人王然薰陳訴在卷(高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699700 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75790
0 號函暨函覆之99年9 月29日王然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然薰身分證影本(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29-130頁、第135-1 至135- 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04048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43-148 頁)各1 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吳建忠、王永寧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應徵仲介時,依「東龍公司」規定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惟對該事並無預期,藉詞將證人簡銘宏所交付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持交帶回審閱,同日持往被告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三人決議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俾以遂行其等上開詐騙計畫,故分由被告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在翌日即99年9 月14日被告王永寧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後,再由被告王永寧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等語(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佐以果若被告王永寧未依規定簽立契約及本票,無法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即無法伺機取得適合作為本案犯罪計畫標的房地之所有權人證件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本案犯罪計畫無以遂行,而被告鄧朝福除與被告吳建忠共同經營上開「和燁公司」關係密切外,被告鄧朝福本身亦係房仲人員,則被告王永寧在應徵面試中,突受證人簡銘宏要求簽立契約及擔保本票時,未敢貿然簽立,而將之攜回「和燁公司」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後,三人共同決議分由被告王永寧為之,衡情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準此,足認證人王永寧此部分證述屬實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各1 份附卷可徵,是被告鄧朝福辯稱不知被告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持交「東龍公司」人員至該公司任職云云,顯不符合事實,無可採信,惟此部分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之犯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均屬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茲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之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而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五、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
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朝福共犯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犯行,不能謂二罪有部分行為吸收之關係。
六、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等人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不知情梁聰明、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梁聰明;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等人上開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予「東龍公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及偽造印鑑章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陳進財、「東龍公司」、王然薰、梁聰明及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被告鄧朝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八、核被告鄧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起訴書誤載為210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事實欄二、(一)被告鄧朝福共組詐欺集團,並由吳建忠指派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部分,惟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予擴張併予擴張審理,且本院亦已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九、核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共犯夏美玉間就此所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本件犯行者,事實上並無被告王永寧所謊稱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買主「陳志勇」,「陳志勇」僅係被告等為取信「東龍公司」人員,假意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相約簽約,始有機會由被告王永寧於約定簽約日之等候期間,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資料,故由被告吳建忠購買持交被告王永寧交回「東龍公司」佯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斡旋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經被告吳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與「陳志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王然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潘玉女」公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上開分由共犯夏美玉於99年10月20日、22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與將偽造之「王然薰」印章接續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件等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於99年10月20日、22日雖分別有二次行使、施用詐術之犯行,然純係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未完備所致,其使被害人梁聰明陷於誤認共犯夏美玉為「王然薰」之同一錯誤而受損害,顯見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二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應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身份及偽造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購屋者即告訴人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鄧朝福曾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罪應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如附表四所示特種文書及印鑑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向梁聰明詐得高達1000萬元現款得手,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詐得現款1000萬元中,被告鄧朝福分得70萬元,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梁聰明,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原於同案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同案於本院審理,嗣竟無故未到庭逃匿迄今,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入看所守前前任土地仲介、壓克力回收,月薪約3 至5 萬,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持、有6 名小孩,其中4 名小孩尚需負擔生活費、學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之諭知:
(一)按被告鄧朝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從而,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偽造之文書,亦同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查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文件,係被告鄧朝福與同案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吳嘉鴻、共犯夏美玉等偽造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被害人梁聰明交易之憑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陳進財」簽名、「王然薰」簽名及印文,既附麗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文件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由共犯夏美玉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害人梁聰明委託之盧秀麗代書、代書助理郭美鳳,繼由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將該之交與代書助理員劉慧翎於上述時、地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第三人,非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查獲之白色塊磚十二塊及膠袋一只,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上開毒品於共犯賴○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二○一四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
1 枚,雖經共犯夏美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處分命令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91頁),惟仍應於被告鄧朝福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如附表四編號1所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鄧朝福等人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嘉鴻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上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張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既附麗於該張業經諭知沒收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均係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供共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吳嘉鴻供明在卷,共犯夏美玉之共同犯行雖經另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毀在案,惟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
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鄧朝福犯罪所得係70萬元,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第38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崇大土地開│①姓名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 │有扣案(本院 ││ │發有限公司│②立承攬契約書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102 年度保管字││ │不動產仲介│ 壹枚。 │第1256號贓證物││ │承攬契約暨│③立契約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品保管單--本院││ │公司規章 │ │審訴字第566 號││ │ │ │卷第55頁;同上││ │ │ │偵緝字第758 號││ │ │ │第277 頁) ││ │ │ │100 他字第2201││ │ │ │號卷第6 至10頁││ │ │ │;同上偵緝字第││ │ │ │758 號卷第248-││ │ │ │253 頁;本院訴││ │ │ │字第264 號卷二││ │ │ │第149-155頁) ││ │ │ │ │├──┼─────┼──────────────────┼───────┤│ 2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賣 │99年度偵字第14││ │契約書 │ 主(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簽名共│232 號卷第133-││ │ │ 貳枚。 │138 頁。 ││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印文共拾貳│ ││ │ │ 枚。 │ │├──┼─────┼──────────────────┼───────┤│ 3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偽造之「王然│99年度偵字第14││ │證影本上與│薰」印文壹枚。 │232 號卷第77頁││ │原本相符之│ │。 ││ │聲明 │ │ │├──┼─────┼──────────────────┼───────┤│ 4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14││ │意書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232 號卷第118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5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騎縫處、空白處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14││ │ │」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232 號卷第119 ││ │ │ │頁。 ││ │ │ │ ││ │ │ │ ││ │ │ │ │├──┼─────┼──────────────────┼───────┤│ 6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99年度偵字第14││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232 號卷第120-││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共計偽造「王然薰」印│125頁。 ││ │書 │文拾叁枚)。 │ ││ │ │ │ │├──┼─────┼──────────────────┼───────┤│ 7 │99年10月22│乙方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壹│99年度偵字第14││ │日不動產買│枚。 │232 號卷第128 ││ │賣契約書之│ │頁。 ││ │增訂條款 │ │ ││ │ │ │ ││ │ │ │ ││ │ │ │ │├──┼─────┼──────────────────┼───────┤│ 8 │本案購屋款│①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 │99年度偵字第14││ │1000萬元支│②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印文壹枚、收│232 號卷第129 ││ │票影本表示│ 受文字處偽造「王然薰」印文貳枚。 │頁。 ││ │收取用意之│ (共計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 ││ │文字 │ 叁枚) │ ││ │ │ │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本 票│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發票人:陳進財 │發票人欄處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鄧朝福此部分未││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據起訴。 ││指定受款人: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未扣案。(影本││票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 │附於100 他字第││付款地: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2201號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 號)│ │)。 │└──────────────────┴────────────────┴───────┘【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公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已扣案(共犯夏美玉另案於本院100 ││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扣案物,該││ │土地所有權狀│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 │ │第96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2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定)。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 │ │ │└──┴──────┴────────────────┴────────────────┘【附表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 │備 註│├──┼────────┼───────────────┼──────────────┤│ 1 │偽造之「陳進財」│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2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已扣案(即共犯夏美玉另案於本││ │國民身分證壹張 │ │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 │ │ │扣案物。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 3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章」印文壹枚。 │以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駛駕照壹張 │ │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 │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