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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閎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敖(原名楊鰲,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子閎與蔡鴻樟(綽號小龍,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4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綽號「小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92年2 月11日14時許,由林子閎與蔡鴻樟及其他2 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上園餐廳門口前,要求曾士娟上林子閎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於曾士娟上車後,由綽號「小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且為防止曾士娟逃跑,復由蔡鴻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曾士娟夾坐後座,不讓曾士娟下車,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曾士娟之行動自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曾士娟質問曾士娟前夫徐瑞霖之行蹤,曾士娟回答不知,便遭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以耳光(未受傷),致曾士娟心生畏懼,任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強押至曾士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後,因曾士娟否認與林志晴之債務關係,一行人又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林志晴經營之亦華公司,要求曾士娟與林志晴當場對質。嗣於同日19時許,林志晴帶同林子閎等人至前揭亦華公司4 樓未出租之套房商談債務問題,之後因林志晴不給走路費,林子閎、蔡鴻樟等4 人竟徒手或用椅子圍毆林志晴,致其受有左肘、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與擦傷等傷害。嗣林子閎即通知楊敖前來,楊敖等5 人即以傷害林志晴之強暴方式,命林志晴於神智不甚清醒之狀況下,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使林志晴行無義務之事,楊敖臨走前又恐嚇林志晴稱:在2 月底前要給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要把伊押到山上活埋等語,致林志晴心生畏懼,恐楊敖等再對其不利,遂於92年2 月17、25日交付10萬元,同年3 月15日再交付30萬元給楊敖。嗣林子閎4 人繼續限制曾士娟之行動自由,直至92年2 月12日方讓曾士娟離去。

㈡、於92年2 月12日14時許,由林子閎與蔡鴻樟及其他2 名男子,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徐瑞霖住處前巷口,見徐瑞霖開車外出,即強行進入徐瑞霖駕駛之小客車內,由綽號「小武」之男子駕駛徐瑞霖所有之自小客車,且為防止徐瑞霖逃跑,復由林子閎與徐瑞霖坐後座,由蔡鴻樟坐前座,而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林子閎所有之自小客車隨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徐瑞霖之行動自由,將徐瑞霖強押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之偏僻山區後,林子閎佯稱係林志晴委託伊向徐瑞霖討債,林子閎並通知楊敖攜帶徐瑞霖借款協議書到場,楊敖到場後提出證明要求徐瑞霖還債,徐瑞霖聯絡家人拿10萬元現金前來處理債務,嗣因徐瑞霖一直無法籌足現金,林子閎提議要將徐瑞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典當還債,而後因證件不符而無法典當成功,改典當徐瑞霖所有勞力士手錶1 只,使徐瑞霖行無義務之事,而典當金額3 萬元償還所欠楊敖債務,楊敖等人方予徐瑞霖離去,楊敖並當場給蔡鴻樟等3 人8 萬元作為走路費酬勞。

㈢、因認被告林子閎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強制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子閎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 月12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4 月11日與同案被告楊敖一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楊敖而開始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4 月11日北市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1 頁、92年度核退字第631 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再本案雖於92年4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安92核退631 字第11377 號函發回補足調查(見核退字卷第13頁),然此時檢察官業對被告楊鰲就本案進行訊問,此時犯人及共同正犯均經明瞭,而已對特定人之犯罪嫌疑開始偵查,是嗣後是否發回司法警察補足調查,應與偵查開始日期之認定無涉。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竣後,於94年4 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5 月2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即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日士檢氣92偵6753字第295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4年9 月27日94年士院刑孝緝字第237 號通緝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12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12年6 月,是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2 月12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1 月14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 年1 月22日,然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