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景威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建益(業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論處罪刑確定)為臺北市今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展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何景威則為大陸人民(住在廣東深圳)在香港經營明威貿易公司,二人均明知大陸或其他國家生產之成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屬偽藥,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販賣牟利,由被告在香港負責採購偽藥及裝貨事宜,而由劉建益在臺灣負責接應及銷售,於民國81年4 月24日劉建益以今展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二只40呎貨櫃(櫃號分別為0000000 及0000
000 號),申報貨名為當歸及黑棗,而在每只貨櫃後半部底層則夾藏附表所列587 箱之大陸或其他國家製造之成藥(即偽藥),擬私運進口販賣牟利,於翌(25)日在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中國貨櫃場內為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587 箱之偽藥,因認被告涉有輸入偽藥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本案被告何景威被訴涉犯輸入偽藥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輸入禁藥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 項為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該法於被告行為後之82年2 月5 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依該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顯較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 項低,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下稱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被告所涉上開2 罪名,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又其最重法定本刑既為有期徒刑7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4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9 月2 日自動檢舉偵辦而開始偵查,並於81年
9 月20日以81年度偵字第774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81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6 月18日以82年士院刑和緝字第30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通緝書、本院卷皮上所載收案日期等在卷可資佐證,則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應自81年4 月25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以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9 月17日,惟應扣除提起公訴迄案件繫屬本院之1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7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