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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第889 號、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申念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祖麒殷(原名祖立源)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發現其未帶駕照,為恐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女友胞兄申念祖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名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申念祖」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申念祖」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林震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本人;㈡又其先後於92年10月間、93年5 月間,佯以「廖偉倫」身分與曾盈蓁(原名曾明莉)、周怡婷成為男女朋友,並與曾盈蓁同住於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租屋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應予更正),趁曾盈蓁出國出差不在家之機會,搬離其與曾盈蓁上開租屋處,並徒手竊取屋內曾盈蓁所有之拼裝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復於同日向周怡婷取得周怡婷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2 之住處鑰匙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3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應予更正),以鑰匙開啟周怡婷上開住處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周怡婷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 臺、15吋電腦螢幕1 個、戒指3 對、黃金項鍊1 條、耳環5 副、黃金元寶1 個等物,嗣並先後於94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余竫襄將竊得之戒指各1 枚典當予位於宜蘭縣之大成當鋪,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均由其取得。嗣因周怡婷、曾盈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祖麒殷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12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徵得祖麒殷當時女友余竫襄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宜蘭縣○○鎮○○路○○○ 號12樓之1 之住處,當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 張、祖麒殷前開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15吋電腦螢幕1 個)、筆記型電腦1 臺、戒指4枚、耳環4 副(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周怡婷)及大成當鋪當票

2 張等物,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周怡婷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方面:本件被告祖麒殷竊取被害人周怡婷財物之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轄區,起訴內容又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起訴部分均有管轄權;被告所指本院就其前開冒用「申念祖」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 頁),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最重本刑均係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

7 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再移轉管轄案件偵查期間,應自原移轉案件之檢察署收案日起至本署將該案通緝簽結日止,其有數次移轉管轄者亦同(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3號、第46號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被告被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連續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最早,故先以該犯行計算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被告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行為日為92年11月10日,故應於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9 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4號)等情,有蓋宜蘭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宜檢94偵1724卷】第1 頁),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已進行1 年7 月。

⒊檢察官偵查期間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⑴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24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於94

年6 月10日簽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續行偵辦,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高檢署94年6 月21日檢紀荒字第9253號令各1 份為憑(見宜檢偵1724卷第13頁、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士檢94偵6889卷】第1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89號)後,於94年10月8 日以併辦意旨書將該案與該署94年偵字第8995號、94年度偵字第6301號案件(即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889號、94年偵字第8995號、94年度偵字第6301號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見士檢94偵6889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惟花蓮高分院認與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80 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1 月23日以花分院鼎刑文字第095000305 號函檢附該院前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9號、94年偵字第8995號、94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宗,於翌(24)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此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花蓮高分院前開函文及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各1 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士檢95偵2378卷】第1 頁、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依此,於「94年10月8 日」至「95年1 月24日」士林地檢署移送花蓮高分院併辦審理期間,共計為3 月17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⑵之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95年2 月27日以併辦意旨書

將前開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案件移送併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0至12頁),惟板橋地院認與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士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所載欲併辦之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號應有誤,而於95年3 月10日以板院輔刑田94訴緝89字第13409 號函檢附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卷宗,於同年月14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板橋地院前開函文1 份足參(見士檢95偵2378卷第1 頁)。依此,自「95年2 月27日」至「95年4 月14日」士林地檢署移送板橋地院併辦審理期間,共計為1 月16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⑶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5年5 月3 日以併辦意旨書

將前開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案件移送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併辦意旨書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卷【下稱士檢95偵5603卷】卷一第4 至6 頁),惟桃園地院認與該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即原94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8年10月15日以桃園地院永刑益98訴緝36字第0980035158號函檢附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卷宗及該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於翌(16)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04 、14505 、14506 號),此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桃園地院前開函文1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卷【下稱士檢98偵14504 卷】第1 至18頁),嗣因被告逃匿,於99年

7 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104 年4 月26日緝獲,有士林地檢署99年7 月15日士檢清偵勇緝字第1309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各1 份可佐(見士檢98偵14504 卷第97至98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下稱士檢104 偵緝358 卷】第1 至

2 頁),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

371 號案件續行偵辦。依此,自「95年5 月3 日」至「98年10月16日」士林地檢署移送桃園地院併辦審理期間,共計為3 年5 月14日,自「99年7 月15日」發布通緝至「104年4 月26日」緝獲期間,共計4 年9 月12日,追訴權時效均應停止進行。

⑷之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7 月20日以併辦意旨

書將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371 號案件移送併辦至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371 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104 偵緝358 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惟桃園地院認與該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105 年7 月12日以桃院豪刑守

104 訴緝更緝0000000000號函檢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371 號卷宗及該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判決,於翌(13)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此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桃園地院前開函文1 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卷【下稱105 偵緝764 卷】第1 至10頁背面)。依此,自「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3日」移送桃園地院併辦審理期間,共計11月24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⑸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12月5 日以併辦意旨

書將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案件移送併辦至最高法院(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因尚未分案故無案號),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惟因被告於10

6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前開案件之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院欽刑謙106 上更㈠23字第1060112161號函知所受理之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於106 年7 月20日確定,已無從併案審理,並檢還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案件卷宗,於翌(27)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88 、889 、890 號),此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函文1 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卷第1 至2 頁)。依此,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7 月27日」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期間,共計7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⑹如前所述,前開⑴至⑸併辦審理及通緝固均為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原因,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因該等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本件追訴權期間10年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前開併辦審理及通緝期間合計10年3 月15日【計算式:3 月17日+

1 月16日+3 年5 月14 日+4 年9 月12日+11月24日+7月23日=10年3 月16日】,於扣除2 年6 月後,其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是以,本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進行7年9 月15日【計算式:10年3 月16日-2 年6 月=7 年9月16日】。

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88

8 、889 、890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有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士林地檢署107 年4 月26日士檢清偵勇

106 偵緝888 字第1079018867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9 至14頁),依前開說明,自檢察官「107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至「107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期間,追訴權期間亦進行1 月17日。

⒌綜上,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檢察官94年6 月9 日開始偵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1 年7 月;於偵查中之前開⒊⑴至⑸所載檢察官併案審理及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共進行7 年9 月16日;於107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7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止,追訴權時效進行1 月17日,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之追訴權期間共計進行9 年6 月3 日【計算式:1 年

7 月+7 年9 月16日+1 月17日=9 年6 月3 日】,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此,被告本件被訴之其他犯行,追訴權時效既亦同為10年,且犯罪時間均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當均未逾追訴權時效。

㈣、從而,被告主張其本案被訴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主張:伊在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已依連續犯判刑,併案部分法官沒有詳查,高院發回了3 次,最後伊沒有再上訴,本案照時間、地點來看,本來就應由前案一併審理,不應該與前案分開起訴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

215 、256 頁)。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公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更㈠字第23號受理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6 年7 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9、132 至142 頁),堪以認定;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3年9 月間至11月26日,而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2年11月10日,與前案已相隔近1 年,顯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且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有前開判決可參,而本案被告係因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申念祖名義簽收交通罰單,其前後犯行之方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要件不符,當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再關於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竊盜被害人曾盈蓁、告訴人周怡婷財物之犯行,固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然其本案係犯竊盜罪,前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前後所犯,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且犯罪手段、目的互異,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顯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綜上,被告主張本案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有據,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判決。

四、至被告主張被害人曾盈蓁已撤銷告訴乙情縱為真,惟其與被害人曾盈蓁並不具刑法第324 條第1 項所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關係,亦非屬同條第2 項之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故其竊取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犯行,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曾盈蓁未提出告訴、撤回告訴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仍得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進行審理,被告所指檢察官起訴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亦非有據。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雖主張證人周怡婷、曾盈蓁於警詢之證詞係受警方誘導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婷係於93年11月29日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提告,有其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下稱士檢94偵3697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1頁),且其之後多次接受警方詢問皆為相同之證述,有其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 日、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士檢94偵3697卷第21至24、警卷第47至50、54至56頁),實難認警方有何對其誘導詢問之動機,足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警方於告訴人周怡婷報案後,查詢得知告訴人周怡婷所指被告經常使用之自小客車之原車主係被害人曾盈蓁,故通知被害人曾盈蓁到案說明,被害人曾盈蓁當時即稱:該車已遭被告盜賣,其已於93年12月1 日報案等語,有其93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士檢94偵3697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且其復於94年5 月11日主動至警局,證稱遭被告詐騙金錢、竊盜電器、電腦用品及2 支行動電話等財物、盜賣車輛,有該次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3至37頁),依其接受警方詢問之緣由與過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教伊如何回答問題,警方問問題,伊就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確為事實,警方對被害人曾盈蓁製作筆錄時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甚明;是被告空言為此質疑,洵非可採。

㈡、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459 至46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9 頁、士檢104 偵緝358 卷第23頁、士檢105 偵緝764 卷第48至49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15 、466 頁),並有警方於9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所查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之影本1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3頁),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7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因超速遭警員攔檢並掣單舉發云云,然前引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所載違規事實乃「未帶駕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是在泰山收費站變換車道被攔查,警員說可以開可以不開,最後開了1 張幾百元之罰單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51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超速遭舉發,顯屬無據,又被告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院乃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認被告遭查獲及舉發之違規乃未帶駕照,並更正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併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中竊盜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3年11月26日某時,以鑰匙開啟其與被害人曾盈蓁同居之上開租屋處門鎖後,入內拿走其內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拼裝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事後有歸還熱水瓶予被害人曾盈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曾盈蓁事前跟伊協議分手,跟伊說如果伊要離開她,就趁她出國時將東西搬走,故伊與余竫襄於93年11月26日至伊與曾盈蓁上開租屋處,將曾盈蓁整理好之拼裝電腦1 臺、熱水瓶1 個及伊之衣物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與被告認識時,被告自稱「廖偉倫」,2 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同居在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租屋處,因為該租屋處租約到期,伊於93年11月28日出差回國時,發現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賣,且將家裡的東西都搬走,伊當時本來以為是被告幫伊找到房子先行搬過去,後來才知道遭被告竊盜,伊有去報警;伊遭被告竊取之物有拼裝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等,當時該等財物是放在伊與被告同居之前開租屋處,被告有該屋之鑰匙;伊出國前並未與被告討論到分手之事,當時是被告送伊去機場,伊沒有向被告提過如果要分手,就請被告趁伊出國時將東西搬走,也說過不要拼裝電腦、熱水瓶這些東西,伊不知道被告要搬走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士檢105 偵緝764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3 至330 頁),又其確曾於94年12月1 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94年5 月12日警詢時亦稱:伊係於93年11月底曾盈蓁回國前搬離其等前開租屋處,並取走曾盈蓁所有之不屬於伊之物品;曾盈蓁知道伊不告而別,起初不以為意,曾盈蓁有發簡訊問伊是否真的要離開,要求伊歸還車輛,約10多天後曾盈蓁知道伊變賣她的車,也沒跟伊聯絡,因為伊手機關機,後來伊有寄電子郵件告訴曾盈蓁伊騙了她,曾盈蓁沒什麼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係趁被害人曾盈蓁出國、尚未返回其等租屋處前不告而別,逕自搬離該址,且未經同意,一併將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熱水瓶1 個、拼裝電腦1 臺搬離而竊取之;佐以被告之後接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就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曾提及其與被害人曾盈蓁於案發前已協議分手,被害人曾盈蓁曾對其表示如果其要離開,請其趁被害人曾盈蓁出國期間搬離,被害人曾盈蓁也說不要熱水瓶及拼裝電腦,要其一起拿走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可稽(見士檢94偵1425卷第9 至10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士檢105 偵緝764 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執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⒉再者,證人余竫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曾與

被告一起去桃園市○○區○○○路○○號4 樓,被告說該處是被告住的地方,沒有說該處有其他人居住,伊是去幫被告搬家,伊去的時候,東西已經整理得差不多,有約3 、4 個打包好的箱子及一些零散的東西,好像有看到熱水瓶,不記得有無看到拼裝電腦,被告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裝箱的部分都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固可佐被告所辯當天係證人余竫襄與伊一起前去被害人曾盈蓁前開租屋處,將被害人曾盈蓁之熱水瓶、拼裝電腦及其個人衣物搬離乙情為真,然無法證明其所辯被害人曾盈蓁事先有同意伊搬走熱水瓶、拼裝電腦此一事實,且依其前開證詞,足徵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曾盈蓁之衣物亦已裝箱,箱子上有寫曾盈蓁之名字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惟經被告堅決否認,辯以:伊只有拿走被害人曾盈蓁辦給伊的那支行動電話,沒有拿走被害人曾盈蓁自己使用的那支行動電話,伊拿走的那支行動電話,是被害人曾盈蓁在與伊交往期間辦給伊的,用來與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申辦1 支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頁),雖證人曾盈蓁亦證稱:該支門號係用伊名字申請,也是伊在付帳單,被告要拿走應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然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曾盈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認為被害人曾盈蓁早已將該行動電話贈與伊,故於搬離被害人曾盈蓁上開租屋處時,未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尚符常情,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證人曾盈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伊遭被告竊取2 支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6頁、105 偵緝764 卷第42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被竊取之行動電話有1 支是三星、內插亞太門號,另1 支行動電話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05 偵緝764 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另1 支行動電話是否係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其對於所稱遭竊之另1 支行動電話之廠牌、所搭配之門號係向何電信業者申請皆無法指明,甚至無法確認是否係其在使用,則其另

1 支行動電話是否同遭被告竊取,容非無疑,況依其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2 支行動電話,出差時伊不會開國內之行動電話,但會將伊之行動電話帶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 頁),其出國出差時既會攜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如何能在其出國之時竊取其行動電話,亦屬可疑;被告既始終辯稱僅拿走被害人曾盈蓁辦給伊使用之那支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6頁、94偵1425卷第9 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5 頁),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害人曾盈蓁前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曾盈蓁所有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當,爰予以更正。

㈢、末者,檢察官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曾盈蓁前開財物之時間,固記載為「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然被告明確表示係於93年11月26日至其與被害人曾盈蓁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亦稱其係於93年11月28日回國後發現被告人去樓空等語如前,堪信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爰更正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26日,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中竊盜告訴人周怡婷財物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3年11月底某日,以其向告訴人周怡婷取得之告訴人周怡婷前開住處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 臺、15吋電腦螢幕1 個、戒指3 對、黃金項鍊1 條、耳環5 副及黃金元寶1 個等物之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士檢94偵1425卷】第9 頁、士檢104 偵緝358 卷107 至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婷於警詢(見士檢94偵3697卷第19至24頁、警卷第47至50、54至56頁)、證人余竫襄於警詢(見警卷第7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怡婷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94偵3697卷第33至34頁、警卷第51頁);又警方於94年5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徵得被告當時之女友余竫襄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宜蘭縣○○鎮○○路○○○ 號12樓之1 之住處,當場查扣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套(含15吋電腦螢幕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戒指4 枚、耳環4 副及大成當鋪當票2 張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余竫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以及警方就前開扣案物所拍攝之相片共5 張、當票影本2 張、告訴人周怡婷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與警方所拍攝之被告典當予大成當鋪之告訴人周怡婷戒指2 枚相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5、17、58至65、8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雖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之行動電話1 支、佳能牌數位相機1 臺等物,然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周怡婷與伊交往期間,有辦行動電話給伊,供其與告訴人周怡婷聯絡,告訴人周怡婷之數位相機原本就放在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伊將該車變賣,車行要求伊將車內物品清掉,故相機在伊身上,事後伊有寫EMAIL 給告訴人周怡婷,說相機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婷於93年11月29日報案時,固指稱:被告除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所有之財物外,另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佳能牌數位相機1 台等語(見94偵3697卷第19頁反面),惟其於94年5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首飾,並拿走伊1 支行動電話一直沒有歸還等語(見警卷第49頁),就其是否亦遭被告竊取佳能牌數位相機1 台乙節,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周怡婷到庭作證,以釐清此部分之事實,惟其並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審判期日傳票、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 、319 、455 、471 至475 頁),被告既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非真,殊難僅以告訴人周怡婷向警方報案時所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佳能牌數位相機1 台;再關於告訴人周怡婷所指訴之被告行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被告始終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周怡婷申辦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94偵1425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215 頁),而告訴人周怡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周怡婷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周怡婷申辦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堪認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周怡婷已將該行動電話贈與伊,故迄未將該支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周怡婷,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故無從以竊盜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末者,起訴書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怡婷前開財物之時間,固記載為「93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云云,而被告雖稱其係於93年11月26日竊取告訴人周怡婷前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婷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3年11月26日將住處鑰匙放在門口雨傘內,叫被告去拿,伊詢問住處大門警衛,說有看到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進入伊住處並拿東西離開等語(見士檢94偵3697卷第19至

20、23至24頁),參以卷附告訴人周怡婷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士檢94偵3697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確係於93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周怡婷前開住處行竊無疑,爰就此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竊盜被害人曾盈蓁財物犯行所執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告訴人周怡婷財物之犯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 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乃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林震東收執而行使之,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本人。是其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周怡婷、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泛稱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申念祖」之署押,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申念祖」之署名1 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因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附敘明。

㈤、至於被告另稱:本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請依法減刑或免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惟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雖得減輕其刑,但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曾多次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然嗣均經前開法院以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而退回,迄107 年4 月26日始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當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為掩飾身分,即擅自冒用申念祖名義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申念祖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所為可能使申念祖受行政處罰,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復利用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周怡婷、被害人曾盈蓁對其之信任,竊取其等之財物,致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並足以破壞被害人曾盈蓁、告訴人周怡婷對人性之信賴,甚值非難,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告訴人周怡婷財物部分犯行,否認竊取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周怡婷、被害人曾盈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嗣已將竊得之熱水瓶歸還被害人曾盈蓁,此經被害人曾盈蓁陳明(見本院卷第329 頁),告訴人周怡婷亦因警方發還而取回遭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含15吋電腦螢幕)及大部分首飾,有前引告訴人周怡婷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曾盈蓁、告訴人周怡婷所受財產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時與被害人曾盈蓁、告訴人周怡婷之關係,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網拍及寫程式工作、與前妻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前開2 罪,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之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名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申念祖」之署名1 枚,合計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固亦見「申念祖」之署名1 枚,然該署名係位於「舉發單位」欄內,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依前開六㈠之說明,被告本無庸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聯上簽名,衡情應係被告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申念祖」之名字時複寫至通知聯上,且依該署名所在位置,當非署押性質,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亦應非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與其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曾盈蓁之拼裝電腦1 臺、未發還告訴人周怡婷之耳環1 副、黃金項鍊1 條及黃金元寶1 個等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另其將所竊得之告訴人周怡婷之戒指2 枚典當予大成當鋪,獲得現金1 萬1,500 元,有前引大成當鋪當票2 張為憑,該1 萬1,500 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亦未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連續竊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臺、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 臺(含15吋電腦螢幕1 個)、戒指4 只及耳環4 副,均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怡婷,有前開告訴人周怡婷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其竊得之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熱水瓶1 個,業已返回被害人曾盈蓁,此經被告與被害人曾盈蓁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329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警方在證人余竫襄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12樓之1 之住處查扣之黃金項鍊1 條係告訴人周怡婷所有云云,然警方於94年

5 月1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及證人余竫襄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9日即通知告訴人周怡婷至警局就所查扣之財物指認其是否有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並將告訴人周怡婷所指認之財物發還,當時告訴人周怡婷並未指認扣案之黃金項鍊係其遭竊之項鍊乙情,有告訴人周怡婷94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及其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

56、65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徵扣案之該條黃金項鍊係告訴人周怡婷所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殊屬無據,扣案之黃金項鍊1 條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時,冒用申念祖之名義,在就醫資料上,偽造申念祖之署押,並填寫申念祖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後,即交給該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申念祖本人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臺南醫院看診收據1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去醫院急診,看完醫生就付錢離開了,沒有簽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

㈣、經查,警方於9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12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臺南醫院看診收據1 張,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6 至8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惟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冒用申念祖之名義,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無法逕認被告有在該醫院之文件上冒用「申念祖」名義簽名或捺指印,而有偽造「申念祖」署押或私文書之犯行;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查申念祖於92年迄今未在本院看診,病歷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其資料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4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既然否認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得知本件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時所偽造並據以行使之私文書究竟為何,自難僅憑扣案之前開收據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備 註 │├──┼────────────────┼──────┤│ 1 │拼裝電腦壹臺 │被害人曾盈蓁││ │ │所有 │├──┼────────────────┼──────┤│ 2 │耳環壹副、黃金項鍊壹條、黃金元寶│告訴人周怡婷││ │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所有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