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銘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李國鎭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揚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鎭犯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至
7 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范揚銘為范振豊之父親,前因處理家務而保管范振豊之印章,詎范揚銘明知未得范振豊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因向王志成借款,乃持「范振豊」之印章,在臺北市○○區○○街○○○ 號1 樓王志成經營之當舖內,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據2 張之債務人欄內盜蓋「范振豊」之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之發票人欄偽簽「范振豊」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及收據,表示收受借款及擔保還款之意,嗣交付王志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及王志成審核范揚銘償債能力之正確性。
(二)於102 年11月20日,因向馬聰慧借款,乃持「范振豊」之印章,在范揚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寰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隆公司)工務所內,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欄內,盜蓋「范振豊」之印章,偽造表示范振豊同意作為該借款契約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馬聰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及馬聰慧審核范揚銘償債能力之正確性。
(三)於103 年10月23日,因向馬聰慧借款,在寰隆公司工務所內,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乙方之保證人」欄內盜蓋「范振豊」之印章及偽簽「范振豊」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表示范振豊同意作為該借款契約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出票人欄位盜蓋「范振豊」之印章及偽簽「范振豊」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偽造該本票,並將上開文書、票據一同交付馬聰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及馬聰慧審核范揚銘償債能力之正確性。
(四)於104 年9 月14日,在臺北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內,冒用范振豊名義撰寫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為「要求辦理撤銷范振豊與羅煥綺間土地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郵局存證信用紙之「寄件人」欄內盜蓋「范振豊」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存證信函,再寄送予羅煥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振豊。
二、李國鎭為代書,其明知范揚銘未得范振豊之同意或授權將范振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仍與范揚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2 月6 日,由范揚銘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簽「范振豊」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再交付「范振豊」印章,由不知情之潘乃圓持之盜蓋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表示范振豊委託潘乃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意思等私文書,由潘乃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范振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核發之印鑑證明上,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再由范揚銘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蓋章」欄內、編號8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簽章」欄內,盜蓋上開「范振豊」印章,偽造范振豊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李國鎭意思等私文書,復由李國鎭持前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范振豊前開土地持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李國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示性、正確性。
(二)於101 年12月3 日,由范揚銘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蓋章」欄內、編號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簽章」欄內,盜蓋上開「范振豊」印章,偽造范振豊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王志成意思等私文書,再由李國鎭持前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范振豊前開土地持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王志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示性、正確性。
三、李國鎭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持其前揭101 年2 月6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范振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示性及正確性。嗣因馬聰慧以范揚銘涉有詐欺犯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案件偵辦,馬聰慧於偵查中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傳喚范振豊到庭,范振豊表示係范揚銘冒用其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范振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揚銘、李國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至20
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且據告訴人范振豊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15126 號卷第36至38頁、他字第4837號卷第15至16頁),並據證人顏浮容(見偵字第15126 號卷第38至40頁)、劉正隆(見他字第4837號卷第14至16頁)、馬聰慧(見他字第3948號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05 號卷,第51至53頁、第60至61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4662號卷第24至26頁)、王志成(見偵字第774 號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本票在卷可稽,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7 日
101 新他字第338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卷附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范揚銘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范揚銘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范揚銘、李國鎭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李國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簽「范振豊」署名、盜用「范振豊」印章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潘乃圓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文書申請印鑑證明,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范揚銘於事實欄一(一)、(三)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范揚銘、李國鎭於事實欄二(一)、(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李國鎭於事實欄三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參以各部分事實之犯罪目的分別為順利借款、設定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屬單一,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范揚銘事實欄一(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范揚銘、李國鎭事實欄二(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李國鎭事實欄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范揚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李國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事實欄二(一)當中被告2 人使不知情之潘乃圓持偽造私文書申請印鑑證明,及事實欄三當中李國鎭使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等情,惟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范揚銘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二(一)至(二)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揚銘事實欄一(一)、(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自白犯行,正視己非,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協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與王志成、馬聰慧等人就償還債務方式達成協議等情,亦據李國鎭(見本院卷第196 頁)、告訴代理人王元勳律師(見本院卷第197 頁)詳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益徵范揚銘確已盡力保護告訴人權益、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佐以告訴人母親顏浮容數度具狀或到庭陳稱:范揚銘是十分負責任的父親,努力工作為了保護家庭,因家中財務長期由范揚銘作主,而范揚銘從不願讓家人知道其財務困難,才與家庭疏離,此次使用告訴人名義借款實屬不慎,告訴人知情後,由於擔心會影響與妻子一同出國進修之計劃,才會不得已對范揚銘提告,證明自己之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 至142 頁、第220 至221 頁),並綜合考量范揚銘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范揚銘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范揚銘其餘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之餘地。
(十)爰審酌范揚銘因工作上需款孔急,為求借款周轉,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及收據、保證契約、存證信函等文書,向他人借款或為法律上之主張;李國鎭從事代書工作,明知范揚銘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竟與范揚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設定不實之抵押權,復檢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裁定拍賣告訴人所有土地,其等所為不僅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人、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司法機關執行業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范揚銘專科畢業、已婚、從事工程業、多住在工地,李國鎭高中畢業、已婚、業地政士、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范揚銘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李國鎭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李國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范揚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3 「沒收」欄所示)。該等本票上偽造之「范振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諭知沒收。范揚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范振豊」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3 「沒收」欄所示)。扣案范揚銘執有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1 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范揚銘所有(見本院卷第1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2 「沒收」欄所示)。其餘被告2 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文書,及李國鎭於事實欄三中行使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固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債權人、收件人、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法院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前開人等及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名之數量 │ 卷證出處 │├──┼───────────┼──────────┼───────────┤│ 1 │101 年2 月6 日收據2 張│偽造「范振豊」署名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枚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下││ │ │ │稱他字第4837號卷,第18││ │ │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附資││ │ │ │料袋內) │├──┼───────────┼──────────┼───────────┤│ 2 │102 年11月20日借款契約│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書(兼作借據)2 份 │ │年度他字第3948號卷,下││ │(由范揚銘、馬聰慧各執│ │稱他字第3948號卷,第3 ││ │1 份) │ │至8 頁(此為馬聰慧所執││ │ │ │,至范揚銘所執原本,置││ │ │ │於本院卷附資料袋內) │├──┼───────────┼──────────┼───────────┤│ 3 │103 年10月23日投資契約│偽造「范振豊」署名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書(兼作借據) │枚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卷,││ │ │ │下稱偵字第15126 號卷,││ │ │ │第43至55頁 │├──┼───────────┼──────────┼───────────┤│ 4 │104 年9 月24日郵局存證│無 │偵字第15126 號卷第59至││ │信函 │ │60頁 │├──┼───────────┼──────────┼───────────┤│ 5 │101 年2 月6 日印鑑證明│偽造「范振豊」署名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申請委託書 │枚 │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下││ │ │ │稱偵字第4662號卷,第14││ │ │ │頁 │├──┼───────────┼──────────┼───────────┤│ 6 │101 年2 月6 日印鑑登記│無 │偵字第4662號卷第12頁反││ │證明申請書 │ │面 │├──┼───────────┼──────────┼───────────┤│ 7 │101 年2 月6 日土地建築│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年度偵字第774 號卷,下││ │ │ │稱偵字第774 號卷,第24││ │ │ │至25頁 │├──┼───────────┼──────────┼───────────┤│ 8 │101 年2 月6 日土地登記│無 │偵字第774 號卷第21至22││ │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 │頁 ││ │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新│ │ ││ │湖字第8690號) │ │ │├──┼───────────┼──────────┼───────────┤│ 9 │101 年12月3 日土地建築│無 │偵字第774 號卷第65頁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10 │101 年12月3 日土地登記│無 │偵字第774 號卷第64頁 ││ │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 │ ││ │事務所101 年12月4 日新│ │ ││ │湖字第105850號) │ │ │└──┴───────────┴──────────┴───────────┘附表二:
┌─┬─────┬───────┬─────┬───┬───────┬───────┐│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偽造署押之欄位│卷證出處 ││號│ │ │(新臺幣)│ │及數量 │ ││ │ │ │ │ │ │ │├─┼─────┼───────┼─────┼───┼───────┼───────┤│1 │無 │101 年2 月6 日│400 萬元 │范振豊│於發票人欄偽簽│他字第4837號卷││ │ │ │ │ │「范振豊」署名│第18頁 ││ │ │ │ │ │1 枚 │ │├─┼─────┼───────┼─────┼───┼───────┼───────┤│2 │CH0000000 │103 年10月23日│1,200 萬元│范振豊│於出票人欄偽簽│106 年度偵字第││ │ │ │ │ │「范振豊」署名│15126 號卷第53││ │ │ │ │ │1 枚 │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一(一)│范揚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所示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范振豊」署名貳枚、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二)│范揚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范揚銘所執如附表一編號2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份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范揚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所示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之「范振豊」署名壹枚、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4 │事實欄一(四)│范揚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二(一)│范揚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 │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國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事實欄二(二)│范揚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 │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國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 │事實欄三所示犯│李國鎭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無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