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華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被 告 王心怡
黃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淑華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均無罪。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心怡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黃一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一中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淑華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簡淑華、王心怡、華藝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即簡淑華之夫陳福義(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陳福義(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淑華、王心怡、陳福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為降低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於簡淑華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由簡淑華、王心怡共同虛偽填載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4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㈡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簡淑華
、陳福義為再降低渠等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簡淑華、陳福義、王心怡等三人,接續同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與王心怡配偶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簡淑華、王心怡於簡淑華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王心怡、黃一中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5 至6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二、簡淑華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王心怡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簡淑華、王心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王心怡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簡淑華於97年1 月31日,在華藝公司,為王心怡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王心怡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王心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1 萬8,3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6 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署辦理王心怡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78「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510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9,109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8 萬5,013 元,使王心怡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3萬4,632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王心怡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三、簡淑華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明知黃一中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簡淑華、黃一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一中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簡淑華於100 年9 月20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一中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1 至2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由勞保局自
102 年2 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前一日)逕予停繳,簡淑華於102 年9 月2 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接續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辦理黃一中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及接續依照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所載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1,191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6 萬7,381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6 萬6,198 元,使黃一中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0萬4,770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黃一中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四、案經華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
2 條及第240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華藝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與陳福義前為夫妻,分別係華藝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黃一中則係陳福義之外甥,與被告王心怡為夫妻,先前任職華藝公司期間分別擔任業務及會計,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3 月間,華藝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允諾貸予7 萬1,971 美元,並請華藝公司代匯1 萬美元至其投資印度之另一公司,陳福義遂指示被告簡淑華與邰中和之聯絡人吳波接洽相關事宜,詎被告簡淑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華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2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被告簡淑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使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匯帳戶,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將8 萬1,93
6.1 美元匯入被告簡淑華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簡淑華卻僅將1 萬美元匯至上開印度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其餘7 萬1,936.1 美元。㈡被告簡淑華明知被告黃一中、王心怡2 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已非華藝公司員工,竟與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虛列被告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詐領華藝公司款項,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使華藝公司負擔被告黃一中、王心怡部分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對象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是依此項指訴內容之形式上觀察,自不能遽認華藝公司之權益無有受害,是以,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4 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藝公司不服此項不起訴處分,自得依法向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聲請再議,嗣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以原偵查機關尚有偵查未盡情形,依法將本件發回續查,使前開原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回復尚屬偵查階段之狀態,則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涉有犯罪嫌疑,而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起訴書,將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殊無違法之可言。辯護人辯稱:華藝公司非上揭告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行之被害人,其所提告訴,僅具有告發性質,不得就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云云,尚不足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簡淑華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490 頁、本院卷五第465- 466、5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王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 、15
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 、271 、317- 318、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7 7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5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181-18
7 頁),足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
125 、15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271 、317-318 、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80 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103、127-143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75-177 、189-191 頁)、聯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聯審19042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
101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9-108 頁)、陳莉婷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108 婷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102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109-357 頁),足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88 頁),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7 、331 、335-341 、345-35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檢署109 年1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0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07-409 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5 、418-419 、422-423 頁)等在卷可佐,又華藝公司自97年1月至103 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已繳納,此有上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華藝公司繳納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勞保費之投保單位負擔,是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
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起適用)據以認定附表三「勞保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黃一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8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719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6 、329 、333 、343-35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6
1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7 、421 、425-427 頁)等在卷可佐,又本院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據以認定附表四「勞保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簡淑華、黃一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
1.被告3 人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3 人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簡淑華於95年8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係華藝公司董事長,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降低被告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竟製作不實之97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被告簡淑華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0 年3 月至10
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製作不實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核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黃一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如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⑴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王心怡、黃一中、陳福義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陳福義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簡淑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事實欄
一、㈠及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⑵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至103 年間任
職華藝公司,伊任職第1 年陳福義常進辦公室,被告簡淑華有任何問題都會進陳福義辦公室詢問,第2 年陳福義很少進辦公室,只有開會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證人張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7 月任職華藝公司,直接主管為華藝公司,陳福義1 個月在臺灣1、2 週,很少進公司。陳福義返臺時,被告簡淑華會跟陳福義在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2 頁),而陳福義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49 頁),足見陳福義於上揭期間為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會進入華藝公司辦公室辦公,陳福義對於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簡淑華於偵訊時供稱: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所得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華藝科技年度營利續得稅申報,陳福義均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要將伊及陳福義薪資降低,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再請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我們,有人建議這樣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312-313 頁);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供稱:簡淑華跟陳福義2 人因為個人要節稅,所以請求伊提供,讓伊等申報薪資節稅。華藝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伊再匯到王心怡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給簡淑華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掛在華藝公司名下是100 年到103 年,是借簡淑華與陳福義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陳福義談到,當時因為陳福義及簡淑華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陳福義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307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華藝公司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簡淑華、陳福義有恩於黃一中,伊及黃一中才同意讓他們用上述方式節稅。虛報伊及黃一中薪水部分,陳福義知情,伊請簡淑華跟陳福義說,因為簡淑華跟陳福義是夫妻等語(見調偵卷第23-24 頁、偵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簡淑華與陳福義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陳福義談到,當時因為陳福義及簡淑華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陳福義都知情(見本院卷三第306-307 頁),其等3 人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黃一中為陳福義之外甥,被告王心怡為被告黃一中之妻即陳福義之外甥婦,虛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為華藝公司員工之目的,在於降低被告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而此方式,陳福義每月薪資所得勢必減少甚多,豈有未予發現而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準此若無陳福義同意配合,被告等
3 人此部分犯行又何須將陳福義之薪資減低之必要,足認陳福義就此部分與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被告黃一中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簡淑華於上揭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被告王心怡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及以線上申報之方式,虛偽填載被告黃一中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勞保局及健保署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被告王心怡、被告黃一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及黃一中、被告簡淑華及王心怡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簡淑華共同實行事實欄二、三之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4.⑴被告黃一中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簡淑華、黃一中於100 年
9 月20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除於102 年9 月2 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外,即未就被告黃一中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逕行將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足認被告簡淑華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及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持以行使,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 日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係基於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
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堪認被告簡淑華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黃一中於上揭期間是否任職華藝公司,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簡淑華自被告黃一中於100 年9 月20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黃一中未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簡淑華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
⑵被告王心怡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於97年1
月31日申報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1 萬8,3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就被告王心怡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
1 日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逕行調整為1萬8,7800元、1 萬9,200 元,及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逕行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2 萬1,9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足認被告簡淑華於97年1 月31日,以被告王心怡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被告簡淑華、被告王心怡僅有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被告簡淑華自被告王心怡於97年1 月31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王心怡未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簡淑華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被告王心怡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王心怡享有華藝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
⑶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 罪、被告簡淑華
、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⑷起訴書就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為,僅敘及於99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未敘及99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關係;亦未敘及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起訴書就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如事實欄三所為,僅敘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未敘及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惟此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簡淑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為降低被告簡淑華、陳
福義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簡淑華受華藝公司信賴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竭力為華藝公司牟取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謀議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華藝公司之信賴,為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7-128 、145 頁),兼衡被告簡淑華與陳福義離婚,有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現在貿易公司從事採購,月收入不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心怡與黃一中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2 名,被告王心怡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被告王心怡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1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最高學歷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簡淑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心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一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末查,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黃一中如事實
欄三所取得之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華藝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103 年度部分)略以:
⑴被告簡淑華、黃一中、王心怡均明知被告黃一中非華藝公司
員工,且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淑華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及黃一中則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簡淑華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27萬4,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665元),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⑵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非華藝公司員工,且
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淑華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簡淑華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11萬2,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9,125元),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0-80 頁)、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偵續卷第95-9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7266號函及所附華藝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111-113 頁)為其論據。
4.經查: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係由下一年之事業負責人於當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於當年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⑵證人陳福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淑華於103 年7 月31日離
職,再由伊接任華藝公司董事長。103 年度會計師說既然有薪資支出就必須作帳,才合乎會計準則。104 年華藝公司帳目因為公司只有伊一人,伊委託外面事務所,但有支出就必須要作帳,伊不同意也不行。103 年支出不是伊是公司負責人,104 年之扣繳憑單是103 年之支出,當時支出伊不是公司負責人,104 年伊是公司負貴人,會計師說有支出就必須要簽名,伊不簽名才是違法的等語(見他3547卷第239 頁反面、偵續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所稱:10
3 年度扣繳憑單係104 年所開立,伊等不可能幫陳福義作帳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04-105 頁),足見被告黃一中、王心怡於103 年間任職華藝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於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10日間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之陳福義所開具及填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淑華、黃一中、王心怡參與此部分扣繳憑單之開具及填發,自無從僅以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之自白遽認其等為此部分犯行。
⑶綜上,難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有何共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簡淑華詐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負額」健保費部分)略以:
⑴被告簡淑華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被
告黃一中之健保加保,並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示華藝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被告黃一中
100 、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2,850 元(自付額635 元+ 單位負擔2,215 元);102 、103 年度每月健保費2,722 元(自付額619 元+ 單位負擔2,103 元),被告簡淑華詐得被告黃一中前揭「自付額」健保費所匯入簡淑華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⑵被告簡淑華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王心
怡之健保加保,並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示華藝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王心怡99年度每月健保費1,099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849 元)(99年4月以後每月健保費則為1,215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
965 元);100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5 元(自付額250 元+單位負擔965 元);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1,246 元(自付額
256 元+ 單位負擔990 元);102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8 元(自付額277 元+ 單位負擔941 元)(102 年4 月以後每月健保費則為1,245 元(自付額283 元+ 單位負擔962 元);
103 年度每月健保費1,245 元(自付額283 元+ 單位負擔96
2 元),被告簡淑華詐得被告王心怡前揭「自付額」健保費所匯入被告簡淑華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款第2目、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等分別負擔一定之比例,而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即「自付額」),係由投保單位先行扣繳,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亦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實質上仍為投保單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薪資,僅由投保單位先行扣繳而已,是以,華藝公司扣繳並向健保署繳納之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應自付之保險費,實為華藝公司虛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薪資中之一部。又觀諸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應領薪資為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貼,實領薪資為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即自付額部分)等情,此有上開員工薪資一覽表存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益徵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付負擔部分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即為華藝公司虛列其等薪資之一部。而被告簡淑華係為降低其及陳福義之薪資所得,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薪資給付予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再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簡淑華,難認被告簡淑華就華藝公司給付予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薪資部分,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淑華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被告簡淑華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英文名Ariel Chien )於95年
8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之期間內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簡淑華竟於
102 年3 月間,見華藝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允諾貸予8 萬1,971 美元,而由邰中和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伙伴吳波(英文姓名Bo Wu )與被告簡淑華接洽相關匯款事宜時,詎簡淑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華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
2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簡淑華(Chien Shu Hwa )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邰中和之受委託人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幣帳戶,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入8 萬1,936.1 美元至被告簡淑華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被告簡淑華以此方式詐得屬於邰中和之款項8 萬1,936.1 美元,華藝公司後任負責人即簡淑華前夫陳福義於103 年5 月間,在被告簡淑華離職後查閱帳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華之供述、證人陳福義、邰中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華藝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2日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見偵續卷第116 頁正面-135頁正面)、被告簡淑華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影本(見他3547卷第11-13 頁)、被告簡淑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照片(見他3547卷第14-15 頁)、華藝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見他3547卷第16-1
7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淑華固坦承於102 年3 月間,因邰中和允諾貸予華藝公司美金8 萬1,971 元,與邰中和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伙伴吳波接洽相關匯款事宜,於102 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簡淑華(Chien Shu Hwa )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波因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美金8 萬1,936.1 元至被告簡淑華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陳福義指示而為上揭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簡淑華辯護稱:被告簡淑華已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並匯還華藝公司,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
1.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寄件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寄送時間,寄送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受人陳福義及Elaine Cao等情,業據被告簡淑華供述(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陳福義證述(見他3547卷第239-241 頁)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47卷第1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吳波於102 年3 月20日匯款美金8 萬1,936.1 元(手續費美金34.9元)至被告簡淑華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簡淑華外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簡淑華自承在卷(見他3547卷第243 頁、偵5657卷第9 頁、偵續卷第24、55頁、本院卷二第16-17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五第299-30 1頁),並有系爭被告簡淑華外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他3547卷第14-15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觀諸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簡淑華向吳波稱匯款至華藝公司銀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吳波指示Eliane Cao將款項匯至華藝公司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嗣吳波向被告簡淑華確認是否將匯款帳戶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Chien Shu Hwa (即被告簡淑華)」帳戶(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嗣Linyi Cao 再次向被告簡淑華、吳波確認是否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即被告簡淑華銀行帳戶帳號)」、受款人為「Sinostar Technologies ,
Inc . (即華藝公司)」(即附表五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被告簡淑華則覆稱受款人應為「Chien Shu Hwa (即被告簡淑華)」而非「Sinostar Technologies , Inc (即華藝公司)」(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是以,被告簡淑華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被告簡淑華外匯帳戶乙情,已有討論,且吳波、Linyi
Cao 先後向被告簡淑華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為系爭被告簡淑華外匯帳戶,被告簡淑華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陳福義為上揭電子郵件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當知悉上揭款項匯至系爭被告簡淑華外匯帳戶內。
2.證人邰中和於偵訊時證稱:伊聯絡窗口只有陳福義。伊係因為陳福義之關係才借錢給華藝公司,目的係要扶持華藝公司創業。伊交代吳波跟陳福義聯絡把美金款項匯給華藝公司,其他事情都是陳福義跟吳波談過等語(見偵續卷第142-143頁);證人陳福義於偵訊時證稱:這筆錢係伊向邰中和借的,邰中和同意後請吳波處理,伊向簡淑華報告,錢匯到簡淑華玉山銀行帳戶之事伊當時有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00-10
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邰中和借款係因被告簡淑華告訴資金不夠,我們之前要做數位影音媒體流項目需要錢,該項目需要1,000 萬元,當時資金只有7 、800 萬元。
伊為華藝公司總經理,主導數位影音媒體流此專案,當然知道該筆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294 、296-297頁),足見陳福義因被告簡淑華告知其主導之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有資金缺口,故而向邰中和借款,是以,上揭款項若未用於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陳福義理當早已查悉,然陳福義嗣後並未言及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仍欠缺資金。
3.綜上,陳福義經被告簡淑華告知上揭專案具有資金缺口,因而向邰中和借款,並知悉匯款帳戶變更為被告簡淑華銀行帳戶內,若被告簡淑華未將款項用於上揭專案,陳福義當已查悉,然陳福義未言及該專案欠缺資金,是以,被告簡淑華辯稱上揭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非屬無稽,尚難認被告簡淑華具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華藝公司未將上揭邰中和借款乙事登載在股東往來明細表
上,僅涉華藝公司記帳憑證、會計帳簿是否遺漏會計事項未為紀錄,尚難以被告簡淑華未加紀錄即遽認被告簡淑華有何詐欺犯行。
肆、被告簡淑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華藝公司自93年9 月17日起以要保人身分,以陳福義及簡淑華為被保險人,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訂立附表六所示5 筆NIA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並由華藝公司支付保險費,詎簡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陳福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3 號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簽「陳福義」之姓名,並在上開5 筆壽險保單盜蓋華藝公司印章後,製作表示要保人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陳福義已同意將以上開保單借款之不實文書,進而分別持之自95年起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華藝公司名義持附表七所示之保單,先後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3 萬7,000 元,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陳福義之權益。簡淑華並於收取宏泰人壽公司上開簽發以華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保單質借借款支票後,復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將上開支票存入簡淑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保單質借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簡淑華明知華藝公司為上開5 筆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並同時繳納保費,如保單解約亦應由華藝公司取得解約金,竟復於102 年8 月9 日將上開
5 筆壽險保單全部解約後,再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該解約金147 萬5,227 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解約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華之供述、證人陳福義於偵訊時之證述、106 年6 月13日陳福義親自簽名筆跡(見偵續309卷第108 頁)、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見他3547卷第18-3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見他3547卷第32-33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3547卷第34-99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見他3547卷第100-131頁)、宏泰人壽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給付明細表、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保險單遺失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3547卷第132-150 頁)、支票影本27張(見他3547卷第260-286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淑華固坦承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簽署「陳福義」之姓名,並在上開5 筆壽險保單蓋用華藝公司印章後,製作表示要保人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陳福義已同意將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文書,分別持之自95年起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華藝公司名義持附表七所示之保單,先後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共453 萬7,000 元,並於收取宏泰人壽公司上開簽發以華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保單質借借款支票後,復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102 年8 月9 日將上開5 筆壽險保單全部解約後,再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該解約金
147 萬5,227 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受陳福義授權而為上揭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簡淑華辯護稱:陳福義有授權被告簡淑華簽名,被告簡淑華當時為華藝公司負責人,有權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保單借款及解約金,被告簡淑華多用於繳納保單保費及公司財務調度之用,並無為自己侵占或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簡淑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證人陳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7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
2 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2 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19)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7 頁),並有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佐(見他3547卷第47、59、71頁),此部分既係由被保險人陳福義親自簽署,堪認其同意以上開保險單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自難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被告簡淑華於偵訊時供稱:華藝公司投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5 筆NIA 增額人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伊簽署陳福義之簽名,自95年起,持上開保單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開始投保陳福義交給伊處理,都是伊在簽的,陳福義都知道,伊要去借錢之事,伊與陳福義是夫妻,伊都有跟陳福義說等語(見偵5657卷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由華藝公司支付保險費為陳福義投保的5 張保單、伊有以陳福義的名義去做保單質借的動作,借款出來的金額由保險公司簽發支票存入伊自己的帳戶,係因為之前剛開始是用華藝公司的錢支付,後來因為華藝公司在虧損沒有錢,所以用這種質借的方式再繳回去,這些伊都有跟陳福義討論過,後來就變成公司和家裡的錢會互相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頁),證人陳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一開始要保時,伊知道有該保單,伊知道有用保單質借繳保費的事。被告簡淑華說保單沒錢繳,告訴伊可以用保單借出來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是以,就保單質借以繳交保險費及解約等事,被告簡淑華已向陳福義提及此事,被告簡淑華認為已獲得陳福義授權,而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欠乏偽造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簡淑華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觀諸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1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30萬」(見他3547卷第41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0 」、「實付金額」(見他3547卷第40頁);1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繳保單0000000000的20萬」、「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43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0,000 」(見他3547卷第42頁);101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198,000 」(見他3547卷第45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198,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44頁);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見他3547卷第55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54頁);101年10月9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0000000000$200,000 」(見他3547卷第5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56頁);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見他3547卷第6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66頁);
101 年10月9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200,000 、NO:0000000000$2,000 」(見他3547卷第頁69)、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2,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68頁);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借款後繳保費20萬,保單0000000000和保費30萬,0000000000」(見他3547卷第81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5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80頁);101 年10月9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300,000 」(見他3547卷第83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3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82頁);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借款後繳保單0000000000(30萬)和0000000000(20萬)」(見他3547卷第9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500,000」、「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96頁);101 年10月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300,000 」(見他3547卷第99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3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98頁)等情,此有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可佐,核與被告簡淑華所供稱:借得金額有繳納保費等語相符(見他3547卷第243 頁反面),足見被告簡淑華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前次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前次保單借款利息,是被告簡淑華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2.被告簡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9 日,將保單全部解約,取得解約金147 萬5227元,持華藝公司印鑑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上述支票更改為「取銷禁止背書轉讓」,再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還是匯回去公司,做股東往來等語(見他3547卷第243 頁反面、偵5657卷第10頁),而被告簡淑華與華藝公司間於102 年8 月14日股東往來400,00
0 元、102 年9 月2 日股東往來400,000 元、102 年9 月30日股東往來200,000 元、102 年10月11日股東往來66,000元,共計1,066,000 元(計算式:400,000+400,000+200,000+66,000 )等情,有華藝公司102 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見他3547卷第17頁),足見被告簡淑華將上開保單解約後,確有將解約金匯至華藝公司帳戶內,是被告簡淑華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亦甚明確。
伍、被告簡淑華被訴詐欺取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淑華、黃一中、王心怡均明知被告黃一中自100 年3
月起並非華藝公司員工,且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被告簡淑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及黃一中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簡淑華指示從事記帳工作之被告王心怡於100年度後虛列黃一中為華藝公司員工,由華藝公司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黃一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簡淑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簡淑華以此方式詐得華藝公司所匯給被告黃一中之薪資款項;並在被告簡淑華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10
1 年度薪資收入為71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2萬768 元)、102 年度薪資收入為31萬4,7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3,499元)、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27萬4,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665元),(上開薪資收入款項匯入被告黃一中帳戶後,再經被告簡淑華指示轉匯入簡淑華名下之帳戶,由被告簡淑華實際取得)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㈡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非華藝公司員工,且
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被告簡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簡淑華指示從事記帳工作之被告王心怡分別於97年度後虛列被告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由華藝公司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心怡由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簡淑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簡淑華以此方式詐領華藝公司所匯給被告王心怡之薪資款項;並在被告簡淑華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97年度薪資收入為18萬7,2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800元)、98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7,600元)、99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
100 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101 年度薪資收入為33萬8,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7,528元)、102 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10
3 年度薪資收入為11萬2,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9,125元);(上開薪資收入款項匯入被告王心怡帳戶後,再經被告簡淑華指示轉匯入被告簡淑華名下之帳戶,由被告簡淑華實際取得)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0-80 頁)、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偵續卷第95-9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7266號函及所附華藝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111-11 3頁)、華藝公司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見他4170卷第83-123頁)、被告黃一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見他4170卷第137-143 頁)、被告王心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見他4170卷第144-212 頁)、被告王心怡返還明細表(見他4170號卷第291-293 頁)、被告黃一中返還明細表(見他4170號卷第294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淑華固坦承在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各該年度薪資收入,及華藝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各該年度薪資收入,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華藝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被告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心怡由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簡淑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於100 年至103 年間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王心怡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由被告王心怡連同華藝公司匯至其帳戶內之薪資款項一併匯至被告簡淑華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坦承同意由被告簡淑華將其等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製作上揭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將華藝公司匯至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簡淑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被告簡淑華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簡淑華辯稱:伊要將伊及陳福義薪資降低,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再請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伊,以此方式節稅。將伊及陳福義薪資部分降低,撥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對華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影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簡淑華辯護稱:被告簡淑華將部分薪資轉匯給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係因被告簡淑華將薪資降低,將其差額轉匯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對華藝公司無額外損害,不構成詐欺取財。華藝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自無生逃漏稅捐結果,不構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三、被告簡淑華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㈠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簡淑華於偵訊時供稱:伊跟王心怡討論要節稅,請王心怡掛在華藝科技,薪資給王心怡,王心怡將薪資、勞健保費再退回伊個人帳戶,伊、陳福義之薪資挪給王心怡、黃一中,伊與陳福義之薪資調降。華藝公司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
3 年5 月間止,每月匯款至王心怡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王心怡當天會匯回來。華藝公司自101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每月匯款至被告黃一中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被告王心怡當天或隔天會匯還給伊等語(見調偵卷第9-10、87頁、偵續卷第23-24 頁),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供稱:簡淑華、陳福義因為個人要節稅,請求伊提供,讓其等申報薪資節稅。華藝公司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伊再匯到王心怡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給簡淑華。伊基於人情借給簡淑華、陳福義當薪資戶,簡淑華不會再將款項匯回華藝公司,因為這是屬於簡淑華、陳福義個人薪資等語(見他4170卷第135 頁、偵續卷第160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簡淑華、陳福義2 人1 個月薪水加起來為18萬3,000 元,陳福義每月薪水撥1 萬8,000 元給伊,從97年2 月開始直到103 年5 月。
伊基於人情借給簡淑華、陳福義當薪資戶,簡淑華不會再將款項匯回華藝公司,因為這是屬於簡淑華、陳福義個人薪資等語(見他4170卷第133 頁、偵續卷第160 頁),華藝公司有給付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薪資,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於隔月上旬全數轉匯予被告簡淑華等情,此有被告黃一中之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37-138 頁)、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39-143 頁)、被告王心怡之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44-145 、149-178 、185-186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46-147 頁)、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203-212 頁)、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他4170卷第179-184 頁)、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170卷第187-202 頁)在卷可佐,足認華藝公司確有支出以被告黃一中名義所領取101 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及以被告王心怡名義所領取97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實際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人與薪資清冊、扣繳憑單所列載領取薪資之人,有所不符,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固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責,惟華藝公司既然於97年至100 年確有支出列為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之工資、及於101 年至103 年確有支出列為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薪資所得之工資,則華藝公司即無逃漏97年度至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3.公訴人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書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書函)暨王心怡、黃一中於華藝公司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畫面、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為據,認定被告簡淑華、黃一中、王心怡虛列黃一中、王心怡薪資所得並逃漏華藝公司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細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所附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固記載:所得人陳福義預估逃漏營所稅稅額97年度357,426 元、98年度213,350 元、99年度174,828 元、100 年度289,446元、101 年度162,503 元、102 年度107,228 元、103 年度159,549 元;所得人簡淑華預估逃漏營所稅稅額97年度387,407 元、98年度379,600 元、99年度258,128 元、100 年度245,378 元、101 年度198,628 元、102 年度228,149 元、103 年度113,335 元,然該函顯係就華藝公司有無逃漏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證事實,逕以25%稅率乘以虛報數額(即上開計算表薪資扣憑給付總額欄所載金額),形式上計算華藝公司逃漏稅及其逃漏稅額,並未據實查核華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情形;再者,北區國稅局106年5 月19日乃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詢關於華藝公司自97年2 月至103 年5 月止「虛報」員工王心怡每月薪資、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虛報」員工黃一中每月薪資,華藝公司各該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為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24日士檢清紀105 調偵續49字第13891 號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足見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書函係以華藝公司「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之情形為據而為回覆。嗣據本院再為函詢北區國稅局,則據其查覆: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5年10月
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所明釋,合先敘明。三、倘若華藝公司97年2 月至103 年5 月以非實際於該公司提供勞務之人虛報薪資屬實,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則97、98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徵稅額及處罰。至99年度以後各年度是否尚有應補稅額部分,因華藝公司尚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虧損足資彌補,且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尚未超過10萬元(即虛列金額*17 %),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四、倘若華藝公司100 年9 月至103 年
5 月浮報陳福義、簡淑華2 人薪資,經計算浮報金額之短漏稅額未超過10萬元,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五、倘若華藝公司確有給付事實,僅扣繳憑單開立對象非實際於該公司提供勞務之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少報薪資費用,因非屬虛列成本費用,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處罰等語,有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70346587號書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下稱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書函),明確區分華藝公司於①虛報薪資、②浮報薪資、③有給付薪資事實,但開立對象不實之扣繳憑單各情形,並檢附99至103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5-2 24頁),對照二函以觀,顯以107 年5 月2 日書函明確區分不同情形,且核實查覆華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具體情形,並檢附相關查核報告書,較為可採。再者,華藝公司確有給付該薪資予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嗣由其等匯予被告簡淑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華藝公司既無虛列成本費用,自無致逃漏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4.因華藝公司於99年度以後各年度尚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虧損足資彌補,且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尚未超過10萬元(即虛列金額*17 %),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此有前開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書函存卷可佐,又華藝公司於97年度及98年度均為虧損年度,此有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縱使虛列被告王心怡97年度薪資所得18萬7,200 元、98年度薪資所得23萬400 元,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均尚未超過10萬元(計算式:18萬7,200 元*17 %=3 萬1,
824 元;23萬400 元*17 %=3 萬9,168 元),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亦無補稅問題,職此,縱認本件被告簡淑華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確有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惟華藝公司於97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縱加計虛報不實薪資支出部分,仍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㈡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隔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申報繳納,則華藝公司10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
2.被告簡淑華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已非華藝公司董事長,被告黃一中、王心怡於103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於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10日間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之陳福義所開具及填發,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淑華、黃一中、王心怡參與申報繳納華藝公司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被告簡淑華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華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有何幫助逃漏華藝公司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罪嫌云云。㈢綜上,納稅義務人華藝公司雖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稅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納稅義務人華藝公司已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被告簡淑華之理;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再者,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淑華參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幫助華藝公司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就此部分令被告簡淑華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責,及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
四、被告簡淑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華藝公司申報10
0 年度陳福義薪資所得為170 萬2,625 元,被告簡淑華薪資所得為144 萬3,400 元,華藝公司申報101 年度陳福義薪資所得為95萬5,900 元、被告簡淑華薪資所得為116 萬8,400元、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33萬8,400 元、被告黃一中薪資所得71萬400 元,華藝公司申報102 年度陳福義薪資所得為63萬750 元、被告簡淑華薪資所得為134 萬2,050 元、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為23萬400 元、被告黃一中薪資所得為31萬4,7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75-76 、78-79 、84-87 、91-94 頁),足見華藝公司申報101 年度被告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相較於華藝公司申報100 年度其等之薪資所得,明顯降低,又被告簡淑華將薪資給付予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再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簡淑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簡淑華辯稱:因為個人要節稅,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申報薪資節稅。將薪資匯入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帳戶後,再由其等匯回等語,尚非無稽,難謂被告簡淑華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㈡按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
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詐欺罪之施詐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僅係由法律創設人格而得作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本身並無意思決定能力。準此,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應以其意思決定機關有無陷於錯誤,為認定依據。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查被告簡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為華藝公司負責人,掌理所有公司所有財務、總務、採購及一些所有公司所有事務等語(見他3547卷第242 頁反面、偵續卷第56頁),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淑華可以自行決策薪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證人陳福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淑華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財務、人事、內控、所有公司內部的事都由其負責等語(見他3547卷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3 頁),95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之間,華藝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簡淑華,董事為陳福義、邰中和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49 頁),是以華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3 人,互選被告簡淑華為董事長,且授權董事長被告簡淑華就財務事項,經其核定即可執行。本件虛列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轉匯至被告簡淑華帳戶內,華藝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簡淑華均知情,且由其指示被告黃一中、王心怡配合辦理,被告簡淑華既知悉上情,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難認華藝公司有何遭施用詐術之情,要無公訴意旨所指華藝公司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陸、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簡淑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王心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一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簡淑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心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一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簡淑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心怡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簡淑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一中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製作時間 │任職期間│薪資金額(新臺幣) │行使時間 │申報營利││ │ │ │ │ │事業所得││ │ │ │ │ │稅年度 │├──┼──────┼────┼──────────┼──────┼────┤│ 1 │98年1 月1 日│97年2 月│王心怡:18萬7,200 元│98年2 月10日│97年度 ││ │起至同年2 月│間至同年│ │起至同年3 月│ ││ │10日止間 │12月間 │ │31日止間 │ │├──┼──────┼────┼──────────┼──────┼────┤│ 2 │99年1 月1 日│98年1 月│王心怡:23萬400 元 │99年2 月10日│98年度 ││ │起至同年2 月│間至同年│ │起至同年3 月│ ││ │10日止間 │12月間 │ │31日止間 │ │├──┼──────┼────┼──────────┼──────┼────┤│ 3 │100 年1 月1 │99年1 月│王心怡:23萬400 元 │100 年2 月10│99年度 ││ │日起至同年2 │間至同年│ │日起至同年3 │ ││ │月10日止間 │12月間 │ │月31日止間 │ │├──┼──────┼────┼──────────┼──────┼────┤│ 4 │101 年1 月1 │100 年1 │王心怡:23萬400 元 │101 年2 月10│100年度 ││ │日起至同年2 │月間至同│ │日起至同年3 │ ││ │月10日止間 │年12月間│ │月31日止間 │ │├──┼──────┼────┼──────────┼──────┼────┤│ 5 │102 年1 月1 │101 年1 │王心怡:33萬8,400 元│102 年2 月10│101年度 ││ │日起至同年2 │月間至同├──────────┤日起至同年3 │ ││ │月10日止間 │年12月間│黃一中:71萬400 元 │月31日止間 │ │├──┼──────┼────┼──────────┼──────┼────┤│ 6 │103 年1 月1 │102 年1 │王心怡:23萬400 元 │103 年2 月10│102年度 ││ │日起至同年2 │月間至同├──────────┤日起至同年3 │ ││ │月10日止間 │年12月間│黃一中:31萬4,700 元│月31日止間 │ │└──┴──────┴────┴──────────┴──────┴────┘附表三:
┌──┬─────┬────────┬────┬─────┬─────┐│編號│期間 │健保月投保金額、│健保投保│勞工退休金│勞保投保單││ │ │勞退月提繳工資、│單位負擔│雇主提繳 │位負擔 ││ │ │勞保月投保薪資 │ │ │ │├──┼─────┼────────┼────┼─────┼─────┤│ 1 │97年1 月 │18,300 │ 0 │ 37 │ 27 │├──┼─────┼────────┼────┼─────┼─────┤│ 2 │97年2 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3 │97年3 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4 │97年4 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5 │97年5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6 │97年6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7 │97年7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8 │97年8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 9 │97年9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10 │97年10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11 │97年11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12 │97年12月 │18,300 │ 849 │1,098 │ 833 │├──┼─────┼────────┼────┼─────┼─────┤│13 │98年1 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4 │98年2 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5 │98年3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6 │98年4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7 │98年5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8 │98年6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19 │98年7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0 │98年8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1 │98年9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2 │98年10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3 │98年11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4 │98年12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5 │99年1 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6 │99年2 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7 │99年3月 │18,300 │ 849 │1,098 │ 961 │├──┼─────┼────────┼────┼─────┼─────┤│28 │99年4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29 │99年5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0 │99年6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1 │99年7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2 │99年8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3 │99年9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4 │99年10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5 │99年11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6 │99年12月 │18,300 │ 965 │1,098 │ 961 │├──┼─────┼────────┼────┼─────┼─────┤│37 │100 年1 月│18,300 │ 965 │1,098 │1,025 │├──┼─────┼────────┼────┼─────┼─────┤│38 │100 年2 月│18,300 │ 965 │1,098 │1,025 │├──┼─────┼────────┼────┼─────┼─────┤│39 │100 年3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0 │100 年4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1 │100 年5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2 │100 年6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3 │100 年7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4 │100 年8月 │18,300 │ 965 │1,098 │1,025 │├──┼─────┼────────┼────┼─────┼─────┤│45 │100 年9 月│18,300 │ 965 │1,098 │1,025 │├──┼─────┼────────┼────┼─────┼─────┤│46 │100 年10月│18,300 │ 965 │1,098 │1,025 │├──┼─────┼────────┼────┼─────┼─────┤│47 │100 年11月│18,300 │ 965 │1,098 │1,025 │├──┼─────┼────────┼────┼─────┼─────┤│48 │100 年12月│18,300 │ 965 │1,098 │1,025 │├──┼─────┼────────┼────┼─────┼─────┤│49 │101 年1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0 │101 年2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1 │101 年3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2 │101 年4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3 │101 年5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4 │101 年6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5 │101 年7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6 │101 年8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7 │101 年9 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8 │101 年10月│18,780 │ 990 │1,127 │1,117 │├──┼─────┼────────┼────┼─────┼─────┤│59 │101 年11月│18,780 │ 990 │1,127 │1,117 │├──┼─────┼────────┼────┼─────┼─────┤│60 │101 年12月│18,780 │ 990 │1,127 │1,117 │├──┼─────┼────────┼────┼─────┼─────┤│61 │102 年1 月│18,780 │ 941 │1,127 │1,183 │├──┼─────┼────────┼────┼─────┼─────┤│62 │102 年2 月│18,780 │ 941 │1,127 │1,183 │├──┼─────┼────────┼────┼─────┼─────┤│63 │102 年3 月│18,780 │ 941 │1,127 │1,183 │├──┼─────┼────────┼────┼─────┼─────┤│64 │102 年4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65 │102 年5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66 │102 年6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67 │102 年7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68 │102 年8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69 │102 年9 月│19,200 │ 962 │1,152 │1,209 │├──┼─────┼────────┼────┼─────┼─────┤│70 │102 年10月│19,200 │ 962 │1,152 │1,209 │├──┼─────┼────────┼────┼─────┼─────┤│71 │102 年11月│19,200 │ 962 │1,152 │1,209 │├──┼─────┼────────┼────┼─────┼─────┤│72 │102 年12月│19,200 │ 962 │1,152 │1,209 │├──┼─────┼────────┼────┼─────┼─────┤│73 │103 年1 月│19,200 │ 962 │1,152 │1,276 │├──┼─────┼────────┼────┼─────┼─────┤│74 │103 年2 月│19,200 │ 962 │1,152 │1,276 │├──┼─────┼────────┼────┼─────┼─────┤│75 │103 年3 月│19,200 │ 962 │1,152 │1,276 │├──┼─────┼────────┼────┼─────┼─────┤│76 │103 年4 月│19,200 │ 962 │1,152 │1,276 │├──┼─────┼────────┼────┼─────┼─────┤│77 │103 年5 月│21,900 │ 962 │1,314 │1,456 │├──┼─────┼────────┼────┼─────┼─────┤│78 │103 年6 月│21,900 │ 0 │ 175 │ 161 │└──┴─────┴────────┴────┴─────┴─────┘附表四:
┌──┬─────┬────────┬────┬─────┬─────┐│編號│期間 │健保月投保金額、│健保投保│勞工退休金│勞保投保單││ │ │勞退月提繳工資、│單位負擔│雇主提繳 │位負擔 ││ │ │勞保月投保薪資 │ │ │ │├──┼─────┼────────┼────┼─────┼─────┤│ 1 │100 年9 月│42,000 │2,215 │ 924 │ 863 │├──┼─────┼────────┼────┼─────┼─────┤│ 2 │100 年10月│42,000 │2,215 │2,520 │2,352 │├──┼─────┼────────┼────┼─────┼─────┤│ 3 │100 年11月│42,000 │2,215 │2,520 │2,352 │├──┼─────┼────────┼────┼─────┼─────┤│ 4 │100 年12月│42,000 │2,215 │2,520 │2,352 │├──┼─────┼────────┼────┼─────┼─────┤│ 5 │101 年1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 6 │101 年2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 7 │101 年3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 8 │101 年4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 9 │101 年5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0 │101 年6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1 │101 年7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2 │101 年8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3 │101 年9 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4 │101 年10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5 │101 年11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6 │101 年12月│42,000 │2,215 │2,520 │2,499 │├──┼─────┼────────┼────┼─────┼─────┤│17 │102 年1 月│42,000 │2,103 │2,520 │2,646 │├──┼─────┼────────┼────┼─────┼─────┤│18 │102 年2 月│42,000 │2,103 │1,680 │2,646 │├──┼─────┼────────┼────┼─────┼─────┤│19 │102 年3 月│42,000 │2,103 │ 0 │2,646 │├──┼─────┼────────┼────┼─────┼─────┤│20 │102 年4 月│42,000 │2,103 │ 0 │2,646 │├──┼─────┼────────┼────┼─────┼─────┤│21 │102 年5 月│42,000 │2,103 │ 0 │2,646 │├──┼─────┼────────┼────┼─────┼─────┤│22 │102 年6 月│42,000 │2,103 │ 0 │2,646 │├──┼─────┼────────┼────┼─────┼─────┤│23 │102 年7 月│42,000 │2,103 │ 0 │2,646 │├──┼─────┼────────┼────┼─────┼─────┤│24 │102 年8 月│42,000 │2,103 │ 0 │2,646 │├──┼─────┼────────┼────┼─────┼─────┤│25 │102 年9 月│42,000 │2,103 │2,520 │2,646 │├──┼─────┼────────┼────┼─────┼─────┤│26 │102 年10月│42,000 │2,103 │2,520 │2,646 │├──┼─────┼────────┼────┼─────┼─────┤│27 │102 年11月│42,000 │2,103 │2,520 │2,646 │├──┼─────┼────────┼────┼─────┼─────┤│28 │102 年12月│42,000 │2,103 │2,520 │2,646 │├──┼─────┼────────┼────┼─────┼─────┤│29 │103 年1 月│42,000 │2,103 │2,520 │2,793 │├──┼─────┼────────┼────┼─────┼─────┤│30 │103 年2 月│42,000 │2,103 │2,520 │2,793 │├──┼─────┼────────┼────┼─────┼─────┤│31 │103 年3 月│42,000 │2,103 │2,520 │2,793 │├──┼─────┼────────┼────┼─────┼─────┤│32 │103 年4 月│42,000 │2,103 │2,520 │2,793 │├──┼─────┼────────┼────┼─────┼─────┤│33 │103 年5 月│1.勞保月投保薪資│2,103 │2,748 │2,919 ││ │ │ :43,900 │ │ │ ││ │ │2.勞退月提繳工資│ │ │ ││ │ │ :45,800 │ │ │ │├──┼─────┼────────┼────┼─────┼─────┤│34 │103 年6 月│1.勞保月投保薪資│ 0 │ 366 │ 389 ││ │ │ :43,900 │ │ │ ││ │ │2.勞退月提繳工資│ │ │ ││ │ │ :45,800 │ │ │ │└──┴─────┴────────┴────┴─────┴─────┘附表五:
┌──┬───┬───┬───┬───────┬─────────────────┐│編號│寄件人│收件人│副本 │寄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 1 │簡淑華│吳波 │陳福義│102 年3 月11日│吳先生您好, ││ │ │ │ │下午1時37分 │ ││ │ │ │ │ │請參照附件為公司外幣銀行帳戶,麻煩││ │ │ │ │ │您匯款了,謝謝! ││ │ │ │ │ │ ││ │ │ │ │ │有任何問題再請您隨時跟我聯繫,謝謝││ │ │ │ │ │! │├──┼───┼───┼───┼───────┼─────────────────┤│ 2 │吳波 │簡淑華│陳福義│102 年3 月12日│Elaine , Please wire USD81,971 to ││ │ │、 │ │下午9時41分 │the following account. Thanks ││ │ │Elaine│ │ │------------- ││ │ │Cao │ │ │Bank name : E .Sun Commercial Bank││ │ │ │ │ │, Ltd., Taipei, Taiwan ││ │ │ │ │ │Bank Add . :No .237, Sec .1,Tatung││ │ │ │ │ │Rd . , Hsichih Dist . , New Taiper││ │ │ │ │ │City, Taiwan ││ │ │ │ │ │Tel:+000-0-00000000 ││ │ │ │ │ │SIFT CODE:ESUNTWTP ││ │ │ │ │ │Account No:0000-000-000000 ││ │ │ │ │ │Account Name:Sinostar ││ │ │ │ │ │ Technologies ,Inc . ││ │ │ │ │ │Account Add.:(略) │├──┼───┼───┼───┼───────┼─────────────────┤│ 3 │吳波 │簡淑華│Elaine│102 年3 月13日│So the bank name are same, right? ││ │ │ │Cao、 │上午1時19分 │ ││ │ │ │陳福義│ │發自我的iPad ││ │ │ │ │ │ ││ │ │ │ │ │在Mar 13,2013 ,1:02PM,Ariel (略││ │ │ │ │ │)寫道: ││ │ │ │ │ │ ││ │ │ │ │ │Hi Mr.Bo Wu, ││ │ │ │ │ │Please change the A/C No . &A/C ││ │ │ │ │ │Name as below: ││ │ │ │ │ │A/C No.:0000-000-000000 ││ │ │ │ │ │A/C Name:Chien Shu Hwa ││ │ │ │ │ │(略) │├──┼───┼───┼───┼───────┼─────────────────┤│ 4 │Linyi │簡淑華│陳福義│102 年3 月14日│Please see the wire confirmation ││ │Cao │、吳波│ │上午3時25分 │as below. ││ │ │ │ │ │ ││ │ │ │ │ │Regards, ││ │ │ │ │ │Elaine ││ │ │ │ │ │ ││ │ │ │ │ │Wire Instruction Confirmation ││ │ │ │ │ │Status : Processed-Confirmation ││ │ │ │ │ │Number iZ0000000000. ││ │ │ │ │ │ ││ │ │ │ │ │Source Account ││ │ │ │ │ │Account:000000000(Checking) ││ │ │ │ │ │ ││ │ │ │ │ │Scheduling ││ │ │ │ │ │Immediately upon approval ││ │ │ │ │ │ ││ │ │ │ │ │Destination ││ │ │ │ │ │Saved as Model : Sinostar ││ │ │ │ │ │Technologies, Inc ││ │ │ │ │ │ ││ │ │ │ │ │Account:$81,971.00 ││ │ │ │ │ │Beneficiary :Sinostar Technologies││ │ │ │ │ │,Inc. ││ │ │ │ │ │Account:0000-000-000000 ││ │ │ │ │ │Bank :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 .││ │ │ │ │ │ (略) │├──┼───┼───┼───┼───────┼─────────────────┤│5 │簡淑華│吳波、│陳福義│102 年3 月14日│Hi Elaine, ││ │ │Linyi │ │下午9時12分 │We have received your remittance ,││ │ │Cao │ │ │but the Beneficiary was not ││ │ │ │ │ │correct. ││ │ │ │ │ │ ││ │ │ │ │ │Please send a telegram to your ││ │ │ │ │ │bank to make a correction from ││ │ │ │ │ │Sinostar Technologies , Inc . to ││ │ │ │ │ │Chien Shu Hwa ││ │ │ │ │ │ ││ │ │ │ │ │Thank you for your help and any ││ │ │ │ │ │question please do not hesitate ││ │ │ │ │ │contact me. ││ │ │ │ │ │ ││ │ │ │ │ │Best Regards, │└──┴───┴───┴───┴───────┴─────────────────┘附表六:
┌──┬─────┬────┬────┬───────┐│編號│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金額 │├──┼─────┼────┼────┼───────┤│ 1 │0000000000│華藝公司│陳福義 │105 萬0,489 元│├──┼─────┼────┼────┼───────┤│ 2 │0000000000│華藝公司│陳福義 │105 萬0,489 元│├──┼─────┼────┼────┼───────┤│ 3 │0000000000│華藝公司│陳福義 │105 萬0,489 元│├──┼─────┼────┼────┼───────┤│ 4 │0000000000│華藝公司│陳福義 │126 萬6,766 元│├──┼─────┼────┼────┼───────┤│ 5 │0000000000│華藝公司│陳福義 │126 萬6,766 元│└──┴─────┴────┴────┴───────┘附表七:
┌──┬─────┬──────┬──────┬─────┬────────────┐│編號│保單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總金額│ 備 註 │├──┼─────┼──────┼──────┼─────┼────────────┤│ 1 │0000000000│95年6月7日 │14萬元 │60萬9,000 │ │├──┤ ├──────┼──────┤元 ├────────────┤│ 2 │ │96年7月27日 │18萬9,000元 │ │借款33萬3,790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3 │ │97年3月13日 │10萬元 │ │借款44萬82元,扣除先前借││ │ │ │ │ │款本息 │├──┤ ├──────┼──────┤ ├────────────┤│ 4 │ │99年9月29日 │0元 │ │借款87萬5,401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79││ │ │ │ │ │0452號保單保費10萬元及11││ │ │ │ │ │00000000號保單保費30萬元│├──┤ ├──────┼──────┤ ├────────────┤│ 5 │ │100年9月19日│0元 │ │借款110 萬512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79││ │ │ │ │ │04 35 號保單保費20萬元 │├──┤ ├──────┼──────┤ ├────────────┤│ 6 │ │101年10月11 │0元 │ │借款134 萬2,552 元,扣除││ │ │日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本保││ │ │ │ │ │單保費19萬8,000 元 │├──┤ ├──────┼──────┤ ├────────────┤│ 7 │ │102年6月6日 │18萬元 │ │借款155 萬6,693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 │├──┼─────┼──────┼──────┼─────┼────────────┤│ 8 │0000000000│95年6月7日 │12萬元 │81萬9,000 │ │├──┤ ├──────┼──────┤元 ├────────────┤│ 9 │ │96年7月27日 │20萬9,000元 │ │借款33萬3,106元,扣除先 ││ │ │ │ │ │前借款本息 │├──┤ ├──────┼──────┤ ├────────────┤│ 10 │ │97年5月22日 │10萬元 │ │借款44萬1,378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11 │ │99年9月29日 │0元 │ │借款87萬4,003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7 ││ │ │ │ │ │90443 號保單保費20萬元及││ │ │ │ │ │000 00000 00號保單保費20││ │ │ │ │ │萬元 │├──┤ ├──────┼──────┤ ├────────────┤│ 12 │ │101年10月11 │0元 │ │借款113 萬5,025 元,扣除││ │ │日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 │ │ │ │ │790435號保單保費20萬元 │├──┤ ├──────┼──────┤ ├────────────┤│ 13 │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 │借款155 萬3,889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 │├──┼─────┼──────┼──────┼─────┼────────────┤│ 14 │0000000000│95年6月7日 │14萬元 │81萬9,000 │ │├──┤ ├──────┼──────┤元 ├────────────┤│ 15 │ │96年7月27日 │18萬9,000元 │ │借款33萬3,790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16 │ │97年5月22日 │10萬元 │ │借款44萬2,079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17 │ │99年9月29日 │0元 │ │借款87萬4,755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79││ │ │ │ │ │0425 號保單保費20萬元及1││ │ │ │ │ │000000000 號保單保費20萬││ │ │ │ │ │元 │├──┤ ├──────┼──────┤ ├────────────┤│ 18 │ │101年10月11 │0元 │ │借款113 萬7,829 元,扣除││ │ │日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 │ │ │ │ │790425號保單保費2,000 元││ │ │ │ │ │及本保單保費20萬元 │├──┤ ├──────┼──────┤ ├────────────┤│ 19 │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 │借款155 萬6,764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 │├──┼─────┼──────┼──────┼─────┼────────────┤│ 20 │0000000000│95年6月7日 │20萬元 │134萬元 │ │├──┤ ├──────┼──────┤ ├────────────┤│ 21 │ │96年7月27日 │30萬元 │ │借款50萬6,842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22 │ │97年3月13日 │25萬元 │ │借款76萬6,397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23 │ │98年3月17日 │20萬元 │ │借款99萬2,377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24 │ │100年9月19日│0元 │ │借款156 萬6,801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 │ │ │ │ │00 0000 號保單保費30萬元││ │ │ │ │ │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 │ │ │ │ │萬元 │├──┤ ├──────┼──────┤ ├────────────┤│ 25 │ │101年10月11 │0元 │ │借款192 萬9,501 元,扣除││ │ │日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本保││ │ │ │ │ │單保費30萬元 │├──┤ ├──────┼──────┤ ├────────────┤│ 26 │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 │借款236 萬8,568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 │├──┼─────┼──────┼──────┼─────┼────────────┤│ 27 │0000000000│95年6月7日 │20萬元 │95萬元 │ │├──┤ ├──────┼──────┤ ├────────────┤│ 28 │ │96年3月22日 │20萬元 │ │借款40萬4,744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29 │ │96年7月27日 │10萬元 │ │借款50萬8,943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30 │ │97年3月13日 │25萬元 │ │借款76萬8,537 元,扣除先││ │ │ │ │ │前借款本息 │├──┤ ├──────┼──────┤ ├────────────┤│ 31 │ │100年3月29日│20萬元 │ │借款104 萬2,145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 │├──┤ ├──────┼──────┤ ├────────────┤│ 32 │ │100年9月19日│0元 │ │借款155 萬7,011 元,扣除││ │ │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 │ │ │ │ │790452號保單保費30萬元及││ │ │ │ │ │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萬││ │ │ │ │ │元 │├──┤ ├──────┼──────┤ ├────────────┤│ 33 │ │101年10月11 │0萬元 │ │借款191 萬9,320 元,扣除││ │ │日 │ │ │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1106││ │ │ │ │ │790461號保單保費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