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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柔先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柔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錢柔先與陳淑敏之胞兄陳耀光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淑敏與陳耀光於民國97年11月間合夥投標法拍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6 分之37)、同段

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 分之2 )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陳淑敏之名義標得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淑敏名下,嗣陳耀光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陳淑敏乃將印鑑章交予陳耀光,陳耀光因委由時為其女朋友之錢柔先代為尋覓買主、處理出售事宜而再將之交予錢柔先,詎錢柔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淑敏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印鑑章分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淑敏之印文3 枚、2 枚,而偽造陳淑敏簽立表示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錢柔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將之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陳淑敏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錢柔先,而於98年11月24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錢柔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柔先固坦承其與陳耀光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系爭不動產係以陳耀光之妹即告訴人陳淑敏之名義標得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陳耀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其持有,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上開印鑑章蓋印陳淑敏之印文,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蓋告訴人印文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耀光跟我一起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拍案,陳耀光是最大的投資人,陳耀光向我表示他是跟告訴人借錢、貸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未跟我說告訴人有投資,後因陳耀光在臺南有一位女朋友打電話向我挑釁,我就此質問陳耀光,且因我跟陳耀光當時唯一的瓜葛就是系爭不動產的權利,我問陳耀光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陳耀光說移轉到我名下,並說他可以全權處理,因為他也是權利人;我與陳耀光及代書林文泰於98年11月20日約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陳耀光臨時有事,故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給我,說他可以全權作主,就叫我直接在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林文泰在電話裡面有提醒我及陳耀光此會有法律上的問題,陳耀光表示告訴人是他妹,不用擔心,我們那時候就想說如果有事情,陳耀光會全權負責,所以我當天就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告訴人的印鑑章,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所以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都是陳耀光聯絡的;以我的認知,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權人是陳耀光,所以我認為陳耀光可以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系爭不動產標得以後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告訴人又將其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交給陳耀光保管,表示其有充分授權陳耀光處理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陳耀光在付,陳耀光可以說是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陳耀光與告訴人間雖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然告訴人從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過戶等手續,一般人的認知應會認為係為貸款便利、利率較低而借名登記於當時在銀行任職之告訴人名下,此外,林文泰亦證稱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文件,均係陳耀光交付予林文泰,並非被告所交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與陳耀光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系爭不動產原係以陳耀光之妹即告訴人之名義標得而於97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手續,係由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代為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乙節,亦據證人林文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至17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存告訴人「陳淑敏」之印文,確實係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持時為其男朋友之陳耀光所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而蓋印乙節,既經被告供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11月間不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予被告,直至103 年9 月間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不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準此,業已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事實。

2.次查,證人陳耀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曾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投標、合資購買,被告只是跑腿的;我在98年8 月的時候向告訴人說我想把這個房屋賣掉,請她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交給我,因為從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就一直有人想要買這個房子,到98年8 月至10月左右,大概已經知道投資獲利有新臺幣1 、200 萬,被告也在幫我們找買主,我就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還有權狀都交給被告,請被告有合適的買主,就把房子賣掉;到99年初的時候,我發現被告把房子過戶到其名下,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妥,叫被告趕快把這個房子賣掉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39 、141、142 頁),且陳耀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時,是交給被告處理,只有口頭交代,沒有寫委託書或其他文件;我是於要處理房屋的出租或買賣的時候,將權狀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98年8 月至10月間,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交給被告,意思是要被告先找到適合的買主就賣掉;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我就問一下這房子有無找到買主,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 、229 、232 、233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和陳耀光於98年11月間合夥出資標購,98年8 月間陳耀光說要賣掉房子的時候,我就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陳耀光,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什麼價格時點賣掉,我說我們如果有賺到一定金額,我們就賣掉;我並未授權陳耀光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陳耀光時,有跟陳耀光說是要賣系爭不動產使用,只能賣房子,不能做其他理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因與其兄長陳耀光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後,欲出售獲利,方於98年8 月間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陳耀光,陳耀光因委由被告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將之交予被告。準此,陳耀光既係為委由被告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將告訴人之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本已難認陳耀光係因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而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予被告,且陳耀光復以前詞證稱其事後方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並認此不妥,益徵陳耀光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上開事項,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

3.此外,陳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辯其在臺南有一位女朋友打電話向被告挑釁乙節,另證稱:挑釁的事情是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緣由亦有未合。

4.據上,被告所辯本案係因陳耀光在臺南有一位女朋友打電話向其挑釁,其乃就此質問陳耀光,並詢問陳耀光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陳耀光方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等節,顯非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曾供稱: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要委託仲介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並請陳耀光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陳耀光一直拖延,拖了3 年之後,告訴人就對其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豈需由已非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且依其所辯要請陳耀光告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乙事,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蓋若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非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再次出售自與其無涉,則被告何需特意委請陳耀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事告知就此已無從置喙之告訴人。而被告對此雖又陳稱:當時房子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我,我跟陳耀光講說房子要出售要不要告知告訴人,因為陳耀光跟我講說房子有跟告訴人借款,所以我就跟陳耀光說買賣房子該給告訴人的利潤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若非參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人,僅係單純借款予陳耀光,則應僅能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款人償還本息,豈有參與投資分潤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述與所辯其不知悉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人乙節,亦顯有矛盾之處。準此,被告所為辯解,本院更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所辯殊難採認,被告係於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利用陳耀光就系爭不動產委由其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處理出售事宜之機會,擅自持陳耀光所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並交由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代為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提出予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據以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足堪認定。

(四)至證人陳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就投標系爭不動產法拍案之出資人乙節,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跟告訴人合資標下,主要的錢是我跟告訴人出的,被告有出一點錢,但數量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 、232 頁),就其有無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乙節,則證稱:我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證人林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97、98年當時在永慶房屋擔任房屋經紀人,跟被告是客戶與業務的關係,被告想要去標售系爭不動產,有徵詢我一些意見,當時因為被告沒有收入,才會請告訴人做為登記名義人,後來他們講好登記之後會把房子過戶回來給被告,登記送件前幾天,陳耀光在其住家當面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有跟我說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才去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從標售房地到後續出售都是被告出面處理,我沒有見過告訴人、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接觸,我才會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買的;系爭不動產要移轉到被告名下這件事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是約在陳耀光家拿資料時,我有明確跟陳耀光說要辦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惟查:

1.就證人陳耀光上開證述部分:

(1)陳耀光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既以前詞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其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投標、合資購買,被告只是跑腿等語,其於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復又證稱:被告沒有出錢,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77、278 頁),且於本案偵查中亦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我跟告訴人,貸款是告訴人的名字,由被告從我的戶頭領錢出去繳,但錢是我的等語(見他卷一第

226 頁),足見陳耀光於本院審理前均係證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並未出資;再者,依陳耀光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業足認其因就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方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被告,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復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另亦證稱:當初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給我,她的意思是讓我去賣房子,我把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也是因為希望把房子賣了,獲利了結等語(見他卷一第226 頁),據此,堪認陳耀光於本院審理前之證詞均無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卻改以前詞證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亦有出資等語,並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改稱:我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等語,顯有翻異其詞之情形,且陳耀光就此復未能具體釋明其原因,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之詞,本難採信。

(2)復查,陳耀光於本院所為上開翻異之詞均顯然有利於被告,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自承:其與陳耀光約自94年開始是男女朋友關係,98年的時候就已經為了這件事情吵的非常的凶,因此沒有再聯絡,直到最近才因為小孩撫養的關係而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陳耀光是否係因顧及與被告間育有子女,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證述以迴護被告,顯非無疑,是更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上開證述足堪信採。

2.就證人林文泰上開證述部分:

(1)證人林文泰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係由陳耀光交給其,其並向陳耀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節,不僅與證人陳耀光前所證稱其係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乙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事,與林文泰無關,我沒有跟林文泰談本件交易買賣的事、沒有跟林文泰說我將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均有未合外,證人林文泰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陳耀光給我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我自己不可能拿到這東西等語(見他卷一第

22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陳耀光臨時有事,故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均不相符,本難採信。

(2)再者,證人林文泰既係以不動產經紀人為業,衡情其所經手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次數應非稀少,而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行為距今已近9 年,則林文泰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之實際情形,容有疑慮,且被告於林文泰到庭作證前,曾與林文泰電話聯繫,復經林文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其2 人於本件開庭前所為聯繫之內容,恐有就本件事發經過、作證內容為討論、勾串之虞,更遑論證人林文泰所述內容與被告、證人陳耀光所述均不相同,從而證人林文泰上開證述,本院實難憑採。

3.據上,本院尚無從據證人陳耀光、林文泰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於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 枚。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中「買受人」之「姓名或名稱」欄處,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中「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欄處,雖分別經記載有「陳淑敏」之文字,然此僅係用以識別上開文件之契約當事人、申請人為何人等描述性文字,上開「陳淑敏」之文字並非記載於上開文件之「簽章」欄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係屬表達告訴人本人簽名、簽署文書之意,尚與所謂「署押」有間,是公訴意旨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文泰,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時為其男朋友即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人陳耀光委由其就系爭不動產代為尋覓買主、處理出售事宜之機會,藉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獲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積極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述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經鑑定患有自閉症而需其照顧,家境尚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2 、266 頁),並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所獲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利益,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二第1 至6 、10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卷二第214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之印文,屬於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經被告行使而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相關業務、存檔保存,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