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 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因友人乙○○要求其返還所借用之車輛及維修費用,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並無對其有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6時23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向檢察事務官指述(其後於警詢時補述月份如下所載)乙○○分別有對其為下列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㈠於
104 年3 月間某日17時許,在A男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菁山遊憩區」內(下稱菁山遊憩區),假意攙扶A男返回遊憩區宿舍寢室,並於寢室內,趁A男坐在床緣時,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褲子脫下,再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㈡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間某日21時許,乙○○與其在外用餐後,由乙○○駕車搭載其自外返回菁山遊憩區門口廣場,乙○○在該車上先以手部觸碰其生殖器,於其表示反對後,仍違反其意願,將其褲子解開,並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㈢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4 月間某日12時許,在菁山遊憩區,趁其欲如廁之際,跟隨進入管理室旁男廁後,違反其意願,強脫其褲子後,以口交方式性侵得逞等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誣指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影響國家偵查犯罪及審判正確性之行使(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716號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遭受告訴人乙○○為3 次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受告訴人強制為口交之行為,所以我才會提告;於案發當時我有告訴我父親丙○○和工作的同事,後來也有傳LINE給告訴人說她對我口交的事情,都可以證明我真的有受到此等侵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拒返還所借用車輛之行為,經告
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之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68 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坦承恐嚇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LINE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就恐嚇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就侵占部分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52-56 頁);另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其於104 年間在菁山遊憩區寢室、園區外、廁所,分別經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口交3 次之行為(見同上他3611卷第3 、4 頁),其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不足為由,於107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5 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5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106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3611卷第3 、4 、27-3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9-14、9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所指稱受性侵之時間均為104 年間等情,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起訴書誤載其所申告其第2 、3 次受性侵時間為105 年,應予更正為104 年,先予敘明。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倘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32年上字第184 號、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確有對被告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及告訴人如未有乘機對被告為性交之性侵害行為,被告是否於明知之情狀下,仍誣指告訴人而有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於其告訴性侵害案件中指稱告訴人係趁其腳傷未癒,
無力反抗之狀況,強行將其褲子脫下,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口交之行為云云,然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11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記載之內容略以:於103 年8 月24日至本院急診,於103 年8 月30出院,於103 年9 月6 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1月7 日至骨科門診3 次,受傷後右膝不宜使用12週,如工作需使用右膝,則需休養12週,需專人照顧6 週等語(見同上偵4216卷第88頁),可知被告於受傷後至不宜使用右膝時間約迄103 年11月底,則被告是否於104 年3 、4 月間右腳仍無法施力而無完全行動之能力,自屬有疑,是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利用此情狀而強行將褲子脫去等節,尚難憑採。又被告與告訴人自認識以來迄105 年5 月之互動情形甚佳,告訴人有於104 年
3 月底送被告機車使用,於被告車禍骨折後,時有至菁山遊憩區送餐,並將其白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復於被告母親生病住院、104 年5 月10日告別式時,均有前往花蓮、宜蘭探訪慰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他3611卷第23-25 頁、本院卷二第71-7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禍第二天我到新光醫院,有見到告訴人前去探望,之後我每週煮飯去陽明山給被告的時候,也有碰到乙○○2 次,103 年末我太太住院和出院時,告訴人也有前去關懷2 次,我太太104 年5 月10日告別式時,被告有載我、乙○○和外籍看護,外籍看護覺得被告和乙○○關係很好,好像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4 頁),大致相符,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告訴人對被告稱:「帥哥哥,晚上」,被告則回覆:「晚安」,並以笑臉之貼圖回應「OK」,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4716卷第35頁),告訴人對被告稱:「很久沒回去了,」,被告回覆:「跟帥哥啦」、「跟偶啦」、「偶也要企」、「帶小白一起」等內容,綜合上情以析,被告雖指稱其係於104 年3 月、4 月間分別經告訴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為口交之性侵害行為,然自其於所指稱之上開時間點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頻繁,且關係良好,甚至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前去花蓮、宜蘭探望被告母親及參與告別式,倘被告若於104 年3 月間已遭告訴人為性侵害,理應深惡痛絕,或儘量迴避告訴人,豈有可能仍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花蓮、宜蘭等地探訪母親及參與喪禮,並於LINE對話中語氣熱絡,互有關心,且依證人A父所稱其等互動關係於當時熟絡親暱,並無異狀,實與一般性侵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狀有違,足見被告所指受性侵害之情節,應非實在。
⒉被告再辯稱:我受告訴人性侵的事情,當時有告訴我的父親
和工作的同事等人云云。然查,依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間曾告訴過我告訴人對他有口交的行為,當時是我收到法院的傳票通知後才問被告為何要對告訴人提告,我也沒有繼續追問,後來我也沒有再問訴訟案件的詳細情節,也沒有問被告尚有無與告訴人往來;被告從小個性開朗,如果受委屈一定會說,在我太太住院期間他沒有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及證人即被告案發時巨龍保全公司同事林聰明、黃振華於偵訊時均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言及有受告訴人性侵之事,且亦未見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75 卷第36-37 頁),俱見被告迄於106 年與告訴人間有訴訟案件時,始向其父親提及口交之事,而被告既自承其與父親最為親近,大小事都會跟父親說,受委屈也會跟父親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此等遭受性侵之重大事件,竟對於父親隻字未提,與其所述受委屈會跟父親說等情自相矛盾,足見被告所述受性侵情節應係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於案發之初告知A父此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上述被告之同事、父親均一致證稱在被告所指性侵害之時間時被告並無任何情緒變化之異狀等情,足見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之行為舉止、精神狀況一如往常,亦無何受創傷後之情緒反應,益徵被告確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以,告訴人堅稱其無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堪以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我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指稱她對我口交的事情
,她均未曾反駁,顯見她是默認確有此事云云,並提出105年5 月以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據。惟查,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之告訴人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你可以說我性侵害你嗎?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我會有孩子氣,但是你不能跟我一起有孩子氣啊,你可以暫時不要理我」等語(見同上他2955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所提性侵告訴之事甚為不滿,並非如被告所指未為反駁此事。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多為被告連續性地一再指責、謾罵告訴人,但告訴人在被告連續陳述之後,偶會予以回應如「沒有的事亂說」、「我每天送東西上山給你,結果你是這樣罵我,也夠」、「我母親也會找你」、「因為你對老阿媽很興趣」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1-139 頁),益徵並非有被告所指稱告訴人默認該等性侵情節之事甚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我是詐騙集團,我也不是否認,我根本不想理被告,我覺得被告很無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告訴人未就被告在LINE上所指控的每一句話逐一回應,此與常人遇此種無端被他人不斷以不實之情節指控而置之不理、或完全不為回應以避免節外生枝之反應並無不同,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為105 年5 月間以後,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指性侵發生當時之時間,尚難執為佐證被告於案發1年後單方面指控之情節係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在LINE上為回應是因為告訴人默認有性侵乙事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由LINE的對話內容可證明告訴人與
被告確實密切來往,且關係已超乎尋常朋友關係,由告訴人對被告噓寒問暖,又將車借予被告使用,足見告訴人確有可能為討被告歡心而為被告口交,是被告因為不情願發生性行為,而認為是受到性侵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生變之時點係因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返還所借用之車輛、修繕衍生相關費用的爭執,及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替其支付部分房租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任何性行為,我一直都很關心被告,被告大我兒子1 歲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把被告當作是我的兒子、晚輩;我是因為請被告照顧我的流浪狗,我才會為車禍受傷的被告送便當;我請被告照顧狗沒有支付額外的報酬,但我有送被告機車,也有借被告車子開,之後於104 年4 月底,我與被告的關係因為車子的緣故開始變不好,車子本來好好的沒有故障,是被告擅自去改車,我當然很不高興,我們就因為車子的事情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71-73 、75、77頁)、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變不好是因為被告要離開原來的工作地點,說要改租在文化大學附近,並告訴我房租2 萬多元,被告說告訴人會支援他房租一部分,因為告訴人的狗還放在被告那養,所以才要租大一點的房間放狗,而且被告還抱怨告訴人本來有一部車子要給被告開,後來因為修理費的問題就起爭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告訴人借我使用她的車有持續一段時間,大約有半年,因為她買了新車,她的舊車我本來想要買,而且我也花了修理的錢,告訴人本來說要送給我舊車,但我說不行,要跟她買,但沒想到我整理該車後,她又把她的車拉回去……她說我願意幫她養寵物的話,她要幫我出一半的房租,但後來她不幫我付錢等關於車輛使用、修繕、租屋費用支付而生爭執之基本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4716卷第13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及:「吃飯找的錢也拿走,我都故意給你付帳,剩餘的很不客氣,放在自己的口帶(「袋」之誤寫),這段時間還罵我什麼詐騙集團,你真的很要不得,」、「我很慶幸沒有笨到幫你付房租,我早己(「已」之誤寫)看到你的目地(「的」之誤寫),哈」、「謝先生,你是否要跟你全身上下都是名牌的老婆討論一下,把104 年3 月底買的摩托車7 萬元,還給我都欠那麼久了,她也會坐到,還一還吧!免得洛(「落」之誤寫)人口舌,」、「你的另一半要是知道真相一定很難過,怎麼會交上一個這麼不爭氣的男朋友,為了一部爛車搞的這麼糟,真沒骨氣,」等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117 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借用車輛及恐嚇之告訴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於偵查庭訊後申告告訴人性侵乙事,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他2955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2955卷第52-56 頁),再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之訊息內容有「合理的懷疑合理的懷疑、不行嗎不行嗎」、「檢察官庭上法官我想提出為了因侵害所造成不必的感染性疾病請詐騙高女是(「士」之誤寫)至醫療院所做進一部(「步」之誤寫)的相關檢驗已確保個人是否有感染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31 頁),故意指稱其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之犯罪情事,又要向「檢察官」、「法官」表示其受性侵之情,俱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的報復告訴人向其索討返還車輛、金錢及提出訴訟之行為,明知並無受性侵之事,卻向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至屬灼然。再者,倘告訴人苟有對被告有男女愛慕之情,告訴人大可以提供金錢上之資助、或不討回借用之車輛、或不索討車子修繕費用等以避免雙方發生齟齬而繼續維持感情之和睦,何須以對簿公堂之方式更使感情破裂,且告訴人雖有提及關於被告女友之事,惟均不見有何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因不滿、怨懟被告結交女友,而為此反目之情節,是辯護人藉此欲證明被告並無誣告意圖,尚乏所據,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卻仍於105 年8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有對其口交之性侵害情節,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汽車修理費用及返還車輛,率爾杜撰不實情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為遂行其誣告目的,於偵查中繼續為虛偽之陳述,非僅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及家庭,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與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