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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林顯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5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1 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北投子段449-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莊瑞賓、王人賢、陳智祥所共有,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且欲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擅自在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5 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私人山坡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煒宏,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前,於106 年5 月9 日,因莊瑞賓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開發、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之被告林顯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跟陳智祥、莊瑞賓、王人賢3 人租3 年,是坐牢之前向他們租的,水泥是坐牢前3 年鋪設且設置停車場的,坐牢假釋出來以後,伊就沒有再繼續鋪設水泥了,也沒有再繼續當停車場租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顯光前與詹佳峰(已另案判決確定)明知被害人陳智

祥、王人賢、莊瑞賓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且在系爭土地內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前,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詹佳峰亦明知被告林顯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前開所有權人之授權。詎被告林顯光為將系爭土地納為私用,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與詹佳峰共同基於擅自在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林顯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自101 年12月8 日起,陸續僱用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運載數量不詳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前開堆積土石之使用,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前,即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同月19日12時10分許、同月26日12時40分許、102 年1 月4 日11時許,先後多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或會同農業局、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而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林顯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被告林顯光不服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4 年4 月20日入監,105 年

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及在案可憑。而相當於刑法竊佔性質之犯罪,於竊佔之初為即成犯,其後之竊佔僅為狀態繼續,惟仍屬同一竊佔性質之犯罪,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性質上相當於上開竊佔罪而屬實質一罪之犯罪性質,上開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應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104 年1 月29日宣判之日為止。(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被告林顯光於104 年1月29日前,基於同一犯意,在系爭土地持續以不同方式佔用之行為,應為上開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林顯光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105 年5 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煒宏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提出證人莊瑞賓、王人賢、林煒宏、宋玉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停車場租據、土地所有權狀、99年5 月19日和解書、現場照片為據。惟查:

⒈告訴人莊瑞賓於106 年7 月4 日至新北市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提出告訴,並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6 年7 月4 日14時許,發現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山坡地,遭林顯光以停車場作為營利之方式竊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7 頁),並提出王人賢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

762 地號、764 地號、769 之1 地號、774 地號、774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可參,且由警方於106 年7 月5 日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可憑,而系爭土地為莊瑞賓、王人賢、陳智祥共同所有,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7 年9 月5 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7403386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憑。又告訴人莊瑞賓之告訴代理人吳仲立律師於106 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告的是林顯光出獄後,106 年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縣府通知告訴人該處有違建才知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並提出106 年5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8902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可憑。再106 年8 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瑞賓、王人賢有委託宋玉蘭請工人陳榤龍至系爭土地挖掘水泥地恢復原狀,此為證人宋玉蘭、陳榤龍、王人賢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4 至137 頁、14

1 至143 頁),並有整理地面之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6至105 頁)可憑。足認告訴人莊瑞賓係於106 年5月間收到106 年5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8902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表後,始於106 年7 月4 日至新北市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主張被告出獄後106 年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再由告訴人莊瑞賓於106年8 月間僱工至系爭土地挖掘水泥地恢復原狀等情,應甚明確。

⒉然而證人林煒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裡藍海名廈對面停車場遭人破壞,發現留有電話,經了解是王先生及宋小姐委託怪手破壞的,伊有使用停車場停車至少4 、5 年了,該車位是伊向林顯光租的,有租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9 至123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103 年間開始跟林顯光租停車場的,承租時有給他1,000 元押金,租了好幾年,固定每個月支付租金,一直到106 年林顯光服刑期間沒有支付租金,林顯光106 年6 月出獄後又找伊,叫伊繼續承租,伊有問他是否合法,因地主有貼公告,伊就不敢再拿租金給林顯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何時被告有在停車場鋪設水泥?)103 年之前,我聽被告說花了20、30萬元鋪設水泥,故我們才會去承租停車場。」、「(提示偵卷第11頁到12頁共四張警方在106 年

7 月5 日下午1 時所拍攝的系爭土地的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此照片所顯示的停車場的現況上面鋪設有水泥及設有停車場招牌的現況,是否你在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承租停車場之時的現況?)無變化。編號12號的照片,有被地主設置一個大石塊,另外還有黃土是地主挖的,挖得很深。」、「(你103 年承租停車場之時,當時是否已經有水泥地面、停車場招牌?)是,當時就有了。」、「(從你103 年到目前,你還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是。」、「(從

103 年你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直到現在,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本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做任何其他的佔用行為?)我不瞭解。」、「(被告本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無。」、「(被告出監後,有無再繼續跟他人收取停車費?)被告去年出監後,有去個別通知,也有找我去談過,我拒絕了,其他的人,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是個別與被告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上開由警方於106 年7 月5 日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 張(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林顯光於103 年3 月27日以出租人名義書立「茲租借停車位北投子1-5 號,言明每月壹仟元整,按月日頭收款(每月1 日)」予承租人林煒宏之停車場租據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124 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林顯光因前述案件於104 年4 月20日進入臺北監獄執行,105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又因另外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9 月16日進入臺北監獄執行,107 年2 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憑。則被告固於103 年3 月27日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煒宏及其他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及被告之上開辯解,關於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堪認係被告林顯光於104 年1 月29日前,基於同一犯意,在系爭土地持續以不同方式佔用之行為,應為上開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依證人林煒宏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自105 年5 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再次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有何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煒宏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又依上所述,告訴人莊瑞賓係於106 年5 月間收到106 年5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8902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表後,始於106 年

7 月4 日至新北市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主張被告出獄後106 年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再由告訴人莊瑞賓於106 年8 月間,請宋玉蘭僱請怪手工人陳榤龍至系爭土地挖掘水泥地恢復原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莊瑞賓於警詢中陳稱明確,惟其並未提出主張被告出獄後106 年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之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宋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何以要去將地恢復原狀?是因為縣政府有通知嗎?)因為地主是王人賢、莊瑞賓,我公公人不在,王人賢、莊瑞賓希望我們這邊有人要出面,實際情況,我也不瞭解,就是他們說什麼,我就跟著去做。當天不是縣政府通知我們去看的。當天去看的有王人賢、莊瑞賓、我。」、「(當時你們去看的現況如何?)鋪設水泥,上面停有多部車子,我們去淡水水碓派出所備案。」、「(你們看到鋪設的水泥是新鋪設的還是舊鋪設的?)舊鋪設的。」、「(何人所鋪設的水泥?)我不知道。王人賢、莊瑞賓是否知道何人所鋪設的水泥,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05 年5 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林煒宏之犯罪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