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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文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第三款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5至30「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倍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增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票據等相關帳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申請及退回相關作業、銀行提存作業及製作會計憑證等業務,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倍增公司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請款流程為:業務人員製作並提出申請單後,交由經辦會計人員乙○○製作轉帳傳票,連同申請單交給其部門課長簽核、經理核章用印,乙○○再持經課長、經理蓋用倍增公司大小章之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憑條,向倍增公司往來銀行申請銀行本票或電匯予招標單位,如之後未得標,招標單位會將所收取之銀行本票交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乙○○核銷。詎乙○○於97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 日期間內,因投資股票虧損,挪用合會款項而積欠合會得標會員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並無製作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履約金申請

單、履約金申請單之權利,且該公司業務人員並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偽造之原始憑證之不實內容」欄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申請,竟未經倍增公司業務經理林慶祥(原名苗慶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業務人員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會計憑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5至35「偽造之原始憑證」欄所示倍增公司之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履約金申請單、履約金申請單等原始憑證之「申請人」欄內,偽簽苗慶祥之名字(即編號1 至12部分)、林慶祥之名字(即編號13至16、25至30部分),或以電腦繕打林慶祥之名字(即編號31至35部分),並在各該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履約金申請單、履約金申請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偽造之原始憑證」欄所示申請單(「申請人」欄空白未填寫)上,以電腦繕打或手寫不實之招標單位名稱、案號、金額、使用日期等內容,而偽造該等原始憑證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日期及傳票編號」欄所示之日,依據該等不實原始憑證內容填製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交予其主管即課長鄭美麗、經理陳玲紅審核,用以表示倍增公司有向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5「偽造之原始憑證之不實內容」欄內「單位」或「使用單位」所載招標單位投標,林慶祥、不詳業務人員為此向倍增公司申請所示金額之押標金、履約金,致不知情之鄭美麗、陳玲紅陷於錯誤,而在各該轉帳傳票之「課長」、「經理」欄內核章,並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憑條蓋用倍增公司大、小章,交予乙○○,乙○○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詐得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取款憑條至倍增公司往來銀行,自倍增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將所領取之款項存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27 萬6,000 元(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原始憑證及不實內容、其上偽造之署名、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日期及傳票編號、詐得款項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如附表二「業務人員」欄所示倍增公司負責處理之業務人員處,取得因倍增公司未得標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招標單位」欄所示單位取回之倍增公司開立、原用以支付押標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侵占金額」欄所示面額之銀行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後,將該等銀行本票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以此方式將倍增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219萬元據為己有(各次犯行之侵占日期、金額、招標單位、倍增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倍增公司於

105 年8 月間因業務緊縮而資遣乙○○時,發現乙○○經手之應收帳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項目帳目不清,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倍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至13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倍增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陳玲紅、倍增公司前業務經理林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5 至137 、

141 至143 頁、偵卷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所示書證附卷可證(卷面位置詳見附表一、二),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查被告係倍增公司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 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第3 款偽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苗慶祥」、「陳慶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第3 款之偽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第3 款偽造罪處斷。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係因投資股票虧損,參加合會挪用互助會款,之後侵占公司款項,以支付得標會員會款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應係為填補其投資股票之虧損,挪用合會會款,之後為給付得標會員會款,故利用擔任告訴人倍增公司會計,有依照該公司業務人員提出之申請書製作轉帳傳票,並據以向其主管取得公司開具之取款憑條,再至公司往來銀行提領款項之職權,或趁業務人員將原招標單位退還之押標金銀行本票,交予其核銷之機會,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手段詐取或侵占告訴人倍增公司之款項,堪認其當時早已決意如需錢周轉,即以前述手段詐取或侵占告訴人倍增公司款項以應急;是其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在相同地點,經常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告訴人倍增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各次偽造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第3 款偽造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一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代理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難認允當,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第3款偽造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擔任倍增公司會計之機會及公司主管對其之信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會計憑證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告訴人倍增公司詐取款項供己使用,復於取得業務人員所繳回之告訴人倍增公司所簽發之銀行本票後,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而據為己有,其藉此不法手段取得之款項金額甚鉅,並致告訴人倍增公司受有龐大財產損失,再其犯罪時間從97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 日止,達近

7 年之久,情節顯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迄今已償還200 萬7,008元予告訴人倍增公司,尚餘745 萬8,992 元未還,且未能與告訴人倍增公司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倍增公司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業、需扶養子女、父母、婆婆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727 萬6,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5 「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219 萬元),各係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其於案發後已歸還告訴人倍增公司200 萬7,008 元,此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1、55頁),堪認被告確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又因無從區分被告已歸還部分係針對何次犯行,爰認定係依序歸還其最末幾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已全數歸還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歸還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中之6 萬7,008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歸還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從而,本案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第3 款偽造犯行之犯罪所得700 萬8,992 元(計算式:727 萬6,000 元─6 萬7,008 元=700 萬8,992 元)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45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偽造之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憑證「申請人」欄內所偽造之「苗慶祥」署名各1 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25至30「偽造之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憑證「申請人」欄內所偽造之「林慶祥」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會計憑證,業經提出於告訴人倍增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偽造之原始憑證之不│「申請人│填製不實轉帳傳│詐得款項日期│詐得金額│ 證據名稱與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原始憑│實內容 │」欄偽造│票日期及傳票編│ │ │ │ ││ │證 │ │之署名 │號 │ │ │ │ │├──┼───┼─────────┼────┼───────┼──────┼────┼──────────┼──────┤│1 │押標金│單位名稱:中華電信│苗慶祥(│97年1 月22日/ │97年1 月22日│3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稱中華電信)基隆營│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運處 │ │ │ │ │ 他卷第15頁) │署名壹枚 ││ │ │案號:NAK970260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金額:35萬元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29│ ││ │ │使用日期:97.2.15 │ │ │ │ │ 頁上方) │ │├──┼───┼─────────┼────┼───────┼──────┼────┼──────────┼──────┤│2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台南│苗慶祥(│97年2 月14日/ │97年2 月14日│4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SA970155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金額:40萬元 │ │ │ │ │ 他卷第16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7.2.20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29│ ││ │ │ │ │ │ │ │ 頁下方) │ │├──┼───┼─────────┼────┼───────┼──────┼────┼──────────┼──────┤│3 │押標金│單位名稱:中華電信│苗慶祥(│97年5月23日/ │97年5 月23日│25萬元 │倍增公司押標金履約金│左列偽造之會││ │履約金│台南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申請單、轉帳傳票、存│計憑證內偽造││ │申請單│案號:SJ0000000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金額:25萬元 │ │ │ │ │他卷第17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7.5.23 │ │ │ │ │ │ │├──┼───┼─────────┼────┼───────┼──────┼────┼──────────┼──────┤│4 │押標金│單位名稱:交通部臺│苗慶祥(│98年2月10日/ │98年2 月9 日│1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履│左列偽造之會││ │履約金│灣鐵路管理局 │手寫) │000000000 │ │ │ 約金申請單、轉帳傳│計憑證內偽造││ │申請單│案號:轉換器等 │ │ │ │ │ 票、存摺內頁交易明│之「苗慶祥」││ │ │金額:15萬元 │ │ │ │ │ 細影本(他卷第21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8.2.11 │ │ │ │ │ ) │ ││ │ │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0│ ││ │ │ │ │ │ │ │ 頁) │ │├──┼───┼─────────┼────┼───────┼──────┼────┼──────────┼──────┤│5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台南│苗慶祥(│98年4 月27日 │98年4 月28日│2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SA980433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金額:25萬元 │ │ │ │ │ 他卷第23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8.4.27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1頁) │ │├──┼───┼─────────┼────┼───────┼──────┼────┼──────────┼──────┤│6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台東│苗慶祥(│98年5 月8 日 │98年5 月13日│23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SA980517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金額:23萬元 │ │ │ │ │ 他卷第25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8.5.12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2頁) │ │├──┼───┼─────────┼────┼───────┼──────┼────┼──────────┼──────┤│7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板和│苗慶祥(│98年6月18日/ │98年6 月17日│2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金額:25萬元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使用日期:98.6.18 │ │ │ │ │ 他卷第27頁) │署名壹枚 ││ │ │備註:充氣機零件等│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3頁) │ │├──┼───┼─────────┼────┼───────┼──────┼────┼──────────┼──────┤│8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花蓮│苗慶祥(│98年8 月3 日 │98年8 月11日│18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金額:18萬元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使用日期:98.8.13 │ │ │ │ │ 他卷第29頁) │署名壹枚 ││ │ │備註:轉換器、充氣│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機零件等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4│ ││ │ │ │ │ │ │ │ 頁上方) │ │├──┼───┼─────────┼────┼───────┼──────┼────┼──────────┼──────┤│9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花蓮│苗慶祥(│98年9 月4 日 │98年9 月7 日│2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K980961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金額:20萬元 │ │ │ │ │ 他卷第31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8.9.10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4│ ││ │ │ │ │ │ │ │ 頁下方) │ │├──┼───┼─────────┼────┼───────┼──────┼────┼──────────┼──────┤│10 │押標金│單位:臺灣鐵路管理│苗慶祥(│98年9 月25日 │98年9 月29日│9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局材料管理科(誤打│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為臺灣鐵路管局理材│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苗慶祥」││ │ │料管理科) │ │ │ │ │ 他卷第33頁) │署名壹枚 ││ │ │金額:9萬元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使用日期:98.9.29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5│ ││ │ │備註:充氣機零件等│ │ │ │ │ 頁上方) │ │├──┼───┼─────────┼────┼───────┼──────┼────┼──────────┼──────┤│11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基隆│苗慶祥(│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4 日│9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金額:9萬元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苗慶祥」││ │ │使用日期:98.11.6 │ │ │ │ │ 2 份(他卷第35頁)│署名壹枚 ││ │ │備註:充氣機零件等│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5│ ││ │ │ │ │ │ │ │ 頁下方) │ │├──┼───┼─────────┼────┼───────┼──────┼────┼──────────┼──────┤│12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花蓮│苗慶祥(│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4 日│6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AK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苗慶祥」││ │ │金額:6萬元 │ │ │ │ │ 2 份(他卷第37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8.11.10│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5│ ││ │ │ │ │ │ │ │ 頁下方) │ │├──┼───┼─────────┼────┼───────┼──────┼────┼──────────┼──────┤│13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臺北│林慶祥(│99年6 月3 日 │99年6 月2 日│12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東區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JK990611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林慶祥」││ │ │金額:12萬元 │ │ │ │ │ 他卷第39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9.6.3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6頁) │ │├──┼───┼─────────┼────┼───────┼──────┼────┼──────────┼──────┤│14 │押標金│單位名稱:中華電信│林慶祥(│99年6 月15日 │99年6 月8 日│2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履約│左列偽造之會││ │履約金│花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金申請單、轉帳傳票│計憑證內偽造││ │申請單│案號:NA990618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林慶祥」││ │ │金額:20萬元 │ │ │ │ │ 影本(他卷第41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9.6.15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37│ ││ │ │ │ │ │ │ │ 頁) │ │├──┼───┼─────────┼────┼───────┼──────┼────┼──────────┼──────┤│15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宜蘭│林慶祥(│99年8 月10日 │99年8 月9 日│9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金額:9萬元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林慶祥」││ │ │使用日期:99.8.13 │ │ │ │ │ 2 份(他卷第43頁)│署名壹枚 ││ │ │備註:轉換器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8頁) │ │├──┼───┼─────────┼────┼───────┼──────┼────┼──────────┼──────┤│16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花蓮│林慶祥(│99年8 月10日 │99年8 月9 日│6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營運處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AK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林慶祥」││ │ │金額:6萬元 │ │ │ │ │ 2 份(他卷第45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9.8.13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8頁) │ │├──┼───┼─────────┼────┼───────┼──────┼────┼──────────┼──────┤│17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台灣│無 │99年8 月26日/ │99年8 月25日│22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南區分公司 │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SA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金額:22萬元 │ │ │ │ │ 他卷第47頁) │ ││ │ │使用日期:99.8.26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39頁) │ │├──┼───┼─────────┼────┼───────┼──────┼────┼──────────┼──────┤│18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區│無 │99年9月20日/ │99年10月4 日│12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分公司 │ │000000000 │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NA990912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金額:12萬5,000元 │ │ │ │ │ 他卷第49頁) │ ││ │ │使用日期:99.9.20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0│ ││ │ │ │ │ │ │ │ 頁) │ │├──┼───┼─────────┼────┼───────┼──────┼────┼──────────┼──────┤│19 │押標金│單位:交通部臺灣鐵│無 │99年10月14日/ │99年10月18日│2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路管理局材料處 │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 │ │ │ │ 他卷第51 頁) │ ││ │ │案號:SC991011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金額:20萬元 │ │ │ │ │ 細(偵卷第41頁) │ ││ │ │使用日:99.10.20 │ │ │ │ │ │ │├──┼───┼─────────┼────┼───────┼──────┼────┼──────────┼──────┤│20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分│無 │99年10月29日/ │99年11月2 日│22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公司 │ │000000000 │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NA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 │ │金額:22萬5,000 元│ │ │ │ │ 2 份(他卷第53頁)│ ││ │ │使用日期:99.10.29│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42頁) │ │├──┼───┼─────────┼────┼───────┼──────┼────┼──────────┼──────┤│21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分│無 │99年11月5日/ │ │38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公司 │ │000000000 │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SA0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 │ │金額:38萬5,000元 │ │ │ │ │ 2 份(他卷第55頁)│ ││ │ │使用日期:99.11.10│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42頁) │ │├──┼───┼─────────┼────┼───────┼──────┼────┼──────────┼──────┤│22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分│無 │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12日│18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公司 │ │000000000 │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NA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金額:18萬5,000元 │ │ │ │ │ 他卷第57頁) │ ││ │ │使用日期:99.11.20│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42頁) │ │├──┼───┼─────────┼────┼───────┼──────┼────┼──────────┼──────┤│23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分│無 │99年12月5日/ │99年12 月3日│3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公司 │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SA0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金額:30萬元 │ │ │ │ │ 他卷第59頁) │ ││ │ │使用日期:99.12.5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卷第43頁) │ │├──┼───┼─────────┼────┼───────┼──────┼────┼──────────┼──────┤│24 │押標金│單位:交通部臺灣鐵│無 │99年12月5日/ │99年12 月7日│2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 │申請單│路管局 │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 │ │案號:SC991212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金額:25萬元 │ │ │ │ │ 他卷第61頁) │ ││ │ │使用日期:99.12.10│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4│ ││ │ │ │ │ │ │ │ 頁上方) │ │├──┼───┼─────────┼────┼───────┼──────┼────┼──────────┼──────┤│25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區│林慶祥(│99年12月10日/ │99年12月13日│18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分公司 │手寫) │000000000 │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AI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林慶祥」││ │ │金額:18萬5,000元 │ │ │ │ │ 2 份(他卷第63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9.12.10│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4│ ││ │ │ │ │ │ │ │ 頁下方、第45頁) │ │├──┼───┼─────────┼────┼───────┼──────┼────┼──────────┼──────┤│26 │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區│林慶祥(│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3日│12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分公司 │手寫) │000000000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AI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之「林慶祥」││ │ │金額:12萬元 │ │ │ │ │ 2 份(他卷第65頁)│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99.12.15│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4│ ││ │ │ │ │ │ │ │ 頁下方、第45頁) │ │├──┼───┼─────────┼────┼───────┼──────┼────┼──────────┼──────┤│27 │履約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區│林慶祥(│100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7│20萬元 │倍增公司履約金申請單│左列偽造之會││ │申請單│分公司 │手寫) │000000000 │日 │ │、轉帳傳票、存摺內頁│計憑證內偽造││ │ │案號:NAI000765 │ │ │ │ │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之「林慶祥」││ │ │金額:20萬元 │ │ │ │ │67頁) │署名壹枚 ││ │ │使用日期:100.11. │ │ │ │ │ │ ││ │ │18 │ │ │ │ │ │ ││ │ │備註:單獨型氣壓轉│ │ │ │ │ │ ││ │ │換器 │ │ │ │ │ │ │├──┼───┼─────────┼────┼───────┼──────┼────┼──────────┼──────┤│28(│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北區│林慶祥(│101年2月10日/ │101 年2 月6 │14萬5,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原起│申請單│分公司 │手寫) │000000000 │日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訴書│ │案號:NAI00089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林慶祥」││附表│ │金額:14萬5,000元 │ │ │ │ │ 他卷第71頁) │署名壹枚 ││編號│ │使用日期:101.2.10│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29)│ │ │ │ │ │ │ 細(偵卷第46頁) │ │├──┼───┼─────────┼────┼───────┼──────┼────┼──────────┼──────┤│29(│押標金│單位:交通部臺灣鐵│林慶祥(│101年2月17日/ │101 年2 月20│23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原起│申請單│路管理局 │手寫)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訴書│ │案號:SC10112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林慶祥」││附表│ │金額:23萬元 │ │ │ │ │ 他卷第73頁) │署名壹枚 ││編號│ │使用日期:101.2.20│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30)│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7│ ││ │ │ │ │ │ │ │ 頁) │ │├──┼───┼─────────┼────┼───────┼──────┼────┼──────────┼──────┤│30(│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區│林慶祥(│101年4月16日/ │101 年4 月16│18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左列偽造之會││原起│申請單│分公司 │手寫)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計憑證內偽造││訴書│ │案號:SA10195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林慶祥」││附表│ │金額:18萬元 │ │ │ │ │ 他卷第75頁) │署名壹枚 ││編號│ │使用日期:101.4.20│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31)│ │ │ │ │ │ │ 細(偵卷第48頁) │ │├──┼───┼─────────┼────┼───────┼──────┼────┼──────────┼──────┤│31(│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區│林慶祥(│102年3月14日/ │102 年4 月8 │1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原起│申請單│分公司 │打字)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訴書│ │案號:SA80311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 │金額:15萬元 │ │ │ │ │ 他卷第77頁) │ ││編號│ │使用日期:102.3.25│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32)│ │ │ │ │ │ │ 細(偵卷第49頁) │ │├──┼───┼─────────┼────┼───────┼──────┼────┼──────────┼──────┤│32(│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區│林慶祥(│102年4月25日/ │102 年4 月17│35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原起│申請單│分公司 │打字)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訴書│ │案號:SA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 │金額:35萬元 │ │ │ │ │ 他卷第79頁) │ ││編號│ │使用日期:102.4.25│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33)│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0│ ││ │ │ │ │ │ │ │ 頁) │ │├──┼───┼─────────┼────┼───────┼──────┼────┼──────────┼──────┤│33(│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南區│林慶祥(│102年6月5日/ │102 年6 月3 │3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原起│申請單│電信分公司 │打字)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訴書│ │案號:SA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 │金額:30萬元 │ │ │ │ │ 他卷第81頁) │ ││編號│ │使用日期:102.6.5 │ │ │ │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34)│ │ │ │ │ │ │ 細(偵卷第51頁) │ │├──┼───┼─────────┼────┼───────┼──────┼────┼──────────┼──────┤│34(│押標金│單位:中華電信臺灣│林慶祥(│102年8月9日/ │102 年8 月7 │35萬6,00│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原起│申請單│南區信公司 │打字) │000000000 │日 │0元 │ 單、轉帳傳票、存摺│ ││訴書│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 │ │ │ 他卷第83頁) │ ││編號│ │)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35)│ │案號:SA08117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2│ ││ │ │金額:35萬6,000元 │ │ │ │ │ 頁) │ ││ │ │使用日期:102.8.8 │ │ │ │ │ │ │├──┼───┼─────────┼────┼───────┼──────┼────┼──────────┼──────┤│35(│押標金│單位:財團法人生物│林慶祥(│103年6月10日/ │103 年6 月13│20萬元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 ││原起│申請單│技術開發中心 │打字) │000000000 │日 │ │ 單、轉帳傳票、存摺│ ││訴書│ │金額:20萬元 │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 │使用日期:103.6.10│ │ │ │ │ 他卷第87頁) │ ││編號│ │ │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 ││37)│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4│ ││ │ │ │ │ │ │ │ 頁) │ │└──┴───┴─────────┴────┴───────┴──────┴────┴──────────┴──────┘附表二┌──┬──────┬────┬─────────────┬────┬──────────┐│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招 標 單 位 │業務人員│ 證據名稱與出處 │├──┼──────┼────┼─────────────┼────┼──────────┤│1( │101 年8 月15│45萬元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蘇俊仁 │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單││即原│日後某日 │ │ │ │(他卷第69頁)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28│ │ │ │ │ ││) │ │ │ │ │ │├──┼──────┼────┼─────────────┼────┼──────────┤│2( │103年8月11日│20萬元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胡秀婷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即原│ │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起訴│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書附│ │ │ │ │ 他卷第85頁) ││表編│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號36│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3││) │ │ │ │ │ 頁) │├──┼──────┼────┼─────────────┼────┼──────────┤│3( │103年9月10日│47萬元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胡秀婷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即原│ │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起訴│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書附│ │ │ │ │ 他卷第89頁) ││表編│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號38│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5││) │ │ │ │ │ 頁) │├──┼──────┼────┼─────────────┼────┼──────────┤│4 (│103年10月7日│47萬元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胡秀婷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即原│ │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起訴│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書附│ │ │ │ │ 他卷第91頁) ││表編│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號39│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6││) │ │ │ │ │ 頁) │├──┼──────┼────┼─────────────┼────┼──────────┤│5( │103年12月3日│60萬元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胡秀婷 │1.倍增公司押標金申請││即原│ │ │ │ │ 單、轉帳傳票、存摺││起訴│ │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書附│ │ │ │ │ 他卷第93頁) ││表編│ │ │ │ │2.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號40│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57││) │ │ │ │ │ 頁) │└──┴──────┴────┴─────────────┴────┴──────────┘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