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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添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12時19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遭警攔查逮捕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35分許,余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員攔停,當場查獲同車友人蘇萩娟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余添進遂隨友人蘇萩娟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長安派出所,余添進經警查得另案通緝而遭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余添進雖辯稱:當時係遭通緝,未被查獲毒品,何以警

察可以採伊的尿,員警採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

第1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18 號、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及拘役70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基檢宏執丁緝字第1084號(執行案號: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500號、第2821號、第28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北檢泰執持緝字第4530號(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989號)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35分許,駕駛A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證人即警員鄧豪傑、施冠宇攔停,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蘇萩娟且當場交付海洛因針筒5 支及施打毒品工具吸管1 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與蘇萩娟同車,且未攜帶證件,警員乃請被告隨同警員並陪同蘇萩娟至長安派出所,經警員再度查證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發現被告所提供身分證號碼之人已死亡,警員乃以電腦人像圖片進行比對,始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正因上開案件遭通緝,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進行逮捕之員警鄧豪傑、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4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0月9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53869號函附警員鄧豪傑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是本案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又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且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對

被告進行採尿,過程中被告並無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對被告進行採尿之員警陳凱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鄧豪傑跟施冠宇在外巡邏攔到證人蘇萩娟跟被告,把他們帶返派出所,我知道有查到毒品吸食器,證人蘇萩娟坦承是她的,一開始被告報的不是自己的身分,證人鄧豪傑用戶役政檢查身分後才發現被告報的身分係已死亡之人,經比對後才發現被告遭通緝,且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我們採尿,被告當下有說他同意,我有讓他先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後就帶被告去廁所採尿,陪同被告採尿前我有口頭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回答「同意」,我帶被告到派出所廁所。讓被告當我的面親自排放尿液,過程約1 、2 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且員警已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載明「執行理由:因自願採尿案,有實施採證之必要」,被告亦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錄影畫面時間1 分57秒時,警員問「警方於107 年4 月20日10時30分在大同路3 段99號前盤查你,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採尿,是否正確」?被告回答「是」,錄影畫面時間2分7 秒時,警員再問被告「警方所做的自願採尿同意書,這個是你的簽名呴?這個!」,並轉身取指文件,被告看了之後,回答「對」,於錄影畫面時間15分40秒時,警員問「你對採尿過程有沒有意見」?被告回答「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由此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甚明,堪認被告同意員警採尿係出於其自願同意,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被告雖否認同意採尿云云,然經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在派出所,我有徵詢被告同意採尿,被告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沒說過他不願意採尿,之後被告有驗尿,驗尿前被告沒說他不願意接受採尿,也沒說他身上沒毒品,所以不要驗尿,我知道整個過程中被告有同意接受採尿,因為被告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也沒跟被告說如果不採尿,就拖晚一點將被告送地檢署,被告在警局時,沒有很多警員要被告去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第152 頁至15

6 頁)、證人施冠宇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沒要求被告驗尿,知道被告在採尿前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印象中被告沒說過他不願意採尿,我在派出所期間,沒聽到被告說不同意採尿,也沒聽到其他警員向被告表示若不採尿,將拖晚一點將被告送至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

3 頁)及證人陳凱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我們採尿,被告當下有說他同意,我有讓他先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後就帶被告去廁所採尿,陪同被告採尿前,我有口頭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回答「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告有表達不同意採尿之舉。況徵之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依我先前辦案經驗,若嫌疑人不同意採尿就不同意,無法勉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 頁),倘被告當下有表示拒絕採尿,依警員過往辦案經驗,則不進行採尿,堪認本件確係出於被告真摯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採尿。

⒋被告另辯稱:警察脅迫我說如果我不同意,他要晚一點才送

我去地檢署…我之所以同意是因為我沒有辦法,我有跟派出所裡面的警察講我不同意採尿,拖到中午我才排尿,我有跟採尿的警察說我不同意採尿,中午過後有其他警察勸我排尿,一個一個警察來噹我,下午我沒辦法才同意排尿云云(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但查,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們查到被告身分,並知道被告之前科紀錄後,被告當下沒有答話,好像是不知道怎麼回應我們,我們請被告先等一下,先處理證人蘇萩娟案件後再來處理被告的部分,忘了證人蘇萩娟案件何時處理好,當天很忙,沒跟被告說如果不採尿,就拖晚一點將被告送地檢署,被告在警局時,沒有很多警員要被告去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5 頁、第156 頁)、證人施冠宇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

我在派出所期間,沒聽到被告說不同意採尿,也沒聽到其他警員向被告表示若不採尿,將拖晚一點將被告送至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證人陳凱翔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沒有對被告說不驗尿的話,不對被告做筆錄,也不把被告送通緝機關歸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是上開證人均未向被告表示或聽聞其他警員以遲延解送通緝機關歸案為由要脅被告接受採尿。另證人陳凱翔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不可能對被告說不驗尿就不對被告做筆錄,也不把被告送通緝機關歸案,通緝不可能不歸案,這樣會有縱放人犯問題,而且查到之後需立刻通報,這都有管制時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警員查獲通緝犯,依規定應立即解送通緝機關歸案,斷無以任何事由藉故不為解送之理;又本件被告於同日9 時18分許遭警攔查時,其所搭載之證人蘇萩娟遭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工具,而被告再以其已死亡胞兄身分供警員查證,經警員返所後,先以戶役政系統查知該身分為已死亡之人,乃再以人像圖片電腦進行比對,方查得被告真實身分,是警方先處理涉案明確之證人蘇萩娟部分,待該部分處理一段落,再就被告通緝部分進行相關行政程序,續於同日12時19分許進行採尿,繼於同日13時7 分許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難認警員有何刻意延長被告留所之時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俱難憑信。更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入監後人家跟我說,如果是違法採尿就不可以判我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卷第70頁),顯係被告事後入監,經其他受刑人告知若否認其先前之同意,則可執此為辯,被告方翻異前詞,以此為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⒌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後,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堪認被告為一常習施用毒品者,又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會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 車係因A 車車主余育柔曾遭攔查過施用愷他命,攔查時A 車有被告及證人蘇萩娟,證人蘇萩娟主動交付海洛因針筒及吸管,返所後,被告一開始報假身分,當時用小電腦查證,證人蘇萩娟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及販賣,被告完全沒有刑案資料,就實務經驗上不太可能是這種情況,當時感覺被告身分很可疑,且盤查時被告很緊張,嘴巴一直發抖…經電腦比對確定被告身分,除被告有2 件竊盜案件通緝中外,再去查刑案資料,發現被告也有毒品刑案資料,印象中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51 頁、第152 頁),是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本件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佐以被告遭緝獲時,其所駕車輛之車主及搭載之證人蘇萩娟均為施用毒品者等情狀,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經被告真摯同意後,對被告進

行採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是該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據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M0000000號)各1 紙(見偵卷第7 頁至9 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添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採尿前多日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被告於同日12時1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M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9 頁)。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63頁),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遭攔查逮捕至採尿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