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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杰被 告 黃彥文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3688號、第4235號、第4733號、第5056號、第5346號、第56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綽號趙雲、趙子龍)於民國106 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22日遭查獲時止,壬○○則於106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遭查獲時止,加入由辛○○(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丁○○(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現於本院審理通緝中)、蔣沅清(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現於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少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武松),及其餘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達摩」、「黃忠」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乙○○、壬○○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方式為:由集團成員假冒店家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佯稱被害人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訂購作業錯誤或誤簽訂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或冒充被害人親友以電話向被害人借款,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不詳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及車手薪資予車手等;車手則依指示至ATM提領贓款後交回予車手頭,並約定領取贓款之車手獲得得手款項之百分之1 之薪資報酬。

二、乙○○、壬○○即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位」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壬○○至ATM 提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壬○○並以上揭抽成方式分別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薪資報酬。嗣因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壬○○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乙○○、壬○○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加重詐欺罪之起訴範圍,業據公訴人當庭稱:係指起

訴書附表記載有記載到被告之部分才是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坦承不諱,核與辛○○(見偵3271號卷第5 至9 頁)、丁○○(見偵4235號卷第52至56頁)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均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均詳附表證據資料欄位所示),足認被告乙○○、壬○○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自承於106 年11月上旬起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壬○○自承於

10 6年12月18日起加入詐騙集團,則被告乙○○、壬○○各自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106 年12月22日遭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乙○○、乙○○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 年

1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壬○○,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壬○○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壬○○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乙○○、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於被告乙○○、壬○○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核被告乙○○、壬○○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共7 罪、被告壬○○共2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騙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乙○○、壬○○依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則被告乙○○、壬○○就附表所示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乙○○、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乙○○、壬○○就附表部分,既分擔擔任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款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乙○○、壬○○於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對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乙○○、壬○○與除擔任主持之詐騙集團成員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壬○○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與參與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壬○○均非成年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對於詐騙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節有認識,尚難遽為被告乙○○、壬○○有少年共犯之不利情形,併此敘明。㈣被告乙○○、壬○○分別於106 年11月上旬、106 年12月18

日加入詐騙集團,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乙○○、壬○○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為分數次匯入詐

騙款項部分,因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⒋查被告乙○○、壬○○分別自承係自106 年11月上旬、12月

18日參與本件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均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且被告乙○○、壬○○加入後,均有依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壬○○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乙○○、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乙○○、壬○○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本案內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壬○○部分,即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附表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已足。

㈦被告乙○○、壬○○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壬○○行為時

均年僅19歲,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短、被告壬○○僅參與數日即遭查獲,被告乙○○、壬○○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乙○○已與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丑○○、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壬○○已部分之被害人(即被害人丑○○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1 、383 、517 頁),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室內防火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 萬元、因賭麻將欠債、未婚、入監前與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約2 個月之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與阿姨舅舅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乙○○、壬○○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乙○○、壬○○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乙○○所犯上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壬○○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㈩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時,是否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法律之適用,從下列各面向分述之:

⒈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⑵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

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⒉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⑴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⑵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

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⑶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

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⒊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⑴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下稱27年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⑵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壹)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⑶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

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就保安處分而言,容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乙○○、壬○○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乙○○、壬○○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乙○○、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乙○○、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請求免為強制工作云云,尚非法之所許。

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乙○○、壬○○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係就得手款項中取得1%之報酬(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壬○○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領10萬元給1 千元,又稱全部總共領得報酬5500元,然因其尚有其他詐欺犯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故尚不能因此認為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壬○○之方式即認定報酬為1%),從而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即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金額扣除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害贓款後之款項,再乘以1%),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車手│主 文 │犯罪所得│證據資料 ││號│/ 告訴│法 │、方式及金額(│ │金額 │ │(含主刑、沒 │(新臺幣)│ ││ │人 │ │新臺幣) │ │ │ │收及保安處分│ │ ││ │ │ │ │ │ │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0│第一銀行 │於106 年11月20日│乙○○ │乙○○犯三人│899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已提│年11月20日晚間8 時│日晚間8 時38分│007- │晚間8 時43分許至│ │以上共同詐欺│ │ 之陳述(偵5601號卷││即│告訴)│28分許佯稱係客服人│45秒、9 時00分│401521 │9 時15分許止,在│ │取財罪,處有│ │ 第20至24頁) ││起│ │員撥打電話予甲○○│59秒、9 時12分│20795號 │台北市北投區北投│ │期徒刑壹年肆│ │⒉告訴人甲○○之臺北││訴│ │,向其佯稱因分期付│00秒在台北市復│戶名施嘉柔│路2 段13號等處,│ │月,並應於刑│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書│ │款設定錯誤,須依指│興南路玉山銀行│之帳戶 │提領20000 元、40│ │之執行前,令│ │ 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附│ │示操作提款機,致其│自動櫃員機、臺│ │00元、5000元、20│ │入勞動場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表│ │陷於錯誤,因而存匯│北市○○○路全│ │000 元、10000元 │ │強制工作叁年│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編│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家便利超商及統│ │、500 元、20000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號│ │戶內 │一商內之自動櫃│ │元、10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5 │ │ │員機等處,轉帳│ │400 元,合計8990│ │所得新臺幣捌│ │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 │存入29963 元、│ │0元 │ │佰玖拾玖元沒│ │ 資料各1 紙(同上卷││ │ │ │29985 元、2998│ │ │ │收,於全部或│ │ 第82-96頁) ││ │ │ │5 元,合計8993│ │ │ │一部不能沒收│ │⒊第一銀行總行107年5││ │ │ │3 元至右列帳戶│ │ │ │或不宜執行沒│ │ 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35796函暨所附帳號 ││ │ │ │ │ │ │ │價額。 │ │ :00000000 000號(││ │ │ │ │ │ │ │ │ │ 開戶人施嘉柔)交易││ │ │ │ │ │ │ │ │ │ 明細資料1 份(同上││ │ │ │ │ │ │ │ │ │ 卷第61-62 反面) ││ │ │ │ │ │ │ │ │ │⒋被告乙○○106年12 ││ │ │ │ │ │ │ │ │ │ 20日監ATM提領影像 ││ │ │ │ │ │ │ │ │ │ 8張(同上卷第32-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2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8│合作金庫 │於106 年11月28日│乙○○ │乙○○犯三人│170 元(│1.告訴人己○○於警詢││(│(已提│年11月28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10分│商業銀行 │晚間6 時17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提領金額│ 之陳述(偵4235號卷││即│告訴)│35分許冒稱中華郵政│、12分許在台北│006-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取財罪,處有│超過告訴│ 第82至85頁) ││起│ │客服人員致電予邱若│市某處郵局之自│0000000 │港路1 段173 巷南│ │期徒刑壹年貳│人匯款金│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訴│ │晴,向其騙稱其先前│動櫃員機,轉帳│167615 │港區農會自動櫃員│ │月。 │額部分,│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書│ │在網路購物時簽錯批│6370元、10678 │號戶名黃淋│機提領18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無證據證│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附│ │發商的單子,須依指│元,合計17048 │羚 │ │ │所得新臺幣壹│明為被害│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表│ │示前往提款機,致其│元至右列帳戶 │之帳戶 │ │ │佰柒拾元沒收│贓款,故│ 案三聯單(同上卷第││編│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於全部或一│應以告訴│ 86-88頁) ││號│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部不能沒收或│人匯款金│⒊被告乙○○106年11 ││13│ │內 │ │ │ │ │不宜執行沒收│額計算其│ 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 │時,追徵其價│所得計算│ 照片及ATM 提領監視││ │ │ │ │ │ │ │額。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 │ │ │ │ 及所搭乘車輛(車牌││ │ │ │ │ │ │ │ │ │ 號碼ANP-0995號)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1 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20、27-30、6││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 │ │ 港分局107 年4 月19││ │ │ │ │ │ │ │ │ │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暨後││ │ │ │ │ │ │ │ │ │ 附提領時地一覽表及││ │ │ │ │ │ │ │ │ │ 詐騙帳戶名稱表(同││ │ │ │ │ │ │ │ │ │ 上卷第151 至161 頁│├─┼───┼─────────┼───────┼─────┼────────┼────┼──────┼────┼──────────┤│3 │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8│合作金庫 │於106 年11月28日│乙○○ │乙○○犯三人│233 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已提│年11月28日下午6 時│日下午6 時27分│商業銀行 │晚間6 時30分至32│ │以上共同詐欺│(提領金│ 之陳述(同上卷第89││即│告訴)│許,冒稱新光銀行客│許在新北市新店│006- │許,在臺北市南港│ │取財罪,處有│額超過告│ 至91頁) ││起│ │服人員致電予癸○○○區○○路○ 段16│00000○○ ○區○○路○ 段305 │ │期徒刑壹年貳│訴人匯款│2.告訴人癸○○之新北││訴│ │,向其騙稱其先前在│1 號聯邦銀行安│167615 │號統一超商店內自│ │月。 │金額部分│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書│ │網路購物時簽錯批發│康分行之自動櫃│號戶名黃淋│動櫃員機提領2000│ │未扣案之犯罪│,無證據│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附│ │商的單子,須依指示│員機,轉帳2337│羚 │0 元、8000元合計│ │所得新臺幣貳│證明為被│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前往提款機,致其陷│5 元至右列帳戶│之帳戶 │28000 元。 │ │佰叁拾叁元沒│害贓款,│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編│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 │收,於全部或│故應以告│ (同上卷第92-93頁 ││號│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一部不能沒收│訴人匯款│ ) ││15│ │ │ │ │ │ │或不宜執行沒│金額計算│⒊被告乙○○106年11 ││)│ │ │ │ │ │ │收時,追徵其│其所得計│ 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 │ │價額。 │算) │ 照片及ATM 提領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 │ │ │ │ 及所搭乘車輛(車牌││ │ │ │ │ │ │ │ │ │ 號碼ANP-0995號)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1 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20、27-30、6││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 │ │ 港分局107 年4 月19││ │ │ │ │ │ │ │ │ │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暨後││ │ │ │ │ │ │ │ │ │ 附提領時地一覽表及││ │ │ │ │ │ │ │ │ │ 詐騙帳戶名稱表(同││ │ │ │ │ │ │ │ │ │ 上卷第151 至161 頁│├─┼───┼─────────┼───────┼─────┼────────┼────┼──────┼────┼──────────┤│4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8│合作金庫 │於106 年11月28日│乙○○ │乙○○犯三人│51元(提│1.告訴人戊○○於警詢││(│(已提│年11月28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30分│商業銀行 │晚間6 時32分、48│ │以上共同詐欺│領金額超│ 之陳述(同上卷第 ││即│告訴)│許,冒稱惡魔鋁合金│許在台南市中西│006- │分許,在臺北市南│ │取財罪,處有│過告訴人│ 94至95頁) ││起│ │客服人員致電予○○○區○○路○ 段95│000000○ ○○區○○路○ 段 │ │期徒刑壹年貳│匯款金額│⒉告訴人戊○○之臺南││訴│ │威,先詢問其使用產│號彰化銀行台南│167615 │305 號統一超商店│ │月。 │部分,無│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書│ │品滿意度,後向其騙│分行之自動櫃員│號戶名黃淋│內、臺北市南港區│ │未扣案之犯罪│證據證明│ 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附│ │稱其誤將資料轉入金│機,轉帳5123元│羚 │忠孝東路7 段380 │ │所得新臺幣伍│為本件被│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融代理,須依指示前│至右列帳戶 │之帳戶 │號板南捷運站出口│ │拾壹元沒收,│害贓款,│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編│ │往提款機,致其陷於│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於全部或一部│故應以告│ (同上卷第97、102 ││號│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8000元、9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訴人匯款│ 頁) ││16│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合計17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金額計算│⒊被告乙○○106年11 ││)│ │ │ │ │ │ │,追徵其價額│其所得計│ 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 │ │。 │算) │ 照片及ATM 提領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 │ │ │ │ 及所搭乘車輛(車牌││ │ │ │ │ │ │ │ │ │ 號碼ANP-0995號)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1 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20、27-30、6││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 │ │ 港分局107 年4 月19││ │ │ │ │ │ │ │ │ │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暨後││ │ │ │ │ │ │ │ │ │ 附提領時地一覽表及││ │ │ │ │ │ │ │ │ │ 詐騙帳戶名稱表(同││ │ │ │ │ │ │ │ │ │ 上卷第151 至161 頁│├─┼───┼─────────┼───────┼─────┼────────┼────┼──────┼────┼──────────┤│5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8│中華郵政 │於106 年11月28日│乙○○ │乙○○犯三人│599 元(│1.被害人丙○○於警詢││(│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日晚間7 時50分│000-000000│晚間7 時59分至8 │ │以上共同詐欺│提領金額│ 之陳述(同上卷第98││即│ │44分許,冒稱網路購│許、8 時09分在│0000000號 │時19分許,在臺北│ │取財罪,處有│超過被害│ 至99頁) ││起│ │物賣家人員致電予宋│高雄市梓官區港│戶名江育恩│市○○區○○○路│ │期徒刑壹年叁│人匯款金│⒉被害人丙○○之高雄││訴│ │雅淑,向其佯稱奇先│九街68號郵局之│之帳戶 │6 段南港昆陽郵局│ │月。 │額部分,│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書│ │前網路購物時,因內│自動櫃員機,轉│ │自動櫃員機提領 │ │未扣案之犯罪│,無證據│ 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附│ │部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帳29985 元、 │ │30000 元、30000 │ │所得新臺幣伍│證明為本│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需依指示前往提款│29985 元,合計│ │元、40000 元、 │ │佰玖拾玖元沒│件被害贓│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編│ │機,致其陷於錯誤,│59970 元至右列│ │17000 元,合計 │ │收,於全部或│款,故應│ (同上卷第101、103││號│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 │ │117000 元。 │ │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害人│ 頁) ││17│ │右列帳戶內 │ │ │ │ │或不宜執行沒│匯款金額│⒊被告乙○○106年11 ││)│ │ │ │ │ │ │收時,追徵其│計算其所│ 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 │ │價額。 │得計算)│ 照片及ATM 提領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 │ │ │ │ 及所搭乘車輛(車牌││ │ │ │ │ │ │ │ │ │ 號碼ANP-0995號)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1 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20、27-30、6││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 │ │ 港分局107 年4 月19││ │ │ │ │ │ │ │ │ │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暨後││ │ │ │ │ │ │ │ │ │ 附提領時地一覽表及││ │ │ │ │ │ │ │ │ │ 詐騙帳戶名稱表(同││ │ │ │ │ │ │ │ │ │ 上卷第151 至161 頁│├─┼───┼─────────┼───────┼─────┼────────┼────┼──────┼────┼──────────┤│6 │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2月20│第一銀行 │壬○○與乙○○於│壬○○、│乙○○犯三人│乙○○部│1.被害人丑○○於警詢││(│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日至桃園市中國│007- │107 年12月20日上│乙○○ │以上共同詐欺│分:700 │ 之陳述(他字1387號││即│ │許,冒充丑○○之孫│信託商業銀行臨│0000000 │午11時44分許共同│ │取財罪,處有│元 │ 卷第17至19頁) ││起│ │子致電予丑○○,向│櫃匯款70000 元│2989號 │至臺北市北投區光│ │期徒刑壹年肆│ │⒉被害人丑○○之金融││訴│ │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至右列帳戶 │戶名李佳憲│明路133 號第一商│ │月。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書│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之帳戶 │業銀行北投分行自│ │未扣案之犯罪│壬○○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附│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動櫃員機,先由吳│ │所得新臺幣柒│分:700 │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表│ │ │ │ │永杰將提款卡交予│ │佰元沒收,於│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編│ │ │ │ │壬○○於11時44分│ │全部或一部不│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號│ │ │ │ │、45分提領30000 │ │能沒收或不宜│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9│ │ │ │ │元、30000 元,再│ │執行沒收時,│ │ 紀錄表、匯款單(同││)│ │ │ │ │由壬○○將提款卡│ │追徵其價額。│ │ 上卷第15-16 、20-2││ │ │ │ │ │交由乙○○於48分│ │ │ │ 7頁) ││ │ │ │ │ │、49分許,提領 │ │壬○○犯三人│ │⒊被告壬○○106年12 ││ │ │ │ │ │30000 元、10000 │ │以上共同詐欺│ │ 20日至ATM 提款之監││ │ │ │ │ │元。合計100000元│ │取財罪,處有│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張(見偵5650號卷第││ │ │ │ │ │ │ │月,並應於刑│ │ 48頁) ││ │ │ │ │ │ │ │之執行前,令│ │⒋被告乙○○106 年12││ │ │ │ │ │ │ │入勞動場所,│ │ 月20日至ATM 提款之││ │ │ │ │ │ │ │強制工作叁年│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8張(同上卷第53頁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佰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2月20│第一銀行 │ │ │乙○○犯三人│乙○○部│1.告訴人庚○○於警詢││(│(已提│年12月19日晚間9 時│日上午11時25分│007- │ │ │以上共同詐欺│分:300 │ 之陳述(見他字第13││即│告訴)│許,冒充庚○○之姪│許在新北市八里│0000000 │ │ │取財罪,處有│元(提領│ 87號卷第29至31頁)││起│ │女致電予庚○○○○○區住○○○○路│2989號 │ │ │期徒刑壹年貳│金額超過│⒉告訴人庚○○之新北││訴│ │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轉帳之方式轉帳│戶名李佳憲│ │ │月。未扣案之│被害人匯│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書│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匯款30000 元至│之帳戶 │ │ │犯罪所得新臺│款金額部│ 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附│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 │ │幣叁佰元沒收│分,以被│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 │ │ │ │ │,於全部或一│害人匯款│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編│ │ │ │ │ │ │部不能沒收或│金額計算│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號│ │ │ │ │ │ │不宜執行沒收│其所得計│ 、通訊軟體內line之││20│ │ │ │ │ │ │時,追徵其價│算) │ 轉帳紀錄(同上卷第││)│ │ │ │ │ │ │額。 │ │ 32-38頁) ││ │ │ │ │ │ │ │ │ │⒊被告壬○○106年12 ││ │ │ │ │ │ │ │壬○○犯三人│壬○○部│ 20日至ATM 提款之監││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分:300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取財罪,處有│元(提領│ 張(見偵5650號卷第││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金額超過│ 48頁) ││ │ │ │ │ │ │ │月。未扣案之│被害人匯│⒋被告乙○○106 年12││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款金額部│ 月20日至ATM 提款之││ │ │ │ │ │ │ │幣叁佰元沒收│分,以被│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於全部或一│害人匯款│ 8 張(同上卷第53頁││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金額計算│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其所得計│ ││ │ │ │ │ │ │ │時,追徵其價│算) │ ││ │ │ │ │ │ │ │額。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