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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嫦娥

郭陳來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嫦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陳來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郭嫦娥之母郭况因患有失智症,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郭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嫦娥之兄長郭長和、郭清池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嫦娥之兄長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自此有關郭况之事務,均應由郭長和及郭清池共同監督處理,或均須經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行使。詎郭嫦娥明知上情,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未經郭清池同意即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臨櫃填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郭况之印文,用以表示其業經監護權人郭長和、郭清池授權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接續偽造10

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郭嫦娥,足生損害於郭清池之利益。郭嫦娥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日將領得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郭清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嫦娥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郭嫦娥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郭嫦娥固坦承於上揭期日至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及蓋用郭况之印文,並將之交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後,旋於當日將提領款項轉存入自己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贈與伊,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一併交予伊保管,只是伊並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10

5 年間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不足,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華泰銀行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嫦娥之母郭况因患有失智症,於103 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嫦娥之兄長郭長和、告訴人郭清池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嫦娥之兄長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

2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30頁)。被告郭嫦娥明知法院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為郭况之監護人,若要提領郭况帳戶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與告訴人的同意,卻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上開期日前往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蓋用郭况之印文,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郭嫦娥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一第44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嫦娥未經其同意即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99 頁),並有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172 至

173 頁,本院卷一第363 至365 頁)、被告郭嫦娥填製之華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取款憑條正面及背面影本(他卷第101 至102 頁,偵續卷第16

8 至171 頁)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郭嫦娥確有未經監護權人即告訴人授權便填製提領受監護權人帳戶存款之取款憑條後提示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堪可認定。

二、被告郭嫦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郭嫦娥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郭况在97年11月的

時候就將這顆印章、華泰銀行存摺、定存存款單100 萬交給伊了,郭况說因為房產都給其他兄弟了,而伊雖長年在美國,但多年來都有買營養品回來探望,就給伊一些現金作為補償等語(偵續卷第24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即主張其早在97年間即自郭况處受贈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然據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被告郭嫦娥於105 年2 月

4 日前往華泰銀行領款時係向銀行經辦人員表示係因郭况先前有向其借用100 萬元,現在要歸還,才會來提領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1、24至25頁),並未提及贈與乙事,則被告郭嫦娥主觀上究竟是認為其已因受贈而對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得主張所有權,或僅係對其中的100 萬元借款得請求返還,在實際提款時之說法與其司法程序中之說詞已有不一;再者,被告郭嫦娥一方面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有權,一方面卻又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5 年2 月4 日前往華泰銀行領款前,有試圖聯絡郭清池以取得其同意等語(偵續卷第247 至248 頁),倘若被告郭嫦娥主觀上認定上開款項乃郭况所贈與,應歸其所有,則又何須再行照會監護人郭清池?可見被告郭嫦娥所言與其實際所為亦有矛盾;又若郭况確如被告郭嫦娥所言,早於97年間即已將房產、存款分給眾手足,而預作財產之分配規劃,則衡情被告郭嫦娥於受贈當時即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入已,以免之後再生爭議,然其卻始終未作處置,直至郭况病重住院之時方貿然領款,其行為亦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郭嫦娥雖就此辯稱伊係因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後來是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郭嫦娥自於105 年2 月5 日起即開始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據證人即協助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郭陳來順之子郭書宏所言:伊係在105 年2 月16日提領陽信銀行款項後,發現帳戶餘額只剩15元,方告知郭陳來順陽信銀行戶頭餘額不足乙事(本院卷一第320 頁),被告郭嫦娥所言顯與證人郭書宏所述不符,亦難採信。是以,被告郭嫦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既與其行為時所言及實際作為均相扞格,復與常理相悖,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

㈡共同被告郭陳來順雖於續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郭况

於97年間即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郭嫦娥,並將存摺、印章、定存單一併交給被告郭嫦娥等語(偵續卷第19

3 頁,本院卷一第41頁),惟此與其在105 年9 月11日警詢時所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定存金額,大約100 多萬元,郭况大約於104 年間說那筆錢要還給郭嫦娥的」(他卷第27頁)、105 年12月6 日偵訊時所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是由郭况持有」(他卷第58頁)、10

6 年3 月16日所述:「郭况在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之數年前,就曾表示此筆定存單到期後,就把它解約,將此筆定存存入郭况的帳戶內」(他卷第115 頁)等語,無論在郭况是否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郭嫦娥或贈與之時點,均有相當差異,查共同被告郭陳來順於警詢及偵訊為上揭陳述時,正係因與被告郭嫦娥共同前往華泰銀行領款,而以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倘若郭况確於97年間即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郭嫦娥,則此顯係對共同被告郭陳來順有利之事項,共同被告郭陳來順豈有於訊問之初未執此為己辯解之理,然共同被告郭陳來順當時卻未如此申辯,反係在檢察官訊問其他證人及另行傳訊被告郭嫦娥後,方於續行偵查的程序中改變說詞如上,則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後來所言是否有受到他人陳述之影響,即甚為可疑,而難逕引為對被告郭嫦娥有利之證據。證人郭益芳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况在97年時將其華泰銀行定存單10

0 萬元及64萬餘元的活存贈與郭嫦娥,地點是在郭况房間,郭况表示郭嫦娥長期買很多東西給她,該筆錢要補貼郭嫦娥長期以來的車馬費,現場共有郭况、郭長和、郭陳來順、郭嫦娥和伊共5 人,郭况當時把存摺、定存和私章都交給郭嫦娥」、「郭嫦娥當場有接受贈與」、「後來郭嫦娥在母親死前有把錢領出來」、「伊在郭况給郭嫦娥該筆款項的1 、2個月後,有勸郭嫦娥趕快去把這筆錢提領出來,以免節外生枝,但郭嫦娥表示還有錢可用,暫時不用領」、「105 年郭嫦娥要領錢時有通知伊,伊同意他去領,因為郭嫦娥急需用錢,所以要趕緊領到該筆錢,郭嫦娥的錢都在美國,在臺北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23 至324 、326 至327 、330 至

331 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因為郭嫦娥長年在國外,嫁到美國,回台探親時,常常從美國帶很多營養品給郭况,郭况感念郭嫦娥的孝心,所以在距今8 、9 年前、意識還清楚的情況下就有表示銀行存款之定存單若到期,要將定存單解約,不續約,將存款給郭嫦娥…郭嫦娥事後有跟伊說,郭况還健在時,她不會領這筆錢,除非郭况過世,她才願意受領這筆錢…郭嫦娥跟伊大嫂郭陳來順在郭况辦完後事,郭嫦娥要回美國前有去提領郭况的這筆存款,事先有先告知伊,伊當時就跟郭嫦娥說,母親生前就表示這筆錢是要給郭嫦娥,母親既然已經往生,就讓郭嫦娥趕快去提領」等語(他卷第127 頁),無論在郭嫦娥當時是否接受贈與、郭嫦娥領款時間是在郭况往生前或往生後均有相當差異,則其所述究竟何者為真,實難確定,且證人郭益芳證稱被告郭嫦娥於

105 年2 月間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原因亦與被告郭嫦娥所辯不同,自亦難作為被告郭嫦娥辯解之佐證。

㈢再觀諸上揭郭况華泰銀行帳戶94年至105 年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363 至365 頁),可發現該帳戶於97年後,除於

105 年2 月間有本案所載之5 筆現金提領紀錄外,尚於99年

5 月24日時有1 筆419,613 元之轉帳支出紀錄,此顯與被告郭嫦娥所稱其自97年收受郭况贈與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款項後,均未動用,直至105 年間因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告知郭况醫藥費不夠方行領款之情形不符;而相對以觀,郭况若確如被告郭嫦娥所言已在97年間將上開帳戶贈與被告郭嫦娥,且將存摺、印章等物均交由被告郭嫦娥保管,自亦不可能自行於99年間轉帳支出將近42萬元之金額而未使被告郭嫦娥知悉,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郭嫦娥所辯實與客觀事實相違,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嫦娥所辯殊難採信,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嫦娥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月15日、2 月16日,數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郭况印文而偽造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共計5 張,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郭况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嫦娥明知告訴人未同意領取受監護人郭况華泰

銀行帳戶之存款,仍擅自蓋用郭况印文,填製偽造之取款憑條以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郭嫦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提領之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無子女、長居於美國從事房地產業及投資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郭嫦娥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嫦娥之犯罪所得即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領得之款項共計1,642,956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郭况印文,屬於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偽造之華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雖均係供被告郭嫦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郭嫦娥已將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郭嫦娥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郭嫦娥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與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共同持郭况之印章蓋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共計164 萬2,956 元。被告郭嫦娥並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將上開款項各以43萬元、49萬元、49萬元500 元、23萬3,000 元存入其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郭嫦娥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嫦娥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華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華泰銀行107 年1 月10日函文及所附郭况華泰銀行定期存單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嫦娥固坦承於上揭期日至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及蓋用郭况之印文,並將之交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後,旋於當日將提領款項轉存入自己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錢贈與伊,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一併交予伊保管,只是伊並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104 年間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等語。被告郭嫦娥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郭况既已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郭嫦娥,被告郭嫦娥依法自可處分上開財物,是被告郭嫦娥至銀行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意圖,且銀行在被告郭嫦娥領款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清池確認是否授權,因告訴人郭清池未接電話,銀行人員遂請被告2 人在取款憑條上背書,可見銀行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郭嫦娥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嫦娥明知法院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為郭况之監護人

,若要提領郭况的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及告訴人的同意,卻仍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上開期日前往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旋於當日即將領得現金轉存入自己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郭嫦娥坦認在卷,並有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填製之華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

2 月15日、2 月16日取款憑條正面及背面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郭嫦娥辯稱郭况已在97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

與給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尚有疑義如前,故被告郭嫦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嫦娥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非可採,惟查:

⒈告訴人於郭况受監護宣告確定後,即已前往華泰銀行告知銀

行人員郭况已受監護宣告,且其本人是郭况的監護人乙節,而華泰銀行亦因此在電腦系統內註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提領等節,業經證人郭清池證述:「104 年6 月9 日伊有至華泰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把伊是郭况監護人一事告知銀行,即告知銀行若要動用郭况存款,須先經過伊同意」等語(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89 頁)、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郭嫦娥、郭陳來順105 年2 月4 日來提領郭况帳戶內之43萬元時,經辦有先來找伊,因為電腦跳出領錢要郭清池、郭長和同意之訊息,而郭陳來順說她有經過丈夫郭長和的同意,所以伊才會去照會郭清池」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屬實,是華泰銀行人員於被告郭嫦娥領款前即已知悉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同意方得提領之事實。

⒉而被告郭嫦娥領款時亦未隱瞞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此即

何以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要求被告郭嫦娥與郭陳來順均在取款憑條後方簽名之故等節,亦經證人郭曼惠證稱:「郭嫦娥、郭陳來順二人當初說是有急用,要來提領郭况帳戶內的存款,但郭清池可能在美國沒有接電話,未得其同意,因為電腦跳出要領郭况帳戶的錢,須得郭清池、郭長和同意之訊息,而郭陳來順說已經過丈夫郭長和同意,所以伊就搜尋郭清池在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留存之客戶資料打電話給郭清池詢問,但電話響很久都無人接聽…當時因郭嫦娥、郭陳來順稱母親因病急需用錢,而伊又聯絡不到郭清池,伊想此為家務事,透過簽名亦可知道係何人領走該筆款項,之後要找也找得到人,所以就請在郭嫦娥、郭陳來順在取款憑條後方簽名後,就讓她們提領款項」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至18、22至23、24至25頁)。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於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需有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授權,且被告郭嫦娥僅有郭長和之授權等節亦明白知悉,則被告郭嫦娥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至據證人郭曼惠所言:被告郭嫦娥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其係因

之前有借郭况100 萬元,現在才會自行自郭况帳戶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1、24至25頁),固與被告郭嫦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自郭况處受贈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說法有異,惟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固包含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及消極之隱瞞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然仍必須行為人對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對於應告知事項所涉事實認識本有不明或不充分,以致其僅就個人不充分之認知向交易相對人為說明,而未能將客觀上重要之交易事項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者,即不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本案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此評估是否讓被告郭嫦娥領款之重要事項亦明白知悉,被告郭嫦娥告知之提款事由雖與其於司法程序中辯稱內容有異,惟此僅影響銀行對於交易動機之認知,尚難認被告郭嫦娥有就本件交易重要事項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被告郭嫦娥有施用詐術以致交易相對人即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案充其量僅止於民事糾紛,尚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嫦娥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來順即郭况監護人郭長和之配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於105 年2月16日,持郭况之印章蓋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取款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被告郭陳來順,因認被告郭陳來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陳來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陽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當日有至陽信銀行填寫取款條提領

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郭况之印文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况受監護宣告後,郭長和都是交待伊去領款,至於郭清池部分,伊曾請兒子郭書宏先與郭清池協調領款事宜,原則上每月領錢之前都要先照會郭清池,倘若有急用則可先領,事後再檢附發票供郭清池核對,而此次領錢前郭書宏也有試著聯絡郭清池,但郭清池開的診所鐵門關著、電話也無人接聽,伊找不到郭清池,只好先去領款,並保留發票供郭清池事後對帳,哪知郭清池竟不來對帳,就直接告伊了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郭陳來順知悉法院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為郭况之監護

人,若要提領郭况的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和告訴人的同意,卻仍在告訴人未就本次領款行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於上開期日前往陽信銀行填製取款條、蓋用郭况之印文,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領取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等節,業據被告郭陳來順坦承在卷(他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郭况陽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5 年2 月16日取款條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7至38、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郭况受監護宣告確定後,告訴人即已至陽信銀行向銀行人

員陳明倘若欲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須先經監護權人即告訴人和郭長和之同意等旨,而被告郭陳來順因與其配偶郭長和長年負責郭况之醫療事務及負擔相關費用,為求順利領款,以免延誤醫療,遂推由其子郭書宏邀約告訴人共同至陽信銀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則上每次提領醫藥費前,都須通知告訴人一起前往提領,並需檢附相關收據供告訴人對帳確認,然倘若有急用則可先行提領,但事後仍須檢附收據供告訴人對帳,而此次因被告郭陳來順等人前往陽信銀行領款之際,告訴人出國不在臺灣致無法聯繫,故被告郭陳來順即依協議內容逕自前往領款,並檢附相關收據供告訴人事後查核等節,業經證人郭書宏證述:「伊祖母郭况被監護宣告之後,母親郭陳來順要到陽信銀行領款,被郭清池阻止,所以陽信銀行不讓伊母親提領款項,伊母親就要伊和郭清池協商,跟郭清池解釋提領的款項是用於照顧祖母的醫藥費用,看用何方法能夠順利提款,所以郭清池、陽信銀行行員、里長及伊,就在銀行休息後的下午3 時30分在陽信銀行裡進行協調,協調成立之後伊母親才有可能提領陽信銀行的款項。伊等協調的內容為:每月由伊先墊付醫藥費用,包括看護及診斷書等,並需留存單據,次月再找一日由伊陪同母親郭陳來順去陽信銀行領該款項,領錢之前跟郭清池聯繫,是打電話到郭清池診所,若診所沒人接,就會打郭清池手機,伊通知郭清池後,郭清池就會來對帳,發票正本郭清池會拿走,伊則是影本備份,倘若急用時可以逕行提領,之後再和郭清池照會,伊等協調出此結果後,陽信銀行之後才讓伊母親順利提款」(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314 至315 頁)、「之前提款都有聯絡告知郭清池,伊都是打電話到郭清池診所,若聯絡不到就打手機,且郭清池診所離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很近,診所旁邊有全聯,伊有時去買東西也會順便去他診所看一下,105 年2 月16日領錢之前伊同樣有打郭清池診所電話跟手機,但都沒人接,去他診所時鐵門也拉下來,這種狀況之前沒發生過,郭清池沒有跟伊說他要出國,伊也不知道郭清池美國的電話,不知如何和郭清池聯絡;因為本次提領的錢,是上月先墊付的醫藥費用,這個月還要支付緊接而來的醫療費用,伊急著去提領,又因協商時已有約定,倘有急用可先領,把單據留給郭清池就好,伊當時找不到郭清池,就先依發票金額領錢,並把發票連同銀行提領單據留著,等郭清池來對帳,結果郭清池都沒來,就直接提告」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13 、317 、318 至319 、321 頁),並有證人郭書宏提出當時留存供告訴人事後查核之收據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26 至230 頁),而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至18間確實出境不在臺灣等節,亦有郭清池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355 頁)。告訴人郭清池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表示當時協議沒有結果,其已對協商內容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297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郭書宏有約同里長及陽信銀行幹部和伊在陽信銀行進行協商,時間是在伊母親郭况監護宣告確定後,印象中是就提款問題進行協議」(本院卷一第297 、311 頁),即對於其確實曾在陽信銀行人員在場的情形下,與證人郭書宏就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宜進行協商,再參以告訴人亦陳稱:「郭書宏大概有打過10次電話給伊,一起去陽信銀行從郭况帳戶內領錢,只有最後一次即105 年2 月16日的提款沒有告訴伊」、「除本次之外,郭書宏領款事先都有照會伊」等語(偵續卷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298 頁),即證人郭書宏確有依其所稱與告訴人協商之領款方式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等應確有就提款一事協調出進行方式,告訴人陳稱當時協議沒有結果,實不可採,應以證人郭書宏所言較為可信。據此,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郭陳來順可於急用的狀況下逕行領款,則被告郭陳來順在無法聯繫告訴人、又急於提領當月醫療費用之情形下,先行持用郭况之印鑑章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自難認其有何未經授權蓋用郭况印文偽造取款條,復持之行使以提款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⒊承上,被告郭陳來順既已得告訴人事前之概括授權而持郭况

印章前往陽信銀行提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郭陳來順當日自郭况陽信銀行帳戶領得之47,159元,亦係全數用於郭况之醫療、看護、住院費用及看護用品支出,有證人郭書宏提出之發票或收據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26 至230 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陳來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認被告郭陳來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郭陳來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而為被告郭陳來順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陳來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

郭清池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共同持郭况之印章蓋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共同被告郭嫦娥,共計164 萬2,956 元。共同被告郭嫦娥並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將上開款項各以43萬元、49萬元、49萬元500 元、23萬3,000 元存入其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陳來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華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華泰銀行10

7 年1 月10日函文及所附郭况華泰銀行定期存單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份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於上揭期日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至

華泰銀行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錢贈與給郭嫦娥,存摺、印章在當時都已一併交給郭嫦娥,伊當日僅係陪同郭嫦娥到場領款,並應銀行人員之要求在取款憑條後面簽自己的名字而已,取款憑條不是伊寫的,郭况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郭陳來順之共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郭况既已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被告郭嫦娥依法自可處分上開財物,是被告郭陳來順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至銀行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意圖,且銀行在共同被告郭嫦娥提款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清池確認是否授權,因告訴人郭清池未接電話,銀行人員遂請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一併在取款憑條上背書,可見銀行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郭陳來順並無涉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郭陳來順辯稱郭况業於97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

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故被告郭嫦娥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固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為事實如前,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知悉當日領款前共同被告郭嫦娥並未聯絡到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領款乙節(本院卷一第41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陳稱:「伊有在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陪郭嫦娥一起去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伊先生郭長和叫伊跟郭嫦娥去提領的,錢都是郭嫦娥領走的,取款單是郭嫦娥寫的,蓋在取款單上的印章是郭嫦娥拿出來的,伊只有在取款單後面簽伊的名字而已」等語(他卷第58、11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此核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所稱:「伊有在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跟郭陳來順持郭况印章到華泰銀行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取款憑條是伊寫的,郭陳來順是在取款憑條後面簽名背書」、「印章是郭况給伊的」、「領出來的現金是伊自己決定存入自己在華泰銀行的帳戶的,郭陳來順沒有給伊建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48頁)相符,查共同被告郭嫦娥與被告郭陳來順同為被告,又均否認犯罪,並無何自行承擔上開不利事項之動機,堪認其所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據此可知,被告郭陳來順當日僅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到場,並應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在取款憑條背面簽自己的名字,並未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尚難僅憑其知情即遽認與被告郭嫦娥為共犯而入其於罪。

⒉另就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

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於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需有監護人告訴人及郭長和之授權,且被告郭嫦娥僅有郭長和之授權等節亦明白知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郭陳來順有何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施用詐術以致交易相對人即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自難遽論被告郭陳來順有與被告郭嫦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郭陳來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而為被告郭陳來順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27